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理论根据
文/任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工作,是我国执行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财产性判项能否得以执行,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目的的实现。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首次提出了“财产性判项”的概念,将其应有之义进一步拓展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等判项,罪犯对上述判项的履行情况均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考察范围。在理论上,全面严格履行刑事裁判中关于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工作,对于塑造司法公信力,维护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假释条件的现实可能性
(一)刑事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概况
刑事司法工作主要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定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逻辑基础,而量刑则是行为人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与定罪工作的体系性、逻辑性相比,量刑工作具有具体化、要素性强等特点。比如,刑种的选择、刑度的裁量等。在量刑工作中,除却对生命、自由、资格等剥夺、限制外,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犯罪中往往附加没收财产、判处罚金等附加刑。另外,对于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还需承担退赃、退赔等法定义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重定罪,轻量刑”“重人身,轻财产”等理念的不当干扰,财产性判项在刑事司法工作中,重视不足。
一直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对于刑事裁判文书载明的财产性判项大都持抵触心理。尤其是在一些存在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法院在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资格等进行剥夺、限制时,再对其处以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责令其退赃、退赔,被告人往往比较抵触。司法实践中,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不少人认为,被告人被国家判处刑罚,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再对其判处财产刑或者责令其退赃、退赔,属于“重复评价”,故而存在抵触心理。实践中,执行机关启动强制执行工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往往会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拒绝执行。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害人在犯罪中失去生命,或是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及其家属除了要忍受巨大的痛苦,还面临着经济方面的巨大压力。不仅如此,在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规避执行、反抗执行的情形数见不鲜。
(二)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假释条件的现实诉求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列明的财产性判项执行率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而言,国家丧失了国库收入,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可能就失去了生活来源,这都无疑是需要引起重视的地方。
刑事裁判文书所明确载明的财产性判项为何屡屡成为“空判”?不排除部分被告人自身经济能力较差,无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内容。但更为普遍的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于财产性判项的抵触和规避。这其实并不难理解。在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建设不足的情形下,期待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显然与理性经济人的思维相悖。因此,如何在制度上破解被告人的抵触心理,则成为立法和司法层面的重要内容。
其实,不论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机制有多健全,执行力度有多大,被告人只要存在消极抵触、规避执行心理,总是能够找到制度的缝隙。换言之,期待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显然困难重重。那么,我们不如采取逆向思维,通过减刑、假释等制度引导的力量敦促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从而换取减刑、假释的机会和条件。同样,在理性经济人思维视角,正在服刑的罪犯通过财产与自由的兑换,对其无疑具有强大的牵引力。
(三)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假释条件的实践考察
通过减刑、假释条件的设计,引导服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财产性判项,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为了推动罪犯的积极性,减少对财产性判项履行的阻力,我国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均展开了探索。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8条规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裁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有效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
其实,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将减刑、假释工作与财产性判项履行相结合,早就开始了探索。比如,福建省早在2000年就开始尝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强化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2006年这一做法已经在全省范围内广泛试行。此后,全国其他地方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司法实践。比如,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将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进行考核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指引(试行)》的规定更为具体: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审理时应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作为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减刑案件中,财产性判项的认定应依据生效裁判确定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财产性判项。犯罪人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之一。罪犯具有履行能力但不主动履行或有能力履行却只部分履行、故意阻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或者通过其家属拒绝移交被执行财产等情形,不宜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实践证明,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条件相关联的做法对于解决履行难问题,修复受损的法益确实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将法益恢复行为作为减刑的实质条件对于犯罪人和被害人来说都有裨益。据有关报告显示,2019年晋中法院审结减刑案件932件,涉及财产性判项713件,服刑罪犯主动履行460.31万元,而2018年的服刑罪犯主动履行234.36万元,履行额同比提升96.41%。
二、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假释条件的理论根据
在理论上,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虽然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破解财产性判项难题而归纳总结的一种有力工具,同时也存在比较扎实的理论根据。
(一)法益恢复理论
在概念界定上,所谓“法益恢复”,是指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行为已经处于犯罪既遂形态,行为人对先前犯罪行为制造的危险状态或者实际损害后果,经由自主有效的控制措施,将危险状态及时消除避免实害结果发生或者将客观损害的法益通过事后行为予以恢复的现象。在本质上“法益恢复”是在犯罪既遂形态已经客观形成的背景下,行为人自行主导的事后认罪、悔罪表现,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其客观上所形成的危险解除或者恢复法益的结果,显然都带有难能可贵的人性回归色彩,刑法理论对此“赎罪”现象,理应予以积极回应。理论上,有论者指出,过度的刑罚分配和过分的刑罚执行,不仅不会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相反会增加罪犯及其亲属对司法官员、司法机关和国家的怨恨,使罪犯向社会的回归变成罪犯对社会更强烈的报复。对此,作为对恶的报应的刑罚的概念演变的第一个形式都是所谓的复仇,这一形式或早或晚将被替换为另一种更为正确的、不确定因素更少的形式,即赎罪体系。
