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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办理思路

发布时间:2023-03-26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吕凌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文/赵誉涛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罪状表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前,办理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呈现以下态势:一是本罪由于与盗窃罪等罪名易存在竞合关系,在数额较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两者的量刑幅度大相径庭,行为人零口供或者否认主观明知电力设备在使用中的情形较为常见;二是司法适用中存在分歧较多,如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认识、对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对电力设备及其辅助设施的区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理解。由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属于较为冷门的罪名,很多人并不熟悉,下面笔者通过个案办理,讲解如何准确办理破坏电力设备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0日晚,王某某、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携带切割机、梯子等工具至某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上的电缆线5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余元,被破坏设备修复费用人民币3500元。

  二、案件办理

  (一)辨析主观是否“明知”。行为人否认主观明知的案件,往往给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带来难度,在此情况下,要注重区分行为人辩解的合理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认真审查辩解中的合理性,避免将辩解一概当成拒不认罪悔罪对待。本案中,王某某、刘某某均否认事先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对此,检察官从多方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1.从三人的行为上判断应当是明知电力设备正在使用中。三人事先携带专业的切割电缆线工具,包括扳手、手套、钳子、竹竿、切割机等。到现场后,刘某某先用竹竿将变压器断电,防止变压器带电产生危险,该行为也能够证明,曹某某等人对变压器带电是有可能明知的。

  2.从现场环境判断,变压器有可能正在使用。从侦查机关调取的被盗现场照片看,电线杆上的电线均架设到位,除了变压器上方的电缆线被绞断外,其余均看起来完好,而非多根断裂的场景。

  3.从共同行为人供述寻找突破口。共同行为人曹某某的多份供述均承认其事先明知变压器带电,仍然伙同王某某、刘某某以破坏电力设备的方式盗窃电缆线。曹某某供述自己做过水电工,知道该变压器带电。且曹某某于被抓当天的第一份笔录中就供述“刘某某用竹竿把变压器上连接高压线的闸刀拉下来”,此时王某某、刘某某尚未供述该笔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并不掌握三人如何盗窃变压器上电缆线的具体细节,曹某某的该份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进一步证实三人的主观明知。

  (二)辨析此罪与彼罪。本案盗窃变压器中的电缆线5根,销赃得款3900余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同时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同样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理由是:

  1.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一般认为,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所偷窃的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如有证据证明电力设备用于排灌、养殖、公共照明等领域,则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公共安全造成破坏。同时参照最高法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本案中,证人证言证实有用电客户在使用该电站,包括居民用于渔业,村委会用于排灌和公共照明。由此可见,该道化电站正在使用中,且用于养殖等领域,该行为对于公共安全造成破坏,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2.行为人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本案证据显示,有养殖户等正在用电,该电站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3.行为人破坏的是电力设备。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使用的是“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办案中,要注意“电力设施”与“电力设备”的区别。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本质上要求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能够危害公共安全,而有些电力设施,主要是一些辅助设施,即使遭到破坏,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本罪所保护的对象应是维持电力运行所必需的电力设备,而非广义的电力设施。

  4.本罪中直接损失计算问题。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实际办案中,往往根据电力维修单位出具的被破坏设备修复费用的造价单等单据,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对此单据的证明力,易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办案中,可以根据失窃维修工程造价明细表、事故应急抢修单、周围居住居民数量、居民生活用电、生产用电关停时间等客观书证,证明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电站电力线路失窃维修工程造价明细表证实,修复被盗电缆线花费3500元。因此直接损失金额为3500元。

  综上,本案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由于盗窃罪适用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破坏电力设备罪适用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更重,故本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

  三、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王某某、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对二人作出判决,分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3/t20230317_14931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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