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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轮驱动”完善民事执行监督

发布时间:2023-11-1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民事执行监督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存在巨大优势,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一些制约和难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进一步完善制度、转变思想观念等方面多管齐下,不断提升民事执行监督质效。

  当前,民事执行监督主要面临两方面问题。一是受案标准不统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异议复议前置规定的限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对需要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案件存在争议。二是调查核实制度不完善。《监督规则》虽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没有强有力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保障措施,导致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时,《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该规定虽防止了检察机关过度调查核实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但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对发现的证据、财产无法及时保全,进而影响办案效果。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可从以下四方面入手,完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

  一是统一案件受理标准。应进一步对《监督规则》规定的“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明确,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案件受理标准,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穷尽法院救济渠道的前提下,利用有限的检察资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完善调查核实制度。首先,明确调查核实的范围。实践中,大部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为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案件,对于这种消极执行行为的监督,通过正向的调查取证往往难以查证,尤其是大部分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向法官提供财产线索后未收到法官签收的书面反馈,检察机关仅通过审查执行卷宗难以查明执行人员怠于履职的事实。若通过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人员未采取执行措施的,则可以在反向证明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同时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调查核实的范围应适用于对财产线索等事项的调查。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调查核实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而收集证据就需要在紧急情况下保全证据的权力,例如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检察机关可以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避免财产被转移,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检察和解制度。检察和解制度对于促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这项制度仍存在运用不足、缺乏保障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较为有效的办法是在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协议的过程中邀请执行法官到场,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对检察和解协议进行备案,以此赋予检察和解协议强制力。可以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检察和解备案制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检察和解协议抄送法院,若一方毁约,另一方可以对和解协议申请执行。

  四是更新监督理念。首先要树立全面监督的理念。全面监督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不能仅仅围绕当事人提出的监督请求开展工作,还要不断延伸监督触角,由对程序违法的监督延伸到对实体违法的监督,由对事的监督延伸到对人的监督;另一方面,还要求检察机关从对个案的监督,拓展到对同类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开展类案监督,从而达到监督一案治理一类的效果。其次要树立精准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要围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精准抓住问题症结,结合监督的法定性和必要性,灵活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方式,精准提出监督意见或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1/t20231108_6332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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