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
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社会风险防控与专项治理
第四章社会协同治理
第五章公众参与治理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平安西藏,确保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平安创建活动。
第三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健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四)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五)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矛盾纠纷;
(七)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四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的原则。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单位内部的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自行统筹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群防群治队伍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保障。
第六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层层建立和落实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单位责任制。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平安建设职责。
第七条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自治区成立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平安中国建设协调小组关于平安中国建设的决策部署;
(三)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统筹协调推进平安建设工作,研究制定平安建设的重大原则、方针政策、总体方案、制度机制;
(四)研究解决推进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
(五)指导、督促、推进平安建设重大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
(六)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事关全区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等安全稳定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
(七)掌握平安建设动态,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评估社会治安风险;
(八)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督导检查各级各部门平安建设工作情况,开展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九)总结推广平安建设成功经验,推进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十)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条地(市)、县(区)成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地(市)、县(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其职责参照自治区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职责确定。
第十一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区域内的有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区、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工作平台。
第十四条自治区和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有关社会治理、维护稳定和平安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调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三)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
(四)考核平安建设和先进双联户创建活动,督导检查平安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落实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除承担自治区、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外,还负责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状况,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统一受理、处理、分流、督办、反馈行政区域内群众有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方面的求助和投诉联动等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除承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外,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和社情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十七条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网格化和双联户的服务管理,组织协调矛盾纠纷化解,受理群众求助投诉,落实社会治安管理、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以及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第三章社会风险防控与专项治理
第十八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相关部门研判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并划分风险等级,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发挥预测、预警、预防作用;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快速反应,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矛盾纠纷化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充分发挥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加强装备保障,加强内部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机制,定期排查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风险隐患。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风险防范机制,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项目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拖欠工资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企业应当纳入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资源权属争议、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跟踪帮扶、招录招聘、就学就业、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领域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可能引起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分析评估,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森林、草原、湿地、河湖和矿产、林下、冬虫夏草等资源权属和生态环境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充分运用公安告诫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多种形式,预防和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以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常性社会心理服务疏导和预警干预机制,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失意人员、性格偏执人员等群体的人文关怀和跟踪帮扶,防止引发个人极端案(事)件。
第二十六条公安、国家安全、网信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网络安全等安全形势分析研判机制,对安全形势进行整体研判,加强对社会舆情、治安动态和热点敏感问题的分析预测,提出工作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建立完善由社会面的治安防控网络,重点部位、特殊行业和复杂公共场所治安管控网络,乡镇(街道)、村(社区)治安防控网络,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范网络和地区间的边际治安联防网络等组成的社会治安防范体系,提升科技防控能力,整合现有资源,发挥“雪亮工程”作用,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应当协同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建立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出入境边防检查(公安边境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参加的边境地区联防共治和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边境地区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开展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范和打击非法出入境、非法向境外提供情报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等,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国家统一、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防范和打击境外敌对势力颠覆政权、渗透破坏、暴力恐怖活动以及利用互联网从事蛊惑、煽动、制造事端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防范和打击内外勾连给达赖集团提供资金、各种间谍窃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防范和打击非法组织和利用宗教从事的各种非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形势预警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指导公众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应对。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特定区域、特殊行业的重大刑事治安警情,必要时由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整治。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的督导、协调,依法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建立健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协调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对涉访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的风险评估和预测,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章社会协同治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长效机制,科学细分基础网格,加强网格队伍建设,建立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平台,发挥网格化管理在采集基础信息、治安防范、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收集社情民意、排查整治安全隐患、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代办公共服务等基层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基层治理和公共服务方式,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群防群治、创建平安村(社区)等活动,开展基层社会治理,做好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工作,推动力量在基层整合、问题在基层解决。
第三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安全知识教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实有人口,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排查调解民事纠纷,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三十八条学校、医院以及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等区域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实际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重点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治安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参加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举办。
第四十条重要节点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巡逻防护和重点部位安全守护,开展道路交通、食品药品等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社区)宗教工作机制,落实乡(镇)、村(社区)宗教工作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宗教事务管理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将流动从事民俗宗教服务人员纳入社会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中遵守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开展“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教育和“遵行四条标准、争做先进僧尼”教育实践活动,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斗争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协调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基本公共服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观念,督促指导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分级和属地化管理原则,推进藏传佛教等宗教中国化,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民族事务部门必须依法管理民族事务,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大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十五条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利用网络通信工具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活动,妥善处置涉稳涉边网上重大突发舆情事件。
第四十六条互联网和通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阻断违法信息发布、搜索、传播渠道,阻止互联网和电信用户发布和传播虚假、有害信息。
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发生的异常变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指导互联网和通信企业改进互联网和通信违法犯罪证据提取工作,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要求相关企业立即采取阻断措施。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互联网和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防范金融、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教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或者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邮政、快递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全覆盖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快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
邮政、快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邮政、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邮政、快递企业依法对交寄物件安全检查进行全程录像,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开展出租屋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隐患。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保障出租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排除安全隐患。
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出租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旅游发展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旅游行业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平安建设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解处理、流浪乞讨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救助工作。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防范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
铁路护路联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开展铁路沿线治安整治活动,管理专职铁路护路联防队伍,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考核,依法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全面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
第五十五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开展产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专项整治,妥善调解处理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的监管,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第五十六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管理,做好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五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师德师风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防范欺凌行为,遏制校园暴力;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做好有不良行为青少年、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治和违法犯罪预防工作。
第五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推进平安文化建设,加强文化市场及相关行业的监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出版物、有害电子信息和电子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九条各地(市)应当广泛开展和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推进联防工作,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民纠纷的调解处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公众参与治理
第六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引导其积极参与平安建设,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健全和完善维权工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参与平安建设;依法反映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合理诉求,发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调解作用,协调劳动关系,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十二条县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组织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双联户、企业、驻村(居)单位等参与基层平安建设,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和双联户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发动村(居)民共同做好本村(居)社会治安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者农牧民同其所在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引导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单位的委托,协助开展巡查、居住登记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十六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寺规僧约、业主公约等形式,明确、细化有关平安建设权利义务以及行为守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屋租赁等经营活动中,将有关守则或者公约的相关内容在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六十七条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平安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人员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第六十八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积极有序参与平安建设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禁毒、反邪教、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十九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监护人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加强对青少年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及法治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防止分裂破坏、封建迷信等错误思想对青少年的影响。
第七十条建立健全多方参与的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工作机制。强化落实乡镇(街道)、村(社区)属地社会管理责任,强化网格员、双联户责任,加强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等应当做好信息采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宣传,积极宣传报道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事迹。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三条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制度机制,每年开展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平安建设考核结果运用,将平安建设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晋职晋级、评优评先、奖励惩处挂钩。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本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七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因组织领导不力、维稳措施落实不到位,发生影响政治安全、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不及时、措施不到位,导致当事人非正常上访的;
(四)因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食品安全事故、刑事案件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的;
(六)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七)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重大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责任事故及其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事件且处置不当,引发网络炒作的;
(九)对重点人员衔接、管理、服务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等,导致重点人员脱管、漏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发生扰乱破坏正常宗教秩序案件及各级各部门人员参与扰乱破坏正常宗教秩序的;
(十一)因社会治安问题被中央或者自治区督查督办的;
(十二)应当督导和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平安建设领导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督办、责任倒查和一票否决机制等。
第七十五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自治区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西藏人大)
原文链接:http://www.xz.jcy.gov.cn/qwfb/202212/t20221213_391910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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