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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六】: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处置危险废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2-06-24 来源: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危险废物公开听证 代为处置

  【要旨】

  生态环境受污染状态持续且可能发生二次污染等紧急情况,行政机关未督促违法行为人修复环境且未代为处置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认为行政机关已全面履职的,可以撤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薛某某等将从江苏等地运输的150余吨铝灰露天堆放在郯城县马头镇某地块。该铝灰为吨包包装的灰色粉末,未作防腐防渗处理,仅用一层塑料薄膜覆盖,且现场无人看管。因吨包覆盖不严,裸露的铝灰被雨淋后发生自燃。2020年1月10日,郯城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后赴现场通过沙土掩埋方法灭火。2020年1月11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以下简称郯城分局)现场检查后出具说明:该批固体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特性为易燃性,属于危险废物。同日郯城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1月14日,郯城分局委托专业机构对固废倾倒点进行检测,检测出氟化物。2020年1月16日,郯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该批固体废物属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郯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侦查,调查发现薛某某等人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郯城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未对薛某某等人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亦未对现场贮存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怠于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职责,导致环境污染危险持续存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针对郯城分局怠于履职情形,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郯城县院)于2020年2月21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检察人员实地勘查发现,案发现场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破损的吨包倾洒部分铝灰,周边地面有大面积灰色粉末结块,有明显刺鼻气味,形成二次污染。

  经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实2019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证明该涉案地块土地规划地类为园地,土地用途为一般农用地。

  2020年2月24日,郯城县院向郯城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职责,对涉案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对贮存的150余吨铝灰进行妥善处置,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鉴于情况紧急,郯城县院要求郯城分局在15日内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2020年3月11日,郯城分局回复称,经向县政府请示同意,组织马头镇政府于2020年3月3日和专业机构签定《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对该批危险废物先行收储并妥善保管,切实防范次生环境污染,待结案落实处置资金后,再予以处置,预计3月15日能够完成。2020年11月24日,专业机构出具说明,证明该批铝灰已经全部填埋完毕。

  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检察人员先后多次实地查看,发现原地块堆放铝灰已运走,但涉案地块因运输铝灰车辆辗压导致破坏。之后虽经检察机关多次沟通,郯城分局仍未实现复垦条件。2021年4月15日,检察机关与多家行政机关联合查看,发现涉案地块仍未达到种植条件。2021年4月29日,郯城分局向郯城县院书面回复称,已组织马头镇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清理,待清理完成后邀请农业部门对耕地修复情况进行评估。

  2021年5月10日,郯城分局联系郯城县院,称已整改完毕。郯城县院委托郯城县农业农村局对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涉案土地虽经过整改,但土层厚度及土壤质量尚未达到种植标准,土地仍未得到全面修复。

  【诉讼过程】

  2021年6月30日,郯城县院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郯城分局依法履行监管处置和修复职责,对薛某某等人在农用地上违法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依法查处,对被污染损坏的土地进行修复。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郯城分局积极履行职责,委托马头镇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修复。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开庭审理时,郯城分局当庭出示了由郯城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该意见证实根据郯城县县域耕地地力评价标准,该耕地确定为三等地,已达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要求。

  为客观评价行政机关履职情况,郯城县院于2021年10月14日对该案组织公开听证。郯城县院人民监督员、郯城分局工作人员、郯城县农业农村局专业技术人员、马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了听证。经过现场查看、会议审查,听证员最后评议认为,涉案土地已经修复,达到种植条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实现全部诉求,郯城县院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就薛某某等人污染环境行为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薛某某等人共同承担处置涉案场地危废费用284.97万元及鉴定费用9万元。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被污染且已经产生二次污染或者有产生二次污染的可能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违法行为人不修复环境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行政机关应当代为处置,防止环境污染持续并扩大。行政机关因未依法履职被检察机关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整改并提出已依法履职证据,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方式听取专家、鉴定机构、群众代表等第三方评估意见,增强了对生态环境修复状况评定的客观性、科学性。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html/2022/dxal_0608/21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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