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情形确定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积极探索,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开始破冰,但也引发了一系列讨论。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保障所有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后,未成年被害人普遍受到严重精神损害,难以从被害阴影中走出,亟须在精神层面进行有效救助。笔者认为,需综合考虑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性侵犯罪的危害后果、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及少年司法的定位等因素,以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为突破口,探索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
一、构建以精神损害事实为主要依据的精神损害认定体系
一是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后,若心理咨询师、心理医生等为未成年被害人开具了因性侵犯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或出现精神疾病的证明,则犯罪行为人当然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未有上述证明但存在以下情形的: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犯罪受到了无法治愈的永久性伤害,如肢体残缺、毁容、无法生育等;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犯罪发生后存在自杀、自残等对学习、生活甚至生存造成极大影响的行为,同样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需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在不存在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时,则应对以下情形进行综合考虑,最终决定犯罪行为人是否应当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其一,性侵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造成困扰的程度。其二,性侵犯罪的情节、手段、次数、持续时间等。因每个人的主观感受存在差异,故可用大数据对近年来性侵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状况进行样本分析,从而得到一个可作为参照的拟制、客观的“理性人”,对其遭受不同性侵情形时的精神损害后果进行分析,得出相对普适性的规定。同时考虑不同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体情形,允许法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普适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三是不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无法证明被害人因性侵犯罪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二是犯罪行为人已通过其他形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赔偿。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是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在犯罪行为人前期已支付的赔偿金能够覆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不应判决犯罪行为人继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二、酌情制定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与刑事犯罪不同,我国民事纠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构建20余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已按照相关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形成普遍适用的标准。因此,参照民事纠纷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结合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形,制定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中的合适路径。
一是应按照最高标准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从侵害方式进行分析,尽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多采用引诱和欺骗的手段实施,但暴力手段仍占据一定比重,犯罪行为人在性冲动的刺激下,为压制未成年被害人反抗往往不择手段、不计后果。肢体残缺、毁容、无法生育等无法治愈的永久性伤害,必然会对未成年被害人今后的求学、就业、婚姻等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影响,其人生轨迹也会因此发生极大改变。此情形应作为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最严重后果,并按照最高标准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应至少按照中等标准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在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犯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出现精神疾病或存在自杀、自残等情形时,应至少按照中等标准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接受相关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且在从严从重从快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时多在治疗阶段甚至尚未开始接受治疗,为治疗精神损害的支出难以正确预估,应当至少按照中等标准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应至少按照最低标准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据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对2021年度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8岁以下)案例进行分析,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熟人作案超八成。尽管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部分案件仍不免被周围人知晓,此情况下,必然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学习、生活造成影响,其父母大多搬离原居住地,试图用时间和新的环境来抚平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搬离原居住地必然伴随着费用支出,故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犯罪名誉受到严重困扰时,应至少按照最低标准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22_5784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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