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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三方面原则 规范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工作

发布时间:2023-12-2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依法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能动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近年来,民事支持起诉案件的办案量逐年增加,但实践中仍存在履职不规范的地方。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程序启动条件、支持对象确定、介入权限范围等方面应把握以下原则。

  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准确把握启动条件。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之一。作为民事纠纷解决过程的民事诉讼,必然延续这种特质,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支配自己实体及程序上的权利。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依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存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不能超越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也不得干涉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行使。支持起诉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检察机关不能自行直接启动该程序。同时,当事人是否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也不能强制或干预。

  以保障诉权平等为核心,准确把握对象范围。基于民事支持起诉以保障实质诉权平等为初衷和目的,一般以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为支持起诉的对象。但在个案中,应坚持以诉讼能力失衡与否为核心进行实质性判断,确定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提供帮助,防止民事支持起诉被滥用。

  具体而言,在确定支持对象方面,应坚持“一般+具体”的双重认定标准:判断支持对象是否为一般意义上的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群体;判断支持对象是否具体存在诉讼能力欠缺,导致诉讼双方不平等的情况。在权利保障方面,应坚持“程序+实体”的双重审查标准:从程序上判断,是否存在诉讼能力失衡的问题;从实体上判断,通过支持起诉有无彰显公平正义的法治效果。另外,笔者认为,虽非一般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但诉讼能力与对方相比严重失衡的当事人,根据民事支持起诉制度设定的目的,也可成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

  以有限介入为原则,准确把握参与范围。检察机关在开展支持起诉时必须保持适度的范围,不能因支持起诉的行为改变既有的诉讼结构。在具体履职中,应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

  一是检察机关与其他支持起诉主体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能够成为支持起诉的主体。司法具有谦抑性、兜底性的特征,在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能获得有效支持时,检察机关无须启动支持起诉。在相关责任主体存在履职障碍、出现权力行使空缺,导致支持起诉落空时,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发挥兜底性作用。

  二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与当事人权利行使之间的关系。在实体方面,当事人可自由决定、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自由决定是否同意调解或和解等;在程序方面,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撤回起诉、申请执行、申请再审等,检察机关不能干涉、改变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若当事人因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致使诉权不当行使时,检察机关可通过阐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途径。

  三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为避免打破原、被告双方地位的平衡,检察机关一般不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不出席庭审。但实践中,以下两类案件比较特殊:在涉及危害公共利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出席庭审;如果支持起诉仍不能有效保障双方地位平衡时,检察机关则有必要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出席庭审,以保障双方在诉讼能力上的对等。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出席庭审时,应仅对由其协助调取的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予以解释说明,对证据与证明事项的关联性的说明则应更多地交由当事人亲自进行,以便法庭客观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2/t20231220_6375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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