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确立的“历史逻辑”
英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非受到外国法的影响而确立,而是随着英国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以及控诉制度的发展自然确立起来的——
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确立的“历史逻辑”
□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深刻影响到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强化,既是对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矫正”,也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发生“偏移”。从法律上讲,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居于当事人地位,但他们已经不再是“无所不用其极”、狂热的犯罪追诉者,仅仅致力于获取定罪。相反,他们逐步承担起“司法管理者”的角色,积极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
一般认为,在英美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下,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职责在于控诉被告人,仅需关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证据,无须关注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证据。显然,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自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中的一系列司法判例都强调,检察官(控诉律师)不应以追求定罪为唯一目的,而应协助法庭实现司法公正。他们将检察官(控诉律师)视为“司法管理者”,负有“寻求正义”或“实现正义”的责任,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客观义务”无疑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源起
直到18世纪,英国刑事起诉仍以私诉为主,通常情况下,由犯罪的被害人充当起诉人。为提高指控的准确性,英国法律允许被害人聘用出庭律师予以帮助。而针对造币厂、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以及邮政局等机构的犯罪,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调查取证面临更大困难。为此,这些机构普遍聘用事务律师进行调查、策划指控,事务律师则聘用具有丰富出庭经验、口才伶俐的出庭律师在庭上进行辩论。到18世纪30年代,在事务律师主导的案件中聘请出庭律师已成惯例。并且,由事务律师准备一份称为“案情摘要”的文件,概括案件要点,交给出庭律师,这种惯例一直延续下来。
1829年,英国建立警察制度后,警察逐渐取代被害人及其他检控机构,承担侦查和起诉职能。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警察直接向治安法院起诉,并负责出庭。对于严重犯罪案件或棘手案件,警察则雇用事务律师,并由事务律师联系出庭律师出庭。在法庭上,出庭律师事实上承担着检察官的职责,即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责。不过,由于出庭律师均为私人执业者,他们既可以接受控方(被害人、警察机构等)的委托,也可以接受被告方的委托。因此,可以看到,出庭律师有时候在这个案件中担任控诉律师,有时候在那个案件中担任辩护律师,其职业身份总是在控辩之间不停转换。
出庭律师在担任控诉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时,其职责内容不同,对其职业伦理的要求亦不同。相对来说,对控诉律师的要求明显高于辩护律师。
20世纪初,英国著名刑事法学者特纳·肯尼在其代表著作《肯尼刑法原理》中指出,控诉律师是国家的代表,即“司法官员”,他的职责是协助陪审团发现事实真相。他不必极力主张他认为不重要的论点,或者试图拒绝对被告人利益有重大益处的任何法律依据。肯尼引用某大法官的判决:“他的职责不是不择手段地进行定罪,而是把构成该案的全部事实情形提交陪审团,并使这些事实完全清楚,务必引导陪审团注意法律并能将法律适用于事实”。当然,对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国家不关心实现定罪,它唯一的关心是罪当其人,弄清真相,以及实现正义。
1910年,约翰·D·劳森和埃德温·R·基迪在《英国刑事诉讼》中指出,“控诉律师不是以追求定罪为唯一目的的党徒,他的职责是进行调查,以确定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为此,他们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开庭时,控诉律师除了陈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外,一般也会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他还警告陪审团注意控方案件中的弱点,例如某些证人的证词容易受到怀疑。二是,在被告人的精神或身体出现严重状况时,控诉律师会让监狱医生出庭,他的证词可能会对被告人有利。如果被告人在治安法官面前作了陈述,则在刑事法院举证结束前,作为控方案件的一部分,该陈述会向陪审团宣读。三是,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公正的需要,控诉律师会向证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理查德·杜·坎恩在《律师的辩护艺术》中指出,“控诉律师是对犯人的罪行进行控诉,而不是迫害他本人。……控诉律师必须如实地向法庭提供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无论这些事实和证据对起诉方是有利还是不利,他都必须和盘托出,不得隐瞒。”他举例道:假如控诉律师掌握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但他又不想在法庭上出示时,被告人就有权要求他提供;假如控诉律师获知他提出的证人证言与其预审时的陈述不同时,他就有责任将原先的证言交给法官或被告人,以方便对方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上述规则对于确保控诉律师公正履行职责,如实地提供有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使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有着重要的作用。皇家检控署成立后,上述规则被《皇家检察官准则》吸纳,成为检察伦理准则的重要内容。
