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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为逃避处罚强行驾车冲卡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23-03-26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朱明亮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茆文秀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5日23时许,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某路段行驶至酒驾查处点时,拒绝停车接受检查,调头逆向逃离。交警接受指挥,驾驶警车横停在郭某逆行前方路段欲对其进行拦截,同时打开警灯,并喊话示意郭某停车。郭某仍拒绝停车,欲从警车尾部空档处逃离,警车倒车进行拦截,郭某便向警车头部打方向,后撞击警车副驾驶位置,逃离现场。撞击造成交警受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二、办案中的意见分歧

  实践中,交通部门民警在马路上设临时卡点查处酒驾的方式较为常见,部分不法人员为逃避处罚,驾车冲撞临时卡点逃跑,过程中可能撞到警车或执法民警。该行为在定性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影响袭警罪认定的暴力对象、主观故意、从重条款适用三个方面:

  一是暴力对象。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是广义的暴力,除了对人实施的直接暴力还包括对人民警察紧密占有的物品实施的由物及人的间接暴力,如撞向人民警察正在驾驶的车辆等。另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是狭义的暴力,暴力应仅限于积极对警察的身体实施暴力而不包括对物的暴力或者由物及人的间接暴力。

  二是主观故意。该案中行为人在警察对其拦截时没有直接撞击的故意,而是为了逃跑放任加速驶离行为对正在执法的民警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间接故意,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不符合袭警罪的直接故意要求,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能成为袭警罪的一种故意形式。

  三是袭警罪从重条款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就可以适用从重条款,这一行为与人身安全是一种强调关系,无需考虑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因此应当适用袭警罪从重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要通过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来认定是否适用从重条款,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则不能适用该条款。

  三、评析意见

  1.由物及人的间接暴力可以认定为袭警罪暴力情形。

  在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既不任意扩大也不刻意缩小的原则,要以遵循立法原意为基本前提合理界定范围。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其成立前提仍然要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应当与妨害公务罪一致。因此,尽管行为人的暴力袭击针对的只是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密切相关、不可切割的物,但造成的法益侵害与直接针对人民警察本身并无本质区别,当然成立袭警罪。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仅是阻碍了人民警察职务活动的顺利开展,而并不能对警察人身造成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则不构成袭警罪中的暴力,如将正在执行酒驾呼气检测民警的呼气检测棒扔掉(不考虑情节轻微),可能妨害人民警察继续进行执法活动,侵害了人民警察执法权,但尚未达到侵害民警人身的现实危险,可考虑定性为妨害公务罪。因此,非基于妨害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单纯基于妨害人民警察活动实施的暴力但是不能对人民警察人身造成危险的,也不构成袭警罪。

  2.间接故意可以认定为袭警罪的一种主观故意形式。

  本文认为,袭警罪中的故意包含间接故意,一是袭警罪中的暴力要求具有主动性、攻击性是为了区别于消极抵抗、暴力阻碍行为,消极抵抗是指对于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因没有主动与警察对抗,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而暴力阻碍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没有攻击性,只是通过暴力阻碍了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责任,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罪。二是故意是主观方面,行为是客观方面,不应将主、客观混为一谈,结合上文引用的案例,被告人避让行为,其并非想直接撞击警察逃离,对于撞击警察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是被告人对于警察拦截自己是明知的,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撞到警察也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不减速也不停车逃跑的行为,不是消极的、被迫的,也不是挣脱性质的反抗行为,不能因其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故意而否定其行为具有暴力袭击性。三是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驾驶机动车逃跑的案件非常多,但这些案件中直接撞击警车或警察的又非常少,大部分行为人逃跑时均有避让行为,实际上这也是行为人出于对自己生命安全的保护,他们的心理活动是逃跑时撞不到外物是最理想状况,但即便撞到物或是人也在所不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袭警罪主观方面限制为直接故意,无疑是缩小了袭警罪的打击范围,与单独增设袭警罪的初衷不符,同时也可能面临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只要不是直接撞击警车就不构成袭警罪这一入罪困境。

  3.司法机关应充分运用袭警罪的从重条款

  从《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了行为方式列举+后果的模式规定了袭警罪从重条款的适用前提,一旦认定适用从重条款就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行为人相应的刑罚。因此,正确理解适用加重处罚情形,对刑罚的裁量至关重要,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

  一是手段方面,即规定中“等外”的理解和认定。本文认为,在认定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是否属于“等手段”涵盖范畴,应当与从重条款中已列明的行为手段进行相当性的比较,在规范保护目的的统领和例示条文的限制下进行同质性解释。具体而言,袭警罪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加重条款的设定更加侧重于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已列明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手段都具有暴力性、危险性、紧迫性的特征。因此,“等外”也应当具有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暴力性、危险性、紧迫性。如使用炸药、钢管、铁锤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就属于加重处罚手段;反之,如果是轻微地拉扯、推搡、拖拽等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则不属于加重处罚手段。

  二是后果方面,即对“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理解。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立法者为袭警罪设置加重处罚条件时在结果上作出的限制,是适用袭警罪加重条款的实质性要件,即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时,只有其袭击行为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时,才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从文意上理解,“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指给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身体或者生命造成了现实、紧迫、具体的危险,但并不要求出现危险现实化之后的实害结果。因此,本文认为,对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判断,应当在具体案中进行实质判断而不是形式判断,不能认为行为人只要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或者采取其他同等的手段就应当升格处罚,而是应当具体判断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例如,如果使用没有子弹的枪支袭警人民警察,因为无法对人民警察人身造成现实、紧迫及具体危险,不应当适用从重条款。再如对于查处酒驾时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撞击警车类案件中,不能以撞击车辆还是人民警察来区分是否适用从重条款,而应当看是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如果撞击警车时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可能,可以适用从重条款,反之如果撞击人民警察本身而并不可能对人身造成现实、紧迫、具体的危险,则不能适用从重条款。

  综上,在认定是否属于从重情形时,首先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否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及其他同质手段袭击人民警察,符合这一要件后,再判断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袭击手段是否能够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只有两者都符合时,才能够认定适用从重条款进行升格处罚。需要强调的是,适用从重条款需要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但不要求实质上造成人身伤害。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3/t20230317_14931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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