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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增资后抽逃,会计事先帮助借贷验资款项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3-10-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陆小涛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付伟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陈某、姚某,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掌握公司财务审批权。盛某为甲公司员工,于2010年5月入职,从事综合、会计等工作,至2012年8月期间,社保缴纳基数为1369元至2025元。2012年甲公司企业年检报告书中载明:盛某是甲公司2012年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盛某在该年检报告书中,手写标注“财务负责人:盛某”。

  2011年5月,法定代表人陈某因需借款验资,与某小贷公司联系好借款事项后,指示盛某、案外人李某(亦为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小贷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利息由甲公司支付,小贷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利息发票。

  2011年5月25日,小贷公司分别向盛某和李某账户发放各500万元贷款。同日,上述共计1000万元均转账存入盛某银行账户,盛某向银行申请开具两张本票,收款人为陈某和姚某,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后陈某指示会计徐某至银行将1000万元转入甲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甲公司又从验资账户向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案外A公司汇款1000万元,A公司随即向盛某、李某分别交付金额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1张,盛某、李某各自向小贷公司归还500万元。

  甲公司与乙厂自2014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甲公司共结欠乙厂货款151余万元。2015年9月15日,乙厂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货款,陈某、姚某、盛某在抽逃、协助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陈某、姚某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某在其中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陈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盛某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盛某的再审申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盛某是否应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盛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年检报告书是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用于公司年检的资料,由工商部门审查后存档。盛某在该报告中手写标注“财务负责人:盛某”,其等同于工商部门登记的效力,可以认定盛某为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甲公司财务负责人。盛某作为甲公司财务负责人,其提供资金给公司股东用于增资后抽逃,违反了作为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盛某不是财务负责人,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盛某实施了协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公司年检报告虽用于向工商部门备案,但其不具备认定公司股东、高管等方面的效力,且未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盛某手写标注“财务负责人:盛某”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年检报告是2012年出具,甲公司与乙厂的买卖合同和货款结算发生在2014—2015年,难以认定期间盛某系财务负责人。虽盛某不能认定为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盛某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向小贷公司进行借款并转入陈某、姚某账户,后又接收A公司转入的款项并向小贷公司还款,构成帮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且盛某在公司从事出纳等工作,作为财务人员也应遵守相关职业操守和规范。依照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盛某应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盛某不是财务负责人,其出借资金的行为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认定盛某是财务负责人的依据不足。盛某虽借款后向陈某、姚某转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资金进入股东账户的后续资金流转,特别是抽逃这一过程,是由盛某操作,相反,有部分银行操作记录证明是由他人操作,基于陈某对甲公司、A公司的市级不能认定盛某明知股东抽逃出资而进行协助。故,盛某不应承担对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盛某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盛某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对财务负责人的判断标准,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亦无统一标准。从财务负责人的概念上来看,财务负责人是指公司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即除公司负责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外,公司财务工作的高级别管理人员。笔者认为,在无工商登记资料明确登记的情况下,认定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财务负责人的文义,综合工作职责、职务权限、薪酬待遇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应考量甲公司对盛某是否有任命程序、盛某是否具有财务审批权限及相关薪资待遇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而本案中,盛某既没有财务审批权限,也没有公司任命程序,更无公司高管的薪酬待遇。盛某虽在年检报告中手写标注为财务负责人,但该年检报告仅是提供给工商部门的备案材料,不具有公示效力,亦未经甲公司确认,年检报告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并不一致甚至相差较大。故,不能认定盛某为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也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盛某不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故意和行为。共同侵权中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其成立的要素主要包括:帮助者存在帮助行为,被帮助者实施了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三者缺一不可。而协助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具有合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这一观点也在2017年江苏法院公布的公司审判十大案例的裁判观点中得以体现,该案裁判要旨载明:“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而本案中,盛某不具有公司财务审批权,除借款事实外,并无证据证明盛某参与了公司增资、抽逃出资以及后续款项流转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盛某在向公司股东出借款项中获得利益。故,无法证明盛某与甲公司股东存在合意侵权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以及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盛某构成共同侵权。

  (三)债权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的规定属于一般共同侵权理论的特别规定,但二者存在法条竞合,且对于举证内容及举证责任存在明显差异。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更注重主体身份,而帮助侵权行为中更注重实行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和协助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要求盛某承担责任,如基于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的公司法规定,则应证明盛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如基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则应证明盛某存在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合意及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债权人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的主张,盛某不应承担责任。

  四、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认定盛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依据不足,亦无充足证据证明盛某实施了帮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及存在相应的主观故意,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乙厂主张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0/t20231012_15572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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