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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刑事追诉时效

发布时间:2024-05-20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司法实践中,就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时尚未超过追诉期限,但在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或法院审理时超过追诉期限的,能否认定为超过追诉期限?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追诉期限应以立案日为基点停止计算。

  一是遵循立法原意,准确把握追诉时效的价值与刑法规定的时效目的。刑事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一有效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追诉时效作为一种刑罚消灭的制度,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合理配置国家司法资源、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刑罚权、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保障司法制度效率等方面。

  二是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根据适用的刑法条款和对应的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来确定。按照罪名的具体量刑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符合刑法立法本意。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法定四种情形不再追诉,即: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1998年1月13日最高法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三是追诉期限的截止日应以立案日为基准进行界分,立案后追诉期限就应当停止计算。关于追诉期限的截止日,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三种观点:立案日截止说、起诉日截止说、核准截止说。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应以立案日作为截止日,立案日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一般应予追诉(特殊情形除外)。刑事追诉活动是通过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作为一个完整诉讼程序,它是由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串联起来的,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按照文义解释,追诉时效只要求案件开始进入刑事程序,即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追诉权视为已经行使,其后程序便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原则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并针对其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等,就已经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了刑事追诉,追诉期限就应当停止计算。换一个角度分析,只要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尽管起诉,甚至审判时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案件仍然应当继续追诉,如此,方能充分保障侦查权、起诉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侦查机关立案是针对特定嫌疑人的特定犯罪行为立案,而不是针对立案后的案件能否侦破、犯罪嫌疑人是否抓获而言的。

  四是正确认识三个“一般与特殊”关系,有助于更好地研判追诉期限。一是立案时追诉期限停止计算与刑法第88条第1款之间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关系。刑法第88条对无限追诉权作了规定,涉案人因“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二是立案时追诉期限停止计算与刑法第87条第4款之间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关系,报请最高检核准后,可能不追诉,也可能追诉。如果追诉,此情形下二者也不存在冲突。三是有关典型案例拓展了立案时追诉期限停止计算与刑法第88条第1款之间为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关系的内容。有关典型案例显示:案件虽已立案,但犯罪嫌疑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后5年内未逃避侦查或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却未采取措施继续查办案件,同样会导致案件因追诉期限届满,不应再追诉。也就是说,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时效内“未逃避侦查或实施新的违法犯罪”,同时,侦查机关“未采取措施继续查办案件”,只有两方面原因同时具备并导致追诉期满的,可不再追诉。

  (作者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5/t20240516_6542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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