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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阳城:依法对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提起公诉

发布时间:2022-09-04 来源: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有发生,面对高额回报的诱饵,很多人经不住诱惑而深陷泥潭,最终连本金也有去无回,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2013年7月,阳城县某村张某某出资注册成立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账户及相关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后基本无经营交易情况。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情况下,通过个人或者公司的名义,以15%的高息回报为诱饵,组织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口口相传、人拉人”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诱骗社会公众往公司集资,共向36人非法吸收资金424.8万元。

  2022年3月24日,经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4月29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原文链接:http://www.sx.jcy.gov.cn/jcxwlm/dfdt/202209/t20220901_38174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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