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
文/黄晋涛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5日13时许,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上道行驶,途中对张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车追逐竞驶、斗气别车,后被民警查获。检察机关以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5月13日,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1年7月4日7时许,王某某又驾驶该车(公安机关暂不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犯罪分子机动车及驾驶证予以处理),上道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到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李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分歧意见
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较轻、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行为人,一般可适用缓刑。本案争议在于,缓刑考验期内王某某犯新罪,且系过失犯罪,数罪并罚后,对其能否再次适用缓刑,产生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都没有对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而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要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的缓刑条件,仍可以再次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得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便表明了犯罪分子已不符合该项条件,司法机关或是社会大众无法再相信其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其本人亦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危险驾驶罪缓刑考验期内犯交通肇事罪,给予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后,新罪虽系过失犯罪,仍不得再次适用缓刑。具体考量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立法精神具有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得再次适用缓刑的内涵。诚然,法律法规等没有对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能否再次适用缓刑作出具体规定。但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条款中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仅是严重违反人民法院判决的禁止令,都必须撤销缓刑,遑论较此危险性更大的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情形。当作为缓刑基础的期待,即认罪悔罪、改过自新两项内容没有实现,甚至出现了再犯罪的现实,撤销缓刑就是必然的。若严重违反禁止令的缓刑宣告对象需要被执行原判刑罚,而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在数罪并罚后反而可以再次适用缓刑,势必使得法律执行不均衡,导致刑法条款设置及内涵精神产生冲突,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条件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
第二,对缓刑适用条件中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综合判断,不应单独评价新罪中犯罪分子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缓刑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即通过刑罚惩罚犯罪,教育大众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所犯罪行较轻是宣告缓刑、缓刑制度一般预防功能得以发挥的本质条件。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缓刑制度特殊预防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就是犯罪分子有无再犯罪的危险,不予监禁对社会是否也不会造成新的危害,这也是对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数罪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的影响因素中,必须且首先要考虑的。在检察机关精准量刑语境下,讨论数罪并罚缓刑适用问题一般不涉及刑期,故唯一需要考量的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区分清楚的是,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后数罪并罚完全不同,体现的社会危险性也不相同。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数罪并罚时仅需要考虑犯罪分子有无再犯的危险,是向未来的预判,侧重点在于未发生的危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时不仅是预判,还是向过去的反思,侧重点在于前罪与新罪已发生的危险。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且其以道路货物运输为生,不能排除其在数罪并罚被宣判缓刑后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可能,即使对其宣告禁止令也仅仅只能防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因而实际上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故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时,其必然是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缓刑适用条件的,但若在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仍适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显然与已经发生的再犯罪行为的事实产生了冲突,新罪的产生不仅是前罪,也是新罪所作出判决的重要评价因素。
第三,新罪系过失犯罪的,应当考量数罪侵犯的法益是否相同,相同的不得再次适用缓刑。我国刑事法律等对犯罪分子犯的“新罪”性质未作区分,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既包括重罪又包括轻罪,对所有“新罪”在数罪并罚时一视同仁。我国刑法缓刑适用范围限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短期自由刑,从刑罚上可以看出被判处的均是罪行或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事实上囊括了新罪被判处刑罚轻重程度这一缓刑撤销的界定因素,故仅需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加以区分即可。对缓刑期间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故意可以证明其社会危险性,当然地认定其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刑罚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对于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构建新罪与前罪联系的基石就是法益,这也是用于区分不同过失犯罪应受刑罚的关键因素。在数罪并罚过程中应当着重考量的是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预见性,再犯罪可预见性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因素之一,其程度高低与社会危险性程度呈正相关。如果犯罪分子所犯新罪与前罪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则其再犯罪的可预见性就低,社会危险性也相应较低。如果新罪与前罪侵犯的法益相同,则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预见性就高,社会危险性也就更高。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和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因此,新罪系过失犯罪的,若新罪与前罪侵犯的法益相同,数罪并罚后不得再次适用缓刑;反之,数罪并罚后仍可再次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在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对其不得再次适用缓刑。新罪系过失犯罪的,应当考量数罪侵犯的法益是否相同,相同的不得再次适用缓刑。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4/t20230417_15022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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