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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办案新情况分析

发布时间:2023-04-24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胡晨晨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鼓楼区院共受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79件106人,提起公诉16件23人,相对不起诉78人。其中,电捕鱼案件1件;使用地笼等笼壶类渔具非法捕捞10件;使用三层刺网、抛撒掩罩网等刺网、张网类渔具非法捕捞案件10件;使用锚钩、射鱼器、武斗竿等耙刺类渔具非法捕捞案件38件;使用真饵复钩钓具等钓具类渔具非法捕捞案件20件。

  非法捕捞案件水产品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与2021年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9件17人相比,上升了近9倍;2、涉案禁用渔具的种类更多,使用耙刺类、钓具类禁用渔具的案件占比达73%,而2021年非法捕捞案件涉案渔具均为地笼网或三层刺网,或者使用电捕鱼方式;3、案件所涉水域中,所涉水域为秦淮河等支流有32件,同比上升了6.4倍;4、不起诉率上升明显,今年非法捕捞案件的不起诉率达到了73.6%,而2021年不起诉率为64.7%。

  分析呈现以上特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以下简称“4号通告”)发布,规定了10类36种禁用渔具,禁用渔具的种类更多,打击范围更广;2、公安机关打击力度加大,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加强了秦淮河鼓楼段的巡防,导致案件量大幅上升;3、“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作不起诉的情形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进行了统一。

  办案中,法律法规几经修订,禁渔区、禁用渔具的认定依据也进行了调整,现厘清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办案中的一些问题,以供参考。

  一、禁渔区、禁渔期的认定

  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比较明确,在这里仅做提示。根据农业农村部相关通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相关通告,长江江苏段水生生物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面禁捕,同年7月31日起禁止垂钓;长江江苏段干流自2020年7月22日起禁止捕捞、同年7月31日起禁止垂钓;滁河、水阳江、秦淮河、石臼湖水域自2021年2月9日起禁止捕捞。

  二、禁用渔具的认定

  根据2020年12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长江流域禁用渔具的认定依据必须是农业农村部的规定。2021年12月1日前,禁用渔具认定依据为:农业部通告〔2017〕2号《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农业部通告〔2017〕1号《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以下简称“1号通告”,2022年8月11日废止)、《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渔业管理规定》,2022年2月1日废止);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依据主要为:4号通告、1号通告;2022年8月11日后,认定依据则仅为4号通告。为适应长江渔业资源保护的需要,4号通告中禁用渔具范围扩大到10类36种,包括拟饵复钩钓具(钓钩数7个及以上)等钓具类渔具、投射箭铦耙刺等耙刺类渔具。

  关于能否依据1号通告,对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也认定为禁用渔具,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禁用渔具,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意见》的规定中表述为“禁用工具”,通过梳理相关规定,并无“禁用渔具”这样的专用名词,应从本质来认定是否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而不仅仅局限于4号通告所规定的36种禁用渔具。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也就是说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也是禁用渔具。因此,依据1号通告认定禁用渔具是符合规定的。

  需要提醒的是,1号通告规定的适用水域为长江干流,4号通告则包含长江干流之外的其他重点水域。2022年8月11日前,如若认定依据为1号通告,则犯罪地点必须为长江干流水域,否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本院办理的熊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禁用渔具为杂渔具类抛撒掩罩网,作案水域为长江干流水域,则可能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若作案水域为秦淮河,则不可认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2022年8月11日后,仅能依据4号通告作出禁用渔具的认定,如抛撒掩罩网即不属于禁用渔具。如樊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三人在长江南京段干流使用抛撒掩罩网非法捕捞,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发现禁用渔具认定依据已废止,抛撒掩罩网则不属于禁用渔具,樊某某等3人则不构成刑事犯罪,随后公安机关撤回该案。

  我们在办案中还发现,本市渔政部门在2021年12月前出具的关于“地笼”禁用渔具的认定说明中,认定依据均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而根据《意见》,认定依据应当为农业农村部规定,因而认定依据明显错误。农业农村部的《渔业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拖底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意见》规定,以《渔业管理规定》为认定依据。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认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犯罪嫌疑人必须对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均有主观明知。但主观上有违法性认知即可,尤其是对禁用渔具的认知,例如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多钩钓具钓鱼,犯罪嫌疑人如果明知长江全面禁捕即能认定其对所使用的钓具已有违法性认知,而所使用钓具是否属于禁用渔具,则需由渔政部门进行认定。

  在办案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所使用渔具属于禁用渔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调取犯罪嫌疑人进入禁捕区水域的路径,查看途经地是否有禁捕标识,标识中是否对禁用渔具进行了列举,是否包含案涉禁用渔具或相关渔具;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文化程度,对所使用渔具的认知程度,作案地点属于长江干流还是其他重点水域,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明知;三是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判断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渔具是否超出了普通娱乐性垂钓的范畴,例如使用多钩钓具,则明显不属于娱乐性垂钓,嫌疑人应当认识到所使用的渔具可能涉嫌违法。

  四、相对不起诉后的处理

  《解释》及《意见》中均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作相对不起诉的犯罪情节轻微案件。而作相对不起诉不能一纸文书即了,不起诉的后半篇文章也要做足,以达到刑事震慑作用。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办案中,一般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渔业资源损害进行赔偿,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也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情节之一。在进行不起诉宣布时,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同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渔政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移送渔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部分区院在办案中由犯罪嫌疑人参加护渔志愿服务,用劳动改造的方式实现犯罪后的预防效果,这也是值得探索的方式之一。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4/t20230417_15022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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