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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身关系分手协议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2-09-18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朱伟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文/顾晓丹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李某怀孕,张某得知后欲要求李某终止妊娠。为处理感情事宜,张、李二人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当事人男方张某和女方协议分开,应男方要求女方流产,给予女方壹拾伍万元赔偿,并结束纠纷,以后不可以找男方,也不可以干扰男方生活,不要有语言和名誉上的攻击。”张某在协议签订当日给付李某7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进行了流产手术。而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分手协议以终止妊娠为条件,违背了公序良俗,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同时要求李某返还已给付的7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的分手协议约定女方终止妊娠,以此作为给付金钱的依据,对于此类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其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分手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应该承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本案分手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女方自愿终止妊娠也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案涉分手协议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并不受合同相关法律调整,对其“自治”效力应予否认。以损害人身权为履行给付义务条件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更多体现为一种非纯粹的道德性义务,不完全为公序良俗所调整,但也不具有法律约定力。从本案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给付的15万元更多地体现为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抚慰李某怀孕流产后造成的痛苦,这一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道德性的义务和要求。协议中关于双方结束纠纷、互不干涉的约定,也带有明显的道德属性,其履行有赖于协议双方的自觉性。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具有伦理、情感等特殊属性,并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所应具备的对等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不是财产协议,而是类似于身份协议,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来认定其效力,在此类协议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必要的。第一种观点的考虑有所欠妥。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完全定义为由伦理道德、善良风俗所调整,这种观点忽视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和民事主体拥有的请求权。即在张某已经给付7万元的情况下,一旦认定协议无效,必然产生返还7万元的法律后果,此种认定等同于变相支持了违背诚信原则的张某的诉请。而李某终止妊娠的实际情况已无法回转至协议签订时,如此一来,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无论是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都是在法律之债的范畴内探讨分手协议的效力,认为分手协议有效则法院应支持其产生强制执行力,无效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产生上述理论和实务上的窘境,是因为固定的“法律之债”的思维。在一般情形下,人们评判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从“法律之债”的角度进行评判的: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产生法律之债的效力,基于有效法律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将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之债的效力,只能依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善后处理。只有抛开“法定之债”的定势思维,才能在法律和道德中间寻求到解决问题的平衡点。

  四、效力认定分析

  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情侣在分手时通过签订“分手协议”的方式处理感情纠葛、结算经济账,“分手协议”的内容多涉及财产的处置、道德性义务的履行两方面。对于仅涉及财产分割的“分手协议”,其实质是等同于同居期间的析产,只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一般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虽然法律并不禁止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应由协议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此类协议,如果协议签订人自愿履行协议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在支付金钱或者转让财产后,不可以再试图要求返还;而如果协议签订人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对方也不能行使请求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也不能使用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如此判定理由如下:

  一、司法在处理两性关系上宜具有谦抑性。两性关系含有复杂的情感性和人身性因素,法律不宜过多强势干预。两性关系又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在法律无法查实协议签订时的具体状态和后续私生活的发展的情况下,难以判定是非,无法有效解决纷争。基于司法的谦抑性原则,法律适用应当与现实生活相协调,强调合法的同时也要兼顾合情与合理,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法治社会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调整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道德约束在维持社会秩序中仍发挥着巨大作用。如果男女双方为解决分手后的纠葛,自愿对人身关系作出一定的承诺,法律没有理由给予过多干涉。但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进行低强度的干预,即对履行分手协议所生义务状态的维护。这种低强度的司法干预是恰如其分的。

  二、兼顾契约内容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是贯穿民法的内核,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意思自治在身份关系领域存在限制。对基于伦理道德签订的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而言,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协议内容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自愿履行后,当事人履行的给付行为并不是对方获取的不当得利,其受领力和保有力也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这时如果当事人反悔试图取回给付,法律就要发挥其重要作用,阻止其反悔行为。

  三、弥补法律上的方法空缺。涉及人身关系的分手协议产生的“债”自始即没有法定责任,系因道德评价和社会义务而产生,用良心、公平、正义来调节债务的履行,将其认定为受伦理道德调整,又区别于完全的道德义务所不具有的受领力、保有力,可以弥补法定之债的空缺,也给予了因缺少要件而被排挤到法律保护范围外的债务一些空间。不局限于法律之债范畴简单地判定“有效”或“无效”,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分手协议效力进退两难的窘境就能迎刃而解。

  法律并不是评价一切是非的准绳,分手协议主要由解除“情侣”这样一个特定的身份关系引发,若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应当更多地通过道德、伦理、情感来解决,法律过多地干涉并不能达到促进纠纷化解的目的。

  综上,当事人李某基于对张某承诺的信赖,在协议签订后选择了终止妊娠,因此导致的身心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已经无法回转至双方签订协议时。本案中的“分手协议”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无论是已经给付的7万元、还是尚未给付的8万元分手费,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9/t20220913_14353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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