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识别
——以城建公司与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例
文/唐晓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从广义上说,此原则其价值目标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维护司法工薪,不损害裁判的安定性。
一、案件基本情况
城建公司与钢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明确城建公司向钢管公司购买防腐螺旋钢管6746吨,钢管裸管单价均为2530元/吨。由于原合同签订后钢板市场涨幅较大,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单价上调60元每吨。钢管公司仅交付2623吨后停止交付,结欠城建公司防腐螺旋钢管4122吨。
城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钢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城建公司派人至钢管公司提货未成,遂申请执行。钢管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城建公司未履行带款提货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立案受理。钢管公司以另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城建公司提起的执行案件。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构成重复起诉的不同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主要理由在于,前诉与后诉除了两个当事人是同一的和部分事实重合外,其他法律关系要件没有同一性。两个案件法律事实不同,前诉为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后诉为买卖合同违约。其二,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一个重要实质前提是看重新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新的事实。本案不受同一既判力的约束,法院审结的前诉未涉及后诉违约的新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前诉与后诉证据事实相同,主体及诉讼请求相同。主要理由在于新提起的诉讼请求目的在于改变原判决的既判力。就本案当事人起诉的理由而言,其所起诉的基本事实已经在前诉中审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实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
三、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重复起诉进行规制。本案中,前诉与后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均无实质上的区别。首先,就两起案件当事人双方而言,前诉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诉讼主体就是后诉当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其次,前诉与后诉具有诉讼标的的统一性,本案前诉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法院在前诉中确认合同效力并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因判决而产生改变,反而因判决得到进一步确认,当事人双方仍然互负权利义务。钢管公司提起的后诉与城建公司在先提起的前诉,实质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再次,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在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钢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仍以对抗城建公司提起的前诉为目的,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应认定后诉为重复起诉并加以规制。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生效裁判具有安定性,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再审外,应当自觉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正确、及时地履行。而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违约事实”能否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应严格对待,新的事实只有引起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具有意义。当事人双方对前诉判决均认可,后诉与前诉唯一的不同是钢管公司提出城建公司在前诉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带款提货义务,即钢管公司主张的“新的违约事实”,实质上这是对前诉生效判决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并不必须由新的诉讼加以解决,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据是另案起诉,从法理分析可知该案是被法律明文禁止的重复起诉。唯有及时恢复执行,才是理性和恰当的程序选择,才能彰显执行的程序意义和价值。
四、对一事不再理的识别
一是就“一事不再理”的主观方面而言,当事人是否一致。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重复诉讼, 要求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原则上一致,对于什么情况下前、后诉当事人一致的问题, 目前学术观点比较接近,就两起案件当事人双方而言,前诉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诉讼主体就是后诉当事人。这方面唯一争议比较大的即为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 原则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前诉的以及独立参加前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论以何种角色, 只要参与后诉, 就满足当事人一致的前提。
二是就“一事不再理”的客观方面而言,前诉与后诉具有诉讼标的的统一性。目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共同考虑的标准,已成为一种趋势。如果认定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 那么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所有请求权必须集中诉讼。就“一事不再理”的客观方面而言,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生效裁判县有安定性,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再审外,应当自觉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正确、及时地履行。
三是诉讼请求是否竞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反。旧诉讼标的理论采用实体法标准, 即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识别标准。但是请求权发生竞合时, 一个法律关系通常可以产生多个请求权,判决中的新事实只有引起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具有意义。比如,当事人双方对前诉判决结果均认可,后诉与前诉唯一的不同是判决履行问题,实质上这是对前诉生效判决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并不必须由新的诉讼加以解决,不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新的事实”。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5/t20230517_15115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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