秉承能动检察理念促进民事和解
将“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修改为“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蕴含着丰富的价值意涵
秉承能动检察理念促进民事和解
□民事检察和解通过对民事主体的诉讼监督申请予以审查,能够在依法避免产生非必要再审程序、维护已生效正确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促使既存民事法律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助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效果。
□对一些适合公开释法说理的案件,在进行民事检察和解时,则可借助检察听证方式,使矛盾纠纷化解更为顺畅、更具成效。
民事检察和解是强化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创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2021年8月1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第51条较之前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55条对民事检察和解的规定有所变化,即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由原来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修改为“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虽然将“建议”修改为“引导”只有一词之别,但却蕴含着丰富的价值意涵,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更加重视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体现了能动检察的理念,也彰显了法律监督和化解矛盾的双重职能。
自《监督规则》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引导和解中对当事人释法说理、消弭分歧,进一步提升了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社会认可度,取得良好成效。但是,在民事检察工作实际中,仍存在着对民事检察和解的法律价值认识不足、制度定位不清、适用对象不明、程序不健全、法效力欠缺等问题,影响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工作质效,亟须作进一步阐释补足。
民事检察和解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
民事检察和解依循当事人内心意思,本质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主要针对民商事纠纷的处理进行监督,在注重对审判机关公权力监督的同时,也需依循当事人内心意思,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此相应,民事检察和解指向的就是检察机关在监督案件过程中,依循当事人内心意愿,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法终结诉讼监督审查程序的一种法律活动(《监督规则》第51条、第73条)。和解往往涉及权利妥协,甚至权利让渡,但是,此项监督工作不是“和稀泥”,并非强迫、干扰或诱导当事人,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由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和解选择。可见,民事检察和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但非检察监督必经环节,需在契合当事人内心意愿以及满足检察和解条件的前提下展开。同时,民事检察和解也需接受合法性原则限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方应当终结审查(《监督规则》第73条第1款第3项)。
对一些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法律适用确有困难的特殊类型案件的处理,民事检察和解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例如,在案件事实确实存在无法认定之处时,若作出模糊性的事实认定可能导致当事人损失,借助民事检察和解可在当事人内心意思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化解纠纷。又如,在案件诉争标的系历史遗留问题,而所涉相关法律、政策已多次更迭时,若简单机械适用现行法难以化解矛盾。在民事检察和解过程中可运用调查核实权,与该诉争标的所涉的多方主体沟通,进而消弭分歧,促成纠纷解决。
民事检察和解较其他法律监督方式,对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独特意义。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时,所涉及的案件往往已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诉讼程序,检察监督是息诉的后端关口。历经漫长诉讼,当事人往往积怨较深,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可能是其最后的救济途径。若能达成和解协议,既可化解民商事纠纷、定分止争,亦可消除社会戾气,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尤其是,对于一些涉及亲属、邻里关系的案件,往往关系家庭伦理、风俗习惯,机械适用法律难以取得理想社会效果,借助民事检察和解,将法、理、情、义相结合,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民事检察和解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和执行力。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虽然分别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和被监督机关,但在促进案件公正解决、参与社会治理等层面的目标具有一致性。法律监督并非“你错我对”的零和博弈,而是赢则共享、损则共担。其中,民事检察和解通过对民事主体的诉讼监督申请予以审查,能够在依法避免产生非必要再审程序、维护已生效正确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促使既存民事法律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助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效果。特别是,民事检察和解有助于推进生效裁判的执行。例如,生效裁判法律适用无不当,但存有裁判说理失衡之处,经由民事检察和解以柔性手段释法说理,可促推生效裁判执行。又如,生效裁判未能及时执行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裁判确定的履行金额、方式等存在异议,而非在根本上不配合裁判执行。此时,若当事人存在和解意愿,便可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和解的制度价值。实际上,这类似于法院的执行和解,可解决执行难困境,不同之处在于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方式经由释法说理、合理引导来实现。
民事检察和解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在申请检察监督时,一般已历经多轮诉讼,深受诉累之苦,也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民事检察和解的制度优势在于结案方式便捷,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依循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达成和解,可从终局上解决纠纷,提升检察监督质效,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民事检察和解的制度补足
民事检察和解对于推进民事检察精准监督以及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但顺利推动此项工作还需要法律层面的支持。因此,应当对民事检察和解的制度定位、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从法律层面进行完善和补足。
从法律层面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准确定位。就现有规定看,如《监督规则》对该项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法律层面(包括民事诉讼法)对此更付之阙如。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适用此项制度时只知发挥更多的引导作用,但对哪些案件进行和解引导,在哪个阶段引导,经由何种方式引导(如可否用检察听证方式)以及民事检察和解的法律效力如何等均不明确。这些问题的解决均需以民事检察和解的准确法律定位为基础。民事检察和解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在民事检察对生效裁判监督的过程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最终是否达成和解以及和解协议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均由当事人确定;另一方面,它是由民事检察对生效裁判监督衍生出来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是当事人经由私权处分而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可见,民事检察和解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应与法院调解、执行和解等相区分。
健全民事检察和解的程序。《监督规则》对此规定仍是空白,不利于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开展。一是就民事检察和解原则而言,应坚持自愿、合法、私权优先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检察和解的选择权,做到民事检察和解的实体、程序合法;二是就监督环节而言,在案件受理后、案件调查核实期间、提出监督意见前后等环节了解到当事人具有和解意愿后,均应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三是就监督流程而言,民事检察和解的具体开展需依循当事人和解意愿征询、启动、引导和解与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展开。
科学界定民事检察和解的方式,切实提升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质效。对民事检察和解可采用何种方式,《监督规则》尚未明确。就此项制度具有的重要法律价值而言,应根据案件不同性质,选取合适的检察监督方式。例如,对一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民商事案件,须以非公开的形式引导当事人和解。对一些适合公开释法说理的案件,在进行民事检察和解时,则可借助检察听证方式,使矛盾纠纷化解更为顺畅、更具成效。
明确民事检察和解的法律效力,并使民事检察和解领域的检法衔接机制制度化。目前,《监督规则》未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根本解决路径应是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明确,进而消除理论分歧和实践障碍。
另外,应经由立法形式将民事检察和解领域的检法衔接机制制度化。为防止当事人反悔,或和解协议无法及时履行,检察机关应将和解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亦可邀请法院参加民事检察和解。这一民事检察和解领域的检法衔接机制尚缺少规范支撑,需进行制度补足。
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民事检察和解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具有独特法律价值,在依循当事人和解意愿的基础上,可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双重效果,将“结案了事”转变为“案结事了人和”,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09_5768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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