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侵吞过账资金行为定性研究
文/刘合臻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中月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现实中,有的企业为了减轻生产经营压力,而找到其他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来增加抵扣额度,逃避缴纳税款。一些犯罪分子瞅准这一“商机”,向被害单位允诺可以虚开,诱导被害单位“做戏做全套”——即与其签订虚假购货合同并转账形成资金流,但在收款后却违背承诺拒绝返还,从而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过账资金。那么,对于犯罪分子这种“黑吃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底,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单位B公司达成协议,由陆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为B公司虚开票额282.2万元(其中价款250万元,税额3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发票开出后,为掩盖事实,双方签订了虚假的“购货合同”,同时约定由B公司将282.2万元“货款”汇入A公司账户,形成与票载金额一致的过账资金,以应对税务稽查,被告人陆某某承诺会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取现返还给B公司。后B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转账,被告人陆某某收款后拒绝返还,同时缴纳了票载税款32.5万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发布的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过账资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一个幌子,其之所以采取这种手段,是意图将被害单位陷入涉嫌违法犯罪的境地,使其“哑巴吃黄连”,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而且在过账资金到账后立即缴纳了票载税款,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罪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占有与非法侵占,其中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本案中,就被害单位而言,其表面上与被告人签订“购货合同”,向其转账282.2万元“货款”,但实际上是为了形成能够印证票载金额的资金流,便于应对税务检查,且明确要求被告人必须在该款项到账后立即取现返还,因此并非将过账资金交给被告人保管。就被告人而言,从主观上看,其并非在过账资金到账后才产生非法占有故意,而是早有预谋,所以不符合侵占罪从合法占有向非法侵占转化的特征;从客观上看,其对该笔资金既不存在被允许持续“占有”的时间条件,也没有被授予管理处分权限。因此,被告人对被害单位的过账资金不存在合法占有,故不构成侵占罪。
(三)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要有合同存在;但是反过来,有合同存在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从罪名归类看,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等经济活动,否则就意味着“合同”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换言之,如果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理行为与合同无关,则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害单位并非因为签订“购货合同”或者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才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在此之前被告人所作出的帮助被害单位形成资金流的允诺,即认为将282.2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会信守承诺将该资金取现后交还回来。概言之,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过账资金,不是基于合同交易行为,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本案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犯罪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这是其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被告人以需要形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为由,诱导被害单位将282.2万元转入被告人实际控制的A公司银行账户并允诺取现返还,使被害单位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该笔款项,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过账资金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被告人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是自始至终只存在着诈骗被害单位财物这一个犯意,所侵害的也只是被害单位财产权益这一项法益,从学理上讲属于实质的一罪,而非处断的一罪(如牵连犯、吸收犯),即不属于同时构成诈骗罪与其他罪名而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
四、处理结果
2022年2月5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同年12月15日,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4/t20230417_15022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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