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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管理女友车行,私自卖车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9-18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11月,邹某(与甲车行老板李某系恋爱关系)在协助甲车行老板李某经营管理车行期间,私自将菊某、陈某挂靠在车行的四辆小汽车卖到乙车行,并将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拒不归还。经鉴定,四辆小汽车价值共计41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邹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邹某与甲车行老板李某系恋爱关系,李某将车行事务交给邹某管理,邹某对车行的车辆具有事实上的管理权限,属于合法占有;邹某将事实上管理的车辆卖出,将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系将合法占有转为非法所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对于出卖前挂靠在甲车行的这四辆车,甲车行老板李某事实上占有该四辆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处在恋爱关系中的邹某在车行没有具体职务,邹某对车行管理需李某允许或授意,只是占有辅助者,未能实际占有车行的财物,故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挂靠车辆秘密卖给乙车行,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占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高度信赖关系的受托管理,构成合法占有。

  侵占罪和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且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多发常见犯罪。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事实上占有的状态。实践中,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从而形成对财物管理的上下位关系时,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属于上位者,不属于下位者,如超市老板和店员的关系即是如此。下位者通常属于财物的辅助占有人,此时下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财物窃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然而,当共同管理人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如恋人关系,一方授予另一方相当程度的处分权时,此时则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恣意处分财物,宜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邹某系恋人关系,李某授权邹某代为协助管理车行,基于此,应认为二者不同于一般的老板与店员的上下位关系,而是产生了基于恋人关系的高度信赖,形成对车行内车辆的共同占有,邹某不再仅仅是李某车行内车辆的占有辅助人,而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合法占有。就日常业务处理来看,李某让男友邹某帮助自己管理车行,邹某可以像李某一样任意调动、使用、出租该车行内的汽车,即能够在李某的概括授权下,正常开展车辆出租等业务往来。

  第二,擅自出售合法占有的财物,违反谨慎管理和返还义务。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通常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侵占罪行为特征是将合法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从犯罪对象来看,盗窃罪侵害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侵害的是自己占有的财物。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包含了委托物侵占和脱离占有物侵占两种类型。其中,委托物侵占型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因占有而产生了谨慎管理和返还义务。据此,侵占罪的规范目的,是对占有代为保管的财产却非法转为己有的这一违反特定义务的规制。

  本案中,邹某合法占有车行内车辆,其实施卖车行为,将小汽车转移给乙车行占有,使小汽车脱离了李某的实际控制,并从乙车行获取车辆对价,其处分小汽车的行为侵害了委托关系、信赖关系,违反了谨慎管理和返还义务,符合侵占罪将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特征。易言之,邹某在没有经过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某车行的车卖给乙车行,将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属于非法占有。

  第三,拒不交还受托占有的财物,符合侵占罪限缩要件。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作为侵占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限缩了侵占罪的成立范围,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传统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是“非法占有目的”之外的限定犯罪成立的要素,视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于概念中。当财物保管的委托人向行为人明确表示返还财物的要求时,行为人无视或公然加以拒绝时,视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鉴于此,侵占罪的行为人本质上是违反了返还义务,处罚的也是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邹某基于恋人的高度信赖关系而实际上共同占有了车行内财物,邹某将菊某、陈某挂靠在车行的四辆小汽车擅自出售,价值共计41万余元,且将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拒不退还,既无归还意愿,亦无归还能力,侵占数额达41万余元,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13_5771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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