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一”线下接触式婚恋诈骗刑民交叉问题认定路径探析
文/周赛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犯罪嫌疑人奚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通过交友软件相识。2020年9月,犯罪嫌疑人奚某某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及已婚事实,自称“赵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以恋爱结婚为名线下交往。交往过程中,双方曾发生性关系,犯罪嫌疑人奚某某多次主动索要或被动收取被害人财物,包括线上转账、发送红包、线下购买衣物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77元。另外,被害人徐某某为奚某某线下购买金手镯花费10363元、购买金手链花费2829元、购买浪琴手表花费19788元。2021年3月初,犯罪嫌疑人奚某某虚构在国外发生车祸等事由,向徐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将徐某某微信拉黑。
二、分歧意见
“一对一”线下接触式婚恋诈骗案件中,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诈骗数额该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奚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通过线下交际建立了一定程度的恋爱关系,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认定为因民事欺诈引发的婚恋纠纷。因此,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应当由民法而非刑法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全部认定。
奚某某在交往过程中隐瞒婚姻状况、真实姓名,被害人徐某某因此陷入“真实婚恋”的错误认识,徐某某在陷入上述错误认识的情形下给付对方财物,致使自身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当以被害人损失数额全部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区分认定。
婚恋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并不应当完全由刑法进行规制,双方交往中的花费可能存在“你情我愿”的情况。对于案件性质及诈骗数额,应当结合双方交往的阶段、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的内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婚恋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对于案件中遇到的刑民交叉问题,需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穿透式审查,具体认定路径如下:
(一)“穿透式”审查主观故意以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从客观上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客观表现上往往存在重合,难以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等方面进行“量”的区分,必须从非法占有目的上进行“质”的把握。从主观上看,婚恋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根本无意与被害人恋爱结婚,恋爱交往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用欺诈手段的行为人有与被害人正常交往的意思,只是企图通过欺诈手段在交往过程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解决自身某种需要。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婚恋纠纷与婚恋诈骗刑民边界的一个重要界限。
本案可以客观行为性质、财物流动方向、事后处置态度三方面为切入点,对案件客观事实作“穿透式”实质分析。从客观行为的欺诈性来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接触之初,即隐瞒自身真实姓名及真实婚姻状况,意图以“谈恋爱”为名与其交往,但实际只是想“玩一玩”,多次拒绝被害人提出的“见家长”请求;从财物流动的单向性来看,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双方财物往来多为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的单向流动,犯罪嫌疑人给付财物的价值与被害人给付财物的价值亦明显不具备相当性;从事后处置的消极性来看,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财物后即用于消费支出,在察觉无法圆谎的情况下,故意编造自己在国外发生车祸的事实,并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意图摆脱被害人。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化。由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穿透式”厘定交叉情形以甄别涉案财物性质
本案诈骗数额的确定,首先需考察民法对于本案的基本立场。在刑法与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厘清双方经济往来中的刑民交叉情形,可以帮助判断是否有必要进入犯罪的实质认定。双方经济往来是否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需详细剖析本案刑民交叉情形并作具体法律分析,以分类甄别涉案财物的性质。
结合本案,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处分的财物可作如下分类,一是共同看电影吃饭等日常花销,二是微信支付宝转账红包,三是共同购买衣物等小额花销,四是购买金手镯、金手链等大额支出。本案存在两类刑民交叉情形,其中第一项、第三项关涉民事范畴中“共同生活消费情形”,第二项、第四项支出关涉民事范畴中的“赠与情形”,上述两类刑民交叉情形在实践中是否认定为诈骗数额存在一定争议。
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刑民交叉案件犯罪数额时,不应孤立适用法律,而应在厘定双方经济往来中的刑民交叉情形后,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刑民交叉情形进行“穿透式”审查,结合“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这一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以确定是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进而准确区分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
(三)“穿透式”分析构成要件以区分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除了准确厘定双方经济往来中的刑民交叉情形外,还需判断被害人是否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进而导致财产遭受损失。实践中应结合处分财物时双方交往的阶段、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原因、所处分财物的实际用途等,对被害人陷入何种错误认识及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进行分析。
从男女感情发展趋势来看,双方交往过程一般可以分为“追求”阶段、“恋爱”阶段、“婚恋”阶段。在“追求”阶段、“恋爱”阶段,双方线下交际、发展感情的必要支出,包括“赠与财物”“共同生活消费”等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系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物。在“婚恋”阶段,被害人基于“订婚结婚”等错误认识为婚礼筹备支出的“三金”、彩礼及其他支出可以认定为诈骗数额。
结合上文关于处分财物的分类认定,第一、二、三项的支出系被害人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线下交际、发展感情的必要支出,其中,第一项、第三项关涉民事范畴中“共同生活消费情形”,第二项关涉民事范畴中的“赠与情形”,上述三项支出显然只是在“追求”或者“恋爱”阶段的支出,尚未发展到“婚恋”阶段支出的程度,难以排除“你情我愿”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被害人系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进行处分。第四项支出关涉民事范畴中的“赠与情形”,系在“婚恋”阶段的贵重物品支出,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要求见家长等事宜,结合全案证据及社会常理分析,此时购买的金手镯、金手链、浪琴手表等财物,具备确立婚姻关系的传统“三金”的性质,因此第四项贵重物品虽带有“赠与”性质,但系被害人陷入“订婚结婚”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赠与”,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0/t20231012_15572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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