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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一体化关系”原则 彰显“经济纠纷”出罪功能

发布时间:2022-09-0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在办理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职务类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会提出“公司欠我工资”“公司不给我报销费用或支付业务提成”等“经济纠纷”方面的辩解,作为其占用单位资金的正当化事由,以否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不可否认,行为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会对案件定性以及犯罪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甚至关乎罪与非罪的判断。因此,在“经济纠纷”语境下,应当围绕“经济纠纷”的真实与否,以及该“经济纠纷”是否达到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程度等方面分析其出罪功能,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一体化关系”判断原则,合理彰显“经济纠纷”的出罪功能,从而实现实质化评价。

  所谓“一体化关系”判断原则,是指在认定“经济纠纷”对案件的影响时,应看行为人占用单位资金与“经济纠纷”之间是否存在“一体化关系”,即行为人出于私力救济解决“经济纠纷”目的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相当的财产。换言之,“经济纠纷”是否真的是引发行为人占用单位资金的直接原因,如果是,二者之间就存在“一体化”的紧密联系;反之,二者之间没有内在关联,只能认定所谓“经济纠纷”仅仅是行为人意图出罪的一种托词。

  在“一体化关系”视角下,从动机上看,行为人之所以占用单位资金,系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考虑,往往是其在多次向单位主张权利而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手段;从数额上看,行为人会严格控制其占用单位资金的数额,一般与“经济纠纷”所对应的数额一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并无损害单位利益的目的,自然不会超出权益受损范围来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就无法解释其行为与“经济纠纷”之间具有紧密关联。

  然而,在法治社会下,即使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也不能擅自采取“截留”单位资金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而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合法途径主张债权。从这个角度观察,“经济纠纷”不能成为出罪的正当性事由。鉴于此,实践中应当紧紧把握“一体化关系”原则,对“经济纠纷”的出罪功能进行精准把控,防止不当扩大“经济纠纷”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占用资金行为与“经济纠纷”之间不具有“一体化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果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对此,笔者认为,应坚持“一体化关系”原则,结合以下几点进行综合判断:

  “经济纠纷”确实存在。行为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首先需要查明事实,才能避免成为行为人的托词。如果行为人称单位拖欠其工资,则要调取工资发放表、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如果行为人声称单位未给其报销差旅费等费用或未支付业务提成的,则要调取行为人垫付差旅费的凭证、其出差经过单位同意的证明以及财务账册、业务提成政策及标准等证据,以查明单位未支付其差旅费等费用或业务提成的情况。若所谓“经济纠纷”根本不存在,则占用资金行为与“经济纠纷”之间当然不具有“一体化关系”,因此,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行为人是否曾向单位积极主张债权。纠纷的认定不仅要有证据而且要求双方彼此知会,不能是员工的单方声明。通常情况,行为人认为其所在单位存在拖欠工资费用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会提供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单位主张权益。如果行为人从未因此向单位主张过权益,那么,其所谓的“经济纠纷”与占用单位资金之间就不具有“一体化关系”。

  “经济纠纷”是否经过确认。经济纠纷不能仅由员工单方认定,而是要经过其与单位之间进行确认后认定(这种确认有时也可以延至涉罪行为发生后)。如果“经济纠纷”得不到双方确认(包括确无证据证明的情形),那就无法认定占用单位资金与“经济纠纷”之间存在“一体化关系”。此时,行为人就不具备占用单位资金的正当化事由。

  此外,在一些案件中,还须考察行为人在单位履行给付义务后是否有还款举动。既然行为人以“经济纠纷”为由占用单位资金,那么在单位履行给付义务后,其占用单位资金的原因就已消失,其就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继续占用资金,就不能再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也即占用资金与“经济纠纷”之间不具有“一体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要倾向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03_5756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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