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抗诉与跟进监督之辨析
再次抗诉与跟进监督之辨析
——以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次抗诉案为例
“再次抗诉”是2021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新增加的民事监督制度规定。《规则》第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再次抗诉”的引入,提升了民事诉讼监督的刚性,给传统民事检察制度增添了新的内涵。不过在实践中,一些地方还存在不敢适用、不善适用的问题,不少民事检察人员还不清楚再次抗诉与跟进监督有何区别。云南省某市检察机关成功办理的一起再次抗诉案件,对这一制度作出了生动诠释。
提出抗诉
2013年,张某以其名下70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向陈某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包含有“如张某超期未还款每日支付滞纳金3万元”的违法高息条款。此后一年间,双方又签订了4次借款协议,其中将此前约定而尚未支付的高利息纳入本金。后因张某未偿还以上5笔借款,陈某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某县法院分别作出5份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由张某偿还陈某5笔借款共计80.5万元。
2019年,云南省某县检察院在办理陈某、罗某等19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涉恶专案中,发现陈某、罗某等人对张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且以欠其借款为由向某县法院提起多件民事诉讼,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检察机关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确认陈某等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其注册的某投资公司为幌子,非法从事高利放贷和催要借款业务,出借100余人次,出借资金高达1000万余元。在对张某出借款项过程中,陈某将违法计算的“违约金”纳入借款本金,强迫张某写下借据,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将张某的房屋拍卖后收回本息。
2020年12月,云南省某县检察院向某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增债务、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建议对其中一件标的额为30万元的民事调解书予以再审。随后,法院以张某认可借款事实,无证据证实陈某迫使张某签订借条、恶意形成虚假债务为由,回复检察机关决定不予采纳再审建议。某县检察院将该案提请云南省某市检察院抗诉,某市检察院审查后,于2021年12月向某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某市中级法院指令某县法院再审。2022年7月,某县法院以调解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次抗诉
云南省某市检察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4.9万元。法院将剩余15.1万元认定为逾期利息,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对高额利息的保护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陈某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其出借、放贷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社会资金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再审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确有错误。2022年9月,某市检察院就本案第二次向某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某市中级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撤销了某县法院最初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改判张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4.9万元。
再次抗诉与跟进监督的区别
根据《规则》的规定,“再次抗诉”特指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再一次提出抗诉。而“跟进监督”是一个更大的概念。对跟进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规则》第1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跟进监督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原监督检察院再次监督,主要指“再次抗诉”情形,因为《规则》中没有对“再次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作出规定;另一种是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包括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审违监督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原监督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原审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一共监督过三次,第一次的监督方式是正常的再审检察建议,而后两次都属于“跟进监督”的范畴,涵盖了跟进监督的两种类型。某县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某县检察院提请某市检察院抗诉,采取的是“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的方式;某市中级法院指令再审后,某县法院仍不采纳抗诉意见,未纠正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某市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采用的是“再次抗诉”方式。
在跟进监督的两种方式中,再次抗诉的适用条件更加严格。再审检察建议不一定能够启动法院再审,但抗诉必然启动再审。法院再审后,如果对原生效裁判予以维持,说明检法两院的分歧较大。这种情况下要再次提出抗诉,条件必然更加严苛。一般来说,再次抗诉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再次抗诉不仅要符合抗诉条件,还必须“确有必要”;二是符合依职权监督的启动标准,即再次抗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是原生效裁判损害“两益”或涉及虚假诉讼或涉及审判人员违法的案件。对于不涉及“两益”、仅涉及当事人私权的案件,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抗诉一次就已经是充分履职,如果反复抗诉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故再次提出抗诉需十分慎重。
在再次抗诉的适用上,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再次抗诉,不等于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以一次为限。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如果法院再审维持原裁判,当事人不能再一次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再次抗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只能依职权审查后启动。《规则》第91条强调,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就是为了区别再次抗诉与再次申请监督,确保《规则》的相关规定不抵触民事诉讼法的上位规定,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兼具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不同制度价值。
(作者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2/t20231220_63750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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