近年来,对于“法益恢复”现象的评价,学界阐释了“以赔偿作为刑法的第三条路径”的议题。其中,赔偿的方式,由单纯的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的论点,在财产犯罪的处理上是一个可以思考的方向。这是因为,在大部分财产犯罪中,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财产利益损失得以恢复,即能消解因侵害所产生之痛苦,从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角度,未经国家强制力介入,行为人自行主动恢复法益,惩罚性与犯罪预防之效果已然达成。
从社会效益的视角分析,“法益恢复”理论对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积极影响,对于提高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率、及时补偿被害人利益、修补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减刑制度中引入“法益恢复”理论,以提早结束自由刑、早日重获自由来激励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及时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将“法益恢复”理论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根据具有现实可能性。在制度设计上,法律应当明文规定将财产性判决的履行情况和补偿被害人的情况纳入“认罪悔罪”的考量因素之中,对于存在财产性判项的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将财产性判决的执行与减刑的实质条件直接挂钩,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的,不能认定“认罪悔罪”。
其实,对于“法益恢复”问题,我国目前不少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其作了实质性的从宽处理甚至“出罪化”处理。比如,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2条列举了“交通肇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据此,在当然解释的视角,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如果客观上只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罪与非罪的界限只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是否愿意赔偿。换言之,在“财产损失型”交通肇事犯罪评价中,有无能力赔偿、是否愿意赔偿成为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如果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那么就不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规则:在“财产损失型”的交通肇事罪中,赋予了行为人刑事责任解除的“恢复性权利”。
由此可见,法益恢复理论所蕴含的恢复思想,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而言,无疑具有科学的解释力。这是因为,犯罪人主动履行裁判文书载明的财产性判项,积极修复先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实现“法益恢复”之效果,给予其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优惠,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量刑后置理论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退赃退赔、积极赔偿的,往往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中就有“全部退赃、退赔”情形;又如,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列举了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再如,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在判决前并未履行对被害人退赃退赔的法定义务,或者在被法院判处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时并未实际履行。为了敦促犯罪人积极履行上述财产性判项义务,通过减刑、假释的优惠条件予以引导,成为制度上的可能。在这种情境下,其实就是将判决前其主动履行的义务后置到了判决后的服刑阶段。换言之,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挂钩的制度设计,在本质上是一种“量刑后置”。
三、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假释条件的机制保障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听证机制
目前,我国不少司法机关已经将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挂钩处理,成为引导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重要制度。但是,也有一种声音认为,通过财产性判项履行,即可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之一,是否会被认为“花钱买刑”?
虽然,上文已经从法益恢复与量刑后置的理论视角论证了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之间的连带关系,但这毕竟还只是理论上的推演。对于社会公众“花钱买刑”的质疑,仍然需要充分关注并在制度上给予回应。
在回应机制上,面向社会公众组织听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的制度选择。将财产性判项作为减刑、假释的优惠条件,的确需要向社会公众交代制度背景、理论基础和实践诉求等因素。减刑、假释案件听证制度是促进案件公正、公开、透明的有效举措,在作出裁决前,由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公开听证会,由犯罪人本人、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等各方主体参加。在功能上,一方面,公开听证可以改善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判居多的现状,让减刑案件走出不规范操作的“暗箱”,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依法处理;另一方面,听证制度有利于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听证有利于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也有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
狱务公开机制
在信息化社会,席卷各行各业的信息化、智能化趋势也给监狱管理工作带来便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监狱的封闭性,对于狱务管理工作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将财产性判项作为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案件办理中,监狱等执行机关应当强化狱务公开工作,做到透明、公正、引导、鼓励。其一,要积极宣传、教育服刑人员关于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强化服刑人员对于法律和政策的认知理解,争取赢得其信任;其二,及时公开服刑人员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结果等信息,将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处理结果的对应关系明确传达给服刑人员,起到“辕门立木”的引导效果;其三,强化信息化建设,推进监所信息化覆盖,提高工作效率和透明度。具体而言,狱务工作信息化,要从服刑人员个人信息联网、监狱内部监控联网和监狱监督工作软件开发使用等方面作为重点项目推进。这是因为,服刑人员个人信息联网有助于建立刑罚执行情况数据库,通过看守所、监狱、监外执行检察信息系统,驻监检察官、法官能及时掌握罪犯的罪名、刑期、出监、入监、减刑等基本信息,也能通过狱务公开掌握犯罪人的改造情况,提升狱务工作质效。
检察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挂钩的制度设计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以最大限度避免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
首先,对于服刑人员履行裁判文书载明的财产性判项进行事前监督,主要考察服刑人员缴纳罚金、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资金的来源渠道、性质,是否属于服刑前隐匿、转移的赃款等,进行有效甄别;其次,在服刑人员积极履行裁判文书载明的财产性判项后,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在人民法院审理时,检察机关应通过庭前审查、考察,检察建议等措施,参加开庭听证并发表检察意见,强化事中监督;最后,对于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裁量工作进行事后监督。建立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信息系统和监控系统联网的检察监督平台,便于驻监检察官对监管场所和服刑人员进行动态、全程监督,重点对减刑、假释工作中滥用职权、暗箱操作等违法犯罪展开调查、监督,确保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良性运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9/t20220913_143540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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