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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检察力量守护养老金安全

发布时间:2024-01-0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编者按日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围绕“民事检察与养老保险领域问题治理”主题组织研讨会。会上,该院办案人员结合监督实践,与民事法律专家等就养老保险领域虚假诉讼、虚假劳动仲裁检察监督展开了研讨交流。本期“圆桌共话”摘发研讨会上的部分发言,供各地民事检察办案人员参考。

  循三条路径,有效开展养老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

  虚假诉讼既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又破坏正常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今年,我院成功办理了一批不法行为人利用虚假诉讼套取国家社保基金的检察监督案件。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依循以下三条路径,提升养老保险领域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质效。

  一是数字赋能,化被动为主动。虚假诉讼隐蔽性很强,相关线索很难被发现,监督线索匮乏等严重制约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开展。如何让更多虚假诉讼行为“现出原形”?数字检察可助一臂之力。例如,我院自主研发的“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虚假诉讼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就是依托公开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劳动争议仲裁文书、社保数据和工商数据等,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中具有无异议、同一被告、密集起诉等要素特征的案件数据,批量发现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监督线索,有效拓宽了虚假诉讼监督的线索来源渠道,有力维护了社保基金安全,促进了养老保险领域的社会治理。

  二是拓展领域,将“虚假仲裁”纳入法律监督新领域。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生效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的仲裁裁决会损害社会公正。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利用劳动仲裁裁决骗取社保金的情况,但虚假劳动仲裁不易被发现,更难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当前,对于非诉领域中虚假仲裁的监督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只能依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相关要求,向案涉单位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因此,可否将虚假仲裁纳入法律监督新领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后,检察机关在办理非诉领域的相关案件时才能有章可循。

  三是府检联动,合力消除违法侵占社保基金乱象。我院在办理养老保险领域虚假诉讼和虚假劳动仲裁检察监督案件及向本市、本省、全国推送相关线索的过程中发现,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及虚假劳动仲裁并非个案。而在自媒体平台发展迅速的当下,违法办理社保的不良舆论极易发酵。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联合人社、公安、工信等相关部门,充分发挥府检联动机制的作用,各司其职、同向发力,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虚假劳动仲裁。同时,通过依法能动履职,帮助行政机关堵塞漏洞,完善机制,共同消灭违法侵占社保基金现象,助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作者系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数字赋能虚假诉讼监督高质效开展

  当前,民事虚假诉讼多发,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也极易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一直面临着“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治理成效显现难”的三大难题。其中,因虚假诉讼隐蔽性强,案件线索难以被识别和发现,成为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所面临的首要难题。

  数字赋能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如今已成为提升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效的重要手段。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为例,该院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以“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虚假诉讼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为基础,借助大数据分析和智能化筛选,成功发现并纠正了多起存在虚假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数字技术的应用对于该院发现、审查和监督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

  具体而言,数字赋能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创建民事检察监督模型。该院所采用的数字化法律监督模型,是基于裁判文书数据和市场监管数据构建的智能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来整合数据源,从案件数据、社会监管数据等多方面入手,建立智能化的线索筛查模型,进而利用该大数据模型,智能化发现和识别虚假案件的特征,对存疑案件进行锁定和提取,为监督提供了重要参考和依据。

  其二,实现对案件的智能化处理。运用数字技术和智能化案件处理程序,能够较快地从海量案件中锁定目标案件。基于此,检察机关可借助智能化系统,对案件进行智能筛选、智能比对和智能分析,从而实现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快速发现和快速处理。

  其三,建立健全联动式工作机制。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与法院、仲裁机构、职能部门等展开联动,有助于实现对数据的共享与交流,从而提高对虚假诉讼甄别的准确性。基层检察院可以建立健全联动式工作机制,促进信息共享,从多个角度监督、甄别虚假案件,避免因信息壁垒造成的疏漏。同时,联动工作机制也能够帮助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件的背景信息,进而制定更为精准的监督方案。

