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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放火的行为方式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3-04-24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马秀玉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文/孙婷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某因妻子周某与被害人吴某存在婚外情,要求吴某补偿两万元未获兑现,遂携带桶装汽油、打火机至吴某经营的自酿纯粮酒坊门店,欲与吴某同归于尽。马某在得知吴某躲藏在酒坊二楼后,遂用酒坊中的斧头砍砸通往二楼锁住的铁门,吴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处警期间,马某情绪激动,并向民警泼汽油,按压手中打火机。在劝说无果情况下,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民警将马某控制住,其间,马某拒不配合,用头部撞击民警林某的胸部,致林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查办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妨害公务罪。马某因婚外情纠纷,多次提出要与吴某同归于尽,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案发前准备打火机、汽油等作案工具携带至现场,在处警期间向地面、他人身上泼洒汽油,情绪激动,按压手中打火机,在客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酒坊空间相对封闭,马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酒坊燃烧及他人死亡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马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及公私财产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放火行为是实现妨害公务罪的方法,放火是手段行为,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认定为放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马某在吴某的酒坊店铺内泼洒汽油,并扬言要点燃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阻止民警进入现场,客观上并未点燃,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有限,其行为本质在于以威胁纵火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马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从案件起因看,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妻子周某与吴某有婚外情,马某在得知该情况后,深受打击,后与妻子周某商议,由吴某补偿二万元了结此事,吴某对此表示同意。吴某在案发前几天已转五千元钱给周某,但之后吴某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兑现剩余的一万五千元,马某对此感到气愤,遂带着汽油桶、打火机到吴某经营的酒坊找吴某解决此事。其次,从犯罪嫌疑人马某的主观故意看,虽然吴某陈述马某是要来和其“同归于尽”的,但根据证据,马某到吴某店铺内最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要回吴某未兑现的余款,该部分事实能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马某也供述给钱他就走人,他不想伤及无辜,所谓“同归于尽”更像是一种虚张声势、壮胆行为;第三,从马某的客观行为看,其携带的汽油、打火机并非专为作案而购买,案发当天,吴某因接到周某电话通知,事先躲在二楼,一楼、二楼之间有镂空防盗门,马某到达现场发现吴某躲在二楼后,并未立即在店铺内泼洒汽油或者通过防盗铁门向二楼通道泼洒汽油,而是将汽油桶放在一边,在店铺内就地找了斧子准备劈开防盗铁门。

  (二)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从竞合犯的角度进行分析,马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及公私财产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出警人员在其实施放火犯罪过程中对其进行控制、抓捕,应按照竞合犯以放火罪定罪处罚,但因证据不足,马某的行为不够构成放火罪。首先,马某辩解泼洒汽油只是为了不让他人进入店铺,且大多泼洒在地上,为了让吴某半小时内付清剩余款的供述稳定。现场有无按压打火机喷出火苗,马某称记不清楚。其次,现场六名证人中的三名出警人员均证实,当马某准备点燃汽油,警察扑上去进行控制,过程中马某反抗并用头顶伤了协警林某,而另外两名现场目击证人周某(马某的妻子)及马某的妹妹均证实马某只是将汽油倒在地上,没有点燃,现场也没有燃烧。经对视频清晰化处理,显示马某并未按压打火机至打火机喷出火苗。第三,关于马某被控制的过程,从视频中无法看出当时究竟是马某泼汽油欲点燃实施放火犯罪时,民警对其进行制止还是马某并无点火故意及行为,仅系民警要求马某离开现场到派出所调查,马某拒不同意,并对民警进行驱赶,民警对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如现场确如三名出警人员证言,系马某向协警林某身上泼洒汽油,并按压打火机喷出火苗,欲点火燃烧,结合当时吴某家酒坊门市一楼地面、过道均沾有汽油,且该店铺为沿街联排商铺等情况,现场则十分危险。三名出警人员扑上去控制马某的行为,则应视为马某放火犯罪中的抓捕行为,即使在抓捕过程中,协警林某被马某以头撞胸部导致肋骨断裂造成伤情,马某的行为应成立妨害公务罪和放火罪的竞合犯罪,择一重罪成立放火罪。但因该案客观上无法补查马某在现场是否有点火行为,亦或是马某自始仅将打火机拿在手中并无按压的行为,只是用于威胁、壮胆等;且打火机被扣押后已经损坏无法喷出火苗,因此,若认定放火罪,证据不足。

  (三)犯罪嫌疑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从牵连犯的角度分析,以放火的方式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的行为属牵连犯,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论处,但适用该原则应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为前提,即该行为须同时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现场视频反映,马某泼洒汽油的行为明确指向系不让民警及在场的其他人进入现场,且大部分系将汽油泼洒在来人面前的地面,用来驱赶进入的民警和群众,虽然视频显示马某在将出警人员驱赶出来在店铺外时,有将汽油泼向民警脚部、小腿部的行为,但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一般要求必须足以引起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这种引发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

  就本案而言,根据现有证据,现场并未引起燃烧,对于马某在现场的放火故意无法查清,导致认定马某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有无使用打火机喷出火苗或有无点燃现场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疑问,加之案发现场遭到破坏,助燃物汽油在现场的泼洒、沾染等情况均未能取得客观证据,导致认定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方面证据亦不充分,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不宜认定其构成放火罪;又因该行为没有造成重伤后果,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笔者认为,马某以泼洒汽油的方式阻止出警人员进入案发现场,是一种以放火威胁方式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放火是手段行为,妨害公务系目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马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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