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规范保护目的 确定高利贷判断标准
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俗称高利贷,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类非法债务。也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时将其予以明示列举,有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关于高利贷的内涵理解与标准界定,直接关系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范围,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高利贷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高利贷的内涵。有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贷应当限缩理解为经营性高利贷。因为,非经营性高利贷在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行为规模、逐利动机等方面均与经营性高利贷不可同日而语。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参考了早期学界在讨论高利放贷行为入刑问题时对高利贷所作的类型划分。但催收非法债务罪并未设置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故主张将高利贷的内涵限缩为经营性高利贷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文义和语法的角度看,法条中并不存在针对高利贷的限定性修饰语,因此,对高利贷作平义解释是自然而然之事。其次,从实质角度看,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宁,而无论是经营性高利贷还是非经营性高利贷,其非法催收行为均会侵害本罪法益。换言之,立法者增设本罪的规制重心在于打击非法催收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发放高利贷并非本罪的关注核心。最后,从实践角度看,司法机关并未将高利贷的范围限定在经营性高利贷内。很多案件中的行为人仅发放了一笔高利贷,但因采用非法催收手段,被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高利贷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刑法上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不应以前置法中的规定作为依据,而应当具体设定一个比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定保护利率上限还要高的利率区间,进而更好地发挥前置法的调整功能。还有观点依据2019年生效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条之规定,主张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即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高利贷的标准,从而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刑法处罚范围扩大,兼顾刑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试作如下分析:
第一,对高利贷标准的认定,首先涉及刑法应否与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保持一致的问题。对此,学界主要存在违法论和法律效果论两种解决路径。但无论哪种路径,最终都会落脚到“规范保护目的”概念上来。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上的相关概念可以在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指引下,结合具体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进行解读。详言之,如果刑法规范与前置法规范的规范保护目的整体一致,且法律效果相同,原则上刑法处罚受前置法限制;如果刑法规范与前置法规范的规范保护目的对立,或者规范保护目的虽然整体一致但法律效果矛盾的场合,刑法独立于前置法。就高利贷而言,从规范保护目的的角度考察,民法规范之所以禁止出借高利贷,主要是为了对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债权进行限制,防止利息暴利的产生。刑法虽然尚未设置“高利放贷罪”,但是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入刑之前,《意见》针对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的刑法适用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规定可知,刑法上规制非法放贷行为的规范保护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正常的民间金融借贷秩序。不难发现,无论是民法上防止产生利息暴利,还是刑法上保护民间金融借贷秩序,各自指向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促进人类生存与发展。在此意义上说,刑法和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具有整体上的一致性,那么,刑法上关于高利贷的认定应当以民法上的规定为前置依据。
第二,主张刑法上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应与民法规定保持一致,并不会违背刑法谦抑性,也不会挤压前置法的调整空间。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情节犯,成立本罪需要符合相应的罪量要求。司法机关只要严格认定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催收非法债务罪就不会因泛化适用而遭人诟病。因此,根据202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就属于高利贷,亦即“四倍LPR规则”。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能依循《意见》的规定采用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这是因为《意见》评价的对象是多次放贷行为之整体,而非单个债务合同,而催收非法债务罪针对的则是单个债务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解答其实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意见》之所以采取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认定标准,只是因为当时的民事司法解释有如此规定而已。而如今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理应适用新的标准。
综上,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的内涵不必限缩解释为经营性高利贷,催收非经营性高利贷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采用民法上“四倍LPR规则”作为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的标准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8/t20220819_5728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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