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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规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优惠行为

发布时间:2023-12-1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理论与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政府奖励、财政补贴返还、企业发展基金等政策优惠的行为如何规制存在一定分歧。如,A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财务负责人在明知与C公司、D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仍以收取开票费、伪造资金流和购销合同的方式,通过A公司、B公司向C公司、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税额500余万元。随后,A公司、B公司再依据当地政府财政奖励政策获取总计200余万元税收返还奖励,给国家造成一定损失。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和无罪三种处理意见。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理由是: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与自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他人抵扣税款的行为当然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为他人虚开行为。认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无论是有货虚开还是无货虚开,此类案件不是以骗税而是以骗取各类补贴或者资金为目的,行为人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制造虚假交易、虚构货品价格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各类政策优惠款,该行为侵犯了政府的财政资金权益,应定诈骗罪。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要理由则是从税收返还政策予以分析的,财政返还的基点在于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并非直接予以财税补贴。涉案企业获得财政返还款的前提是缴纳达到协议规定的税款。犯罪嫌疑人所得的财政税收返还资金不属于国家税款,而是地方留存资金,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支出,与国家税款收入有本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利用地方财政税收返还优惠政策的漏洞,造成政府财政资金损失,而非国家税款的损失。

  以个案综观类案,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其一,通过“有货高开”方式骗取地区企业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属于财政支出,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单纯从税收角度来看,企业并未少缴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但对于此类行为,无论从涵养财源税源还是全链条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层面均应高度重视。其二,该类行为的行为对象应谨慎界分,如果直接取得税务部门返还的税款,更适合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获取的补贴等源于政府拨款,更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政府奖励既然并非从税务部门直接返还,应认定此项是政府财政部门返还的企业发展基金,属于财政兑付性质。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地方政府奖励、财政补贴、返还、企业发展基金等政策优惠的,虚开行为是手段行为,骗取优惠是目的行为。其三,从办案效果来看,该类行为所涉地方政府补贴是通过虚假业务骗取政府奖励,虚开的目的是抬高交易金额,获取政府奖励款。政府设置奖励企业发展基金的目的是扶持企业,应建立在企业有真实业务的基础上。而该类行为的财政奖励款通过虚构贸易量取得,显然是一种欺诈行为。涉案公司以政府的返税奖励置换等额的偷逃税款,实际是空手套白狼,严重背离地方政府返税奖励优惠政策的初衷,具有刑罚当罚性。

  考虑此类案件的证据体系、诉判效果,认定为诈骗罪,并结合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精准起诉,更能实现诉判一致的效果。同时,值得审视的是——以目的犯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是否合理,如何处理刑法与其前置法的规范关系,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本质、规范构造和司法适用,与骗税、逃税等行为的刑法评价等一系列问题,不仅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保护,亦事关我国税制改革的成败乃至国计民生。期待尽快制定相应司法解释,并完善税务犯罪治理立法体系,或在未来的增值税法中明确上述问题,为涉税务犯罪行刑共治的科学构建和顺畅运行奠定坚实的前置法基础,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护航营商环境建设的法治化、现代化。

  (作者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全国检察调研骨干人才)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2/t20231214_6367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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