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依据
在英国,所有的皇家检察官都必须是法律工作者,必须拥有律师资格。皇家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既要遵循皇家检控署制定的伦理准则,也要遵循律师协会制定的伦理准则。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第5条规定,事务律师或出庭律师接受皇家检控署的指派担任控诉任务时,则必须遵循皇家检控署制定的伦理准则。
《皇家检察官准则》的规定。1986年,皇家检察署检察长颁布《皇家检察官准则》(下称《准则》)。《准则》于2018年第8次修订,是现行有效的准则。《准则》第2.5条规定,检察官有责任确保以准确的罪名起诉准确的人,并尽可能将罪犯绳之以法。公正、无偏私和正直地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有助于被害人、证人、嫌疑人、被告人和公众维护正义。检察官必须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履行披露义务。第2.7条规定,在作出决定时,检察官必须公正和客观。他们决不能让任何人对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任何证人的种族或国籍、性别、残疾、年龄、宗教或信仰、性取向或性别身份的看法影响他们的决定。检察官必须始终为正义而行动,而不能单纯谋求获得定罪。第2.8条规定,检察官必须不偏不倚地处理每个案件,并有责任保护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同时尽可能为被害人提供最好的服务。
《准则》还对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指控的选择、庭外处理、接受有罪答辩、重新考虑起诉决定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公正性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要求。
《法夸尔森指南》的规定。皇家检察署成立时,英国律师协会成立了一个指导检察官起诉工作的委员会,主席为法夸尔森。1986年,该委员会发布一份指南,即《法夸尔森指南》(下称《指南》)。《指南》导言部分强调了检察官的特殊地位:检察官的职责与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职责不同,他拥有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所不具有的广泛权力。他应当适度而且果断地处理案件。他不得不公平地争取定罪;不得在证据允许的范围之外强行提起诉讼;不得要求陪审团根据他们本人认为不再支持起诉书指控犯罪的证据而定罪。如证人的证言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受到破坏或严重污损,检察官不得向陪审团援引不再具有公信力的证言。
《指南》颁布后经过多次修订,最近的修订是在2020年。新版本没有包括任何关于初版中提到的检察官角色问题,但毫无疑问,基本原则仍保持不变。
《出庭律师行为守则》的规定。英国出庭律师公会制定的《出庭律师行为守则》包括总则、执业要求、基本原则、独自开业出庭律师、受雇出庭律师、接受与退回委托、出庭律师的工作行为、其他规定等内容,为出庭律师执业提供了一般性指引。该文件附件2为“专业工作行为的书面标准”专门规定了刑事案件标准,包括控诉律师责任、辩护律师责任、有罪答辩、一般原则、录音录像、出庭、上诉等内容。其中明确规定:“控诉律师(检察官)不应当千方百计地试图获得定罪,他不应把自己视作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
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特色及影响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从渊源看,英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非受到外国法的影响而确立,而是随着英国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以及控诉制度的发展自然确立起来的。
其次,从内容看,英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非仅仅是一种“消极义务”,必要时,检察官亦得为被告人的无罪或者罪轻作诉讼努力。
最后,从前景看,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深刻影响到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英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强化,既是对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矫正”,也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发生“偏移”。从法律上讲,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居于当事人地位,但他们已经不再是“无所不用其极”、狂热的犯罪追诉者,仅仅致力于获取定罪。相反,他们逐步承担起“司法管理者”的角色,积极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检察官积极地向被告方开示证据就是典型例证。同时,检察官对法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表现得十分礼貌,尽量避免使用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语言,不挑动陪审团的感情或激起他们的情感,不作任何可能被理解为种族主义者和偏执的评价。这表明,英国传统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中的“对抗”性不断减弱,而控辩之间的合作性不断增强。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级高级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7/t20230722_6222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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