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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数字检察工作中数据信息壁垒问题

发布时间:2023-10-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吴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文/李忠卫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强调,要构建“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数字检察工作机制。数字检察,正以革命方式对法律监督工作进行重塑性变革。数字检察的基础,在于数据获取,如果数据信息短缺,势必影响数字赋能检察工作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狭义的数据信息壁垒,是指数字环境下,各公权力部门间的数据、信息等无法实现共通、共享,协同、交换中存在一定困难,彼此间数据信息互设屏障、互不开放的现象。数字检察中的数据信息壁垒主要是由检察机关与其他公权力部门因职权冲突、系统独立等造成的。

  二、数据信息壁垒的存在原因

  数据信息壁垒出现的原因包含主观和客观两方面。

  (一)数据信息壁垒出现的主观原因

  1.各自利益的冲突。任意主体,都会有选择地对外屏蔽部分信息,最核心原因在于其各自希望实现的利益不同。在经典的利益理论学说下,只有利益一致与否的区别,一旦一方主体公开或共享自身部分或全部信息,则如部分暴露或一丝不挂地出现在利益对立方面前,显然对自身不利。

  2.责任承担的隐忧。数字检察较于传统检察,监督范围更广,纠错也更为便捷,尤其通过数字算法、AI技术等,能从共享的数据中发现更多可监督线索。被监督对象一旦将较多甚至全部数据信息共享给检察机关,有时无异于自曝其短,基于责任承担的担忧,自然不愿共享。

  3.安全风险的考量。除检察数据外,政务、社会数据等皆需从外部获取,而有关数据管理、安全等方面的制度尚不完备,若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一旦处理失当,必然造成严重后果。这也导致其他公权力部门仅向检察机关提供有限的数据,更多时候依旧拒绝共享。

  (二)数据信息壁垒出现的客观原因

  1.技术层面。要想实现数字检察的应有价值,必须历经数据生成、收集和保存、分析和应用等步骤,一旦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数字检察应有价值的实现。

  (1)数据生成。数字检察需要获取的数据,包含政务、社会等多方面数据,而上述数据的产生,需通过技术设备、手段记录。而相关公权力部门数字化程度越高,数字检察所需的数据基数才越大。

  (2)数据收集和保存。其他公权力部门的数据收集可能因为其配合程度不高、共享数据渠道不畅等原因出现阻滞。而当检察机关获取到相对较多的数据后,当前的硬件水平能否满足所获取数据存储、使用等的需要,也对检察机关的硬件设施等带来一定压力。

  (3)数据分析和应用。不同公权力部门的数据间,可能因使用的操作系统、保存格式等存在差异导致部分数据无法兼容。数据分析过程中,还需对数据关联度进行技术性分析,若通过人工筛查势必效率低下,这便需要利用满足数字检察工作要求的相应技术。数据应用这一最终步骤,基于上述环节产生。在此之前所有过程中技术等方面的成熟度,都会影响数据应用的实现。

  2.法律法规等层面。为充分保障各方利益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与数据安全相关的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被制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检察机关从其他公权力部门获取数据的障碍。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为检察机关设置了一定情形下的告知义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部分数据的利用率。数据安全法中对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而检察机关在数据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程度可能存在一定不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挑战。

  当然,各部门也颁布了各自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业务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也在一定程度提高了检察机关获取相应领域数据的难度。

  三、破除数据信息壁垒的路径

  想要破除数据信息壁垒,可从弥合利益冲突、打通技术壁垒、提升共享质效等路径展开。

  (一)弥合利益冲突,保证数据安全

  1.减少利益分歧。各公权力部门应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更好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为目标,弥合公权力部门间长期存在的利益分歧,破除各自为政现象。

  2.正视检察监督。于被监督主体而言,应尊重并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加深对数字检察的认识,认识到与检察机关共享数据,有利于从外部发现其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防范、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3.确保数据安全。一要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定级,根据类别、等级的不同实施差异化保护。二要健全数据安全管理防护体系,建立防火墙,防止外部势力、网络黑客等侵入数据库,不断加强数据收集、储存、使用等环节的全流程安全管控。

  (二)打通技术壁垒,提高共享效率

  尚停留在数字化理念构建阶段的部门应尽快将本部门数字化建设提上日程,仍处于数字化系统建设阶段的部门应加快实现本部门数据的数字化。

  在数据收集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公权力部门的良性互动,依托省级政务数据平台等,积极打通各类政务数据间存在的壁垒,破除信息孤岛。检察机关内设部门间也应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盘活检察机关内部的数据资源。

  针对数据保存,检察机关在根据自身实际需求配置相应硬件设施时,应考虑未来较长时间内的硬件需求。在传统物理储存方式基础外,打造如云储存这样的虚拟储存,以便在物理储存方式出现问题时即时调阅相关数据,且无论是哪种储存方式,均应进行备份。

  数据分析和应用的前提,在于数据标签、字段等方面的统一,如果各部门数据格式不同,需在数据整合前进行数据清洗,包括填补数据异常值或缺失值、去除重复数据等,并利用如Access等数据工具及Oracle等数据库技术减少数据整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部分数据无法兼容等问题。

  面对海量数据,应推动AI、数字算法等技术应用到数据分析中并实现算力的集中调度,建立智慧数据分析机制,并建立数据分析评价函数,进一步优化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并完善智慧数据分析机制的数字算法,不断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下的技术将不断更新,检察机关也应紧跟科技发展趋势,确保数字检察工作不落后于时代节奏。

  (三)遵守法律规定,提升共享质效

  数据信息获取应当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进行。检察机关在收集和使用涉及个人相关信息的过程中,应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如透过数字加密技术,将一些特定敏感信息转换符号或数字;也可透过匿名化技术,将相关信息进行模糊化或去标识化处理;还可透过差分隐私保护、安全多方计算等技术加强对个人信息等的保护。同样,检察机关应在建立健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数据的生成、收集和保存、分析和应用、销毁等生命周期进行全流程规范管理,确保数据共享全过程合规。

  针对因各公权力部门自身出台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可能给检察机关获取数据信息带来阻滞的情况,可借鉴江苏地区经验做法,使检察机关更加便捷地获取其法律监督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数据。(具体参见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中有关内容)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0/t20231012_15572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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