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同衔接
2022年4月,生态环境部、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从多个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设计。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职责。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过程中,检察机关当务之急是做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检察与政府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监督、支持和协同作用,积极参与、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追究生态环境违法主体损害责任,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大限度实现维护生态公益的公平正义。
树立协同理念。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社会公益维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宗旨和目的一致,在调查内容、调查重点、责任追究依据等方面存在重合,这些共性使得两种制度具有天然的合作基础。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可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功能互补,有效弥补基层生态环境保护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集中财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司法资源浪费。为此,检察机关应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支持起诉、跟进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追究违法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建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衔接的生态保护格局,共同保护生态环境。
主动跟进监督。检察机关要把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原则,对标制度构建目标,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从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提起诉讼、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环节切入,发挥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优势。同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尤其是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案件、投诉举报等线索,应根据“四大检察”监督办案一体化要求,强化内部协作配合,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跟进。公益诉讼检察部门通过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发布公告或函告相关行政机关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
积极协调联动。检察公益诉讼是“协同之诉”,要深化多方协同,凝聚多方合力。检察机关根据办案实际,结合相关政府部门职能职责、分工情况,主动加强协作联动,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应当加强与税务、财政等相关单位的对接,确定征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操作;与司法行政部门联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与审判机关对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在行政机关正式启动赔偿程序前,检察机关可以就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评估鉴定等事项进行沟通,了解情况、沟通难点问题。
促进办案衔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衔接探索,是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机制的具体实践,既能避免针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重复追责,也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偿付。一是探索诉讼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置了“主动磋商”程序,磋商不成时应提起赔偿诉讼。在行政机关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未果,又不提起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及时跟进,对仍存在公益损害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行政机关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二是探索惩罚性赔偿。针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赔偿主体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的,可探索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发挥惩戒、警示作用。三是探索生态修复方式。部分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存在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短期内难以修复等特殊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联合行政机关,采取异地修复、劳务代偿、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分期赔付等形式进行修复,同时,针对计算方式、后期监管等操作性问题出台相应规范文件。四是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平台,确定案件背景、进展情况、赔偿金额、修复效果等共享信息内容,以便于高效地进行协作和交流,减少不必要的沟通和重复工作。
强化办案效果。公益诉讼检察重在加强对公益损害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强化以“我管”促“都管”,通过法治方式推动综合治理,与行政机关共同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守护蓝天碧水净土。检察机关可联合行政机关建立林业、水利等专业性的生态修复基地,将破坏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人作为修复主体,以替代性修复助推生态修复,近距离、立体化展示“专业化监督+恢复性司法+社会化治理”的生态检察模式,集中、系统、有序推进当地生态环境修复。针对环境保护、治理相关主题,可通过办案实践进行总结分析,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引导依法、规范履职。针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程序有待细化、积极性有待提高等问题,形成综合调研报告,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将办案效果转化为治理效能。
注重源头治理。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其保护主要依靠党委政府采取的相应预防等措施。对于环境损害违法主体不明或不存在等特殊情况,因无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纳入政府生态环境治理,如对于废弃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防治治理、监管职责,生态环境持续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将教育引导贯穿管理、执法、磋商全过程,特别是对生态环境损害高发、频发的企业加强风险预警提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做好前端治理。此外,还应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等活动,提升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公众对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认识和理解,让“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这一理念深入人心,促进实现美好环境与经济发展共生共赢。
(作者为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2/t20231227_6382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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