  其四,复盘反思、稳中求进。通过与其他地区进行业务交流和经验分享,了解其他地区在大数据应用方面的先进做法,有助于发现更多的数据应用模式和技术手段,为本地区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各基层检察院可积极组织和参与案例分享与经验交流,不断优化数字监督模型。

  [作者系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对虚假仲裁开展检察监督的意义与方法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办理的养老保险领域系列虚假诉讼、虚假劳动仲裁检察监督案再次引发了笔者对虚假仲裁检察监督意义与方法的思考。

  以市场经济的契约自由精神为基础的仲裁制度作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以当事人的善意和诚信为前提。这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讼而言,更具自治性、合意性、秘密性、封闭性、灵活性、效率性等优势。但秘密性、封闭性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仲裁案外第三人知晓案情、主张权利,而自治性、合意性的优势也往往限制了案外第三人加入仲裁。近年来,具有合法外观与非法实质的虚假仲裁呈现出逐步增长的趋势,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对立性与实质利益上的一致性使得仲裁程序沦为被利用的工具,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极大损害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危害和负面效应不容小觑。因此,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开展监督,具有与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同等重要的意义,存在现实必要性。

  对虚假仲裁开展检察监督可促进对非诉程序检察监督制度的全新构建,使非诉监督的理念和方式在诉讼监督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具体来说,如案外第三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检察机关可启动监督程序,通过向仲裁机构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仲裁机构再次对原纠纷进行以真实性判断为主要目的的审查。

  就检察监督的启动而言,鉴于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处于联手串通状态,为此,案外第三人成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即启动检察监督的主要主体。

  就检察监督的方式而言,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比较符合仲裁本身的准司法属性。这种方式是将对虚假仲裁存在与否的最终判断权交给仲裁机构,使仲裁机构的自我补救与检察监督相结合,检察机关并不作出根本性的事实认定和强制性的举措。

  就检察监督的效力而言,仲裁机构采纳检察建议,对虚假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予以撤销即体现了监督效果。笔者认为,应将仲裁机构撤销虚假仲裁裁决的事由另行单独明确,确立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构成虚假仲裁”,该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既不属于程序性事由,也不属于实体性事由,而是判断仲裁合意成立与否的基础性事由。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共建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副主任)

  在虚假诉讼监督中用好调查核实权

  今年5月,我院通过民事检察大数据监督模型筛查出一批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监督线索。面对真假难辨的原告身份和高度存疑的案件事实,经请示检察长同意,办案组决定依法启动调查核实权。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调查核实权适用的情形及措施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是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极强的特点,我院成功办理养老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系列监督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办案组充分运用了调查核实权。比如,通过调阅被告某培训学校在民政部门的档案资料,查明该校教职员工的真实情况,确认该系列案件的27名原告均非该校教职员工;通过调取某培训学校印章刻制档案资料,查明加盖印章的案涉工资表均系伪造;通过审查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某培训学校的岗位类别、勘查该校各部门办公场所及方位、分别询问27名原告,查明该27人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并不了解、彼此之间互不相识、对自己的工作内容、学校主要建筑均不了解等情况,从而证实了该27人与某培训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等等。

  现实中,民事检察对调查核实权的运用还面临一些问题,譬如个别检察官仍习惯于传统的书面审查卷宗方式,在取证时仍面临调查对象不到案或消极配合甚至抗拒的情况;个别检察官在询问调查对象时不讲究方式方法,甚至存在“央求式”取证、片面取证等问题。为此,笔者建议民事检察官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要以“侦查思维”分析案情,多向具备调查核实经验的同志学习,敢于、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应严格遵守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客观中立原则,把握职权边界,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得证据,更不能“越俎代庖”代替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或代行当事人的权利,这既破坏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均衡地位,也造成了对审判权的不当干涉,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相违背。

  (作者系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2/t20231227_6382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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