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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我国未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否属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

发布时间:2022-06-24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对制毒物品犯罪但书条款的理解

  文/程伟

  江苏省灌南县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初至2018年4月期间,肖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租用某公司车间,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立生产线,非法购买甲苯、丙酮、盐酸等易制毒化学品20余吨用于生产N-Ethylpentylone、4-FiBF、α-PiHP等我国未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并非法销售,牟取暴利。

  二、分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本案几名被告人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用于生产我国未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否属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存在不同观点:

  三、评析意见

  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用于生产我国未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不属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理由如下:

  一、生产、销售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理论上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案发时,本案涉及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尚不在我国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不法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法律规定上的漏洞,以生产医药中间体的名义,进行非法生产。N-Ethylpentylone、4-FiBF两种物质于2018年9月1日被列入国家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说明这两种物质具有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功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规定,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应获得许可。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五条规定,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截止案发时,上述物质尚未发现药用价值,也未被作为新化学物质进行申报登记,生产、销售应属于违法行为。

  二、生产、销售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新精神活性物质又被称为“第三代毒品”“策划药”“实验室毒品”,是指没有被《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品公约》列管,但具有滥用潜力,可以引起公众健康风险的精神活性物质。这些物质一般通过对现有毒品的化学结构进行修改获得,不仅具有类似列管毒品的麻醉、兴奋或致幻作用,而且能逃避法律的管制,因而其生产、贩卖和滥用形势日趋严峻。本案涉及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往往被不法分子作为毒品替代品进行销售,从而牟取暴利,这些新精神物质流入非法渠道存在滥用风险,被人吸食后,不仅会对其本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也会间接对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生产新精神活性物质所用的原料大部分属于危险化学品部分还属于剧毒化学品,而非法行为人生产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采用地下“小作坊”的方式秘密开展,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往往不符合条件,相关的工人也往往未受过相关的培训,极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生产新精神活性物质在理论无法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手续。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取得许可手续或备案手续。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实际操作中,购买单位还需向公安机关提供安监、环保同意生产批文及安监、环保审核过的物料平衡表等材料。同时,购买单位需出具合法使用证明,说明该单位所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单位印章,用途通常指该单位生产的是何种产品,该产品必须在营业执照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及要求,生产新精神活性物质无法通过合法方式购买到易制毒化学品。

  四、处理结果

  司法实践中对“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如何理解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本案中对车间生产的073、075、078等产品被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给张某等人,邮寄时有意隐瞒真实信息,使用假的品名(食品添加剂、食品、文件),未使用真实邮寄人的姓名、电话号码,有的未写明收方真实姓名,这些细节可以从侧面证实犯罪嫌疑人知道这些物质不具有合法性。办理案件过程中,综合本案相关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生产我国未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不属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5/t20220510_13840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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