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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伪数字货币实施网络传销犯罪案件办理

发布时间:2022-08-17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以李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例

  文/刘秀明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文/许淑萍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网络传销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利用伪数字货币、借助区块链概念实施网络传销犯罪屡见不鲜。传销案件的表现形式在网络虚拟环境下,也更趋向于隐蔽化、灵活化,手段先进,作案对象也不再局限于传统传销犯罪泛熟人化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防范难、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本文以李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为例,从案件定性、组织领导者的认定、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人员行为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实证分析。

  基本案情

  自2020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明知网络传销违法,在杨某、刘某甲、潘某某等人协助下设计“GEMINI双子新约”网络传销平台。并先后聘请深圳技术团队张某所在的新链云计算(深圳)有限公司开发“GEMINI双子新约”1.0版本,武汉技术团队汪某、刘某乙等人开发“GEMINI双子新约”2.0版本,后又让青岛团队等人负责2.0平台维护。该平台APP于2020年8月15日正式上线。

  该平台无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借以区块链为会员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挖矿为名进行虚假宣传,要求参加者购买100个母币(CGC)获得会员准入门槛。同时会员依靠“拉人头”产生动态收益。

  经鉴定,该平台共有用户记录84168个,成功充币金额折合人民币1409429067.30元。宣判后,李某、刘某乙等2 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刘某2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如何准确把握传销犯罪的行为本质特征,依法区分集资诈骗与网络传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尽管在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罪存在不同:

  (一)参与人的主观明知程度不同。在集资诈骗罪中,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被害人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参与人对传销组织的模式是明知的,为了追求高额返利,以身试险使自己投入到传销组织中,待其成功加入后又用同样欺骗性手段发展他人参加,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参与人本身存在过错。由此,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对集资诈骗的定罪处罚要重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中,根据多名参与人的证言显示:参与人对“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主要返利依据”系明知,升级或推荐新人入会等作出的交易决定是受“拉人头”产生动态收益的诱惑,并且有多名参与人证实,上线在发展下线参加时,层层加码,提高下线想要获取收益所要投入的资金数量,鼓励下线投入更多,从而进一步提升上线自身收益。而非因李某等人虚构的双子新约应用场景5G、人工AI等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因此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点。

  (二)行为模式不同。集资诈骗罪通常采用一对多的模式,即一个集资人或集资组织通过欺骗的方式向社会多个不特定对象吸收钱财,这些不特定对象往往都是平等的被骗者身份,他们之间往往没有过多的接触和交流,也不要求具备一定的资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需要采取严密的组织模式,多为一对二、二对四或一对三、三对五等的金字塔模式,资金流动也是以层级方式进行,并设置准入门槛。本案中,李某等人借以区块链为会员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挖矿为名进行虚假宣传,要求参与人使用泰达币(USDT)购买100个母币获得会员准入门槛产生静态收益,并继续购买10个母币开通“超弦体系”,生成自己独有的“3S码”后,方可发展下线获取动态收益。参与人获取的动态收益主要依据代际关系、“九九复制满点自动滑落”形成的两种形式的层级关系。

  (三)计酬依据不同。集资诈骗中,参与人的返利、分红依据往往是其本身投资额和投资项目本身的保本付息承诺(即使有,也不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主要是根据成员拉人头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被发展成员的入门费作为计酬依据。本案中,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参与人享有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相对很少,动态收益依靠参与人“拉人头”产生,发展人员越多,获取的动态收益越多,双子新约项目也以此鼓励参与人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来获取更多产能收益。

  二、如何准确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关于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了5类认定标准,前4类认定在实践中较容易判断,针对第五类“其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其关键作用的人员”,是办理案件尤其是网络传销案件中较难区分的一类。例如在传销组织中积极发展人员,但是不承担管理协调作用或者在传销组织中因为入会较早,发展人员数量不多,但是下线发展人员数量较多。这类人员能否认定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其关键作用?实践中多表现为一些项目的小团队长,或者加入较早但是并未参与其他传销活动工作等,因此在实际办案中不能简单依据发展人员30人以上、层级3层以上这个标准,更应当从承担职责、地位、以及在传销组织中实际是否发挥了发起、策划、操作、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三、如何认定为传销组织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行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行为的共犯?

  技术团队为传销组织开发、维护网络传销平台的行为,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是办案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中的相关技术团队对于双子新约平台设有明显的层级关系、奖励模式等传销模式是明知的,其行为均已涉嫌犯罪。《刑法》第287 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青岛技术团队仅在武汉技术团队开发平台基础上,进行日常维护,提供的技术支持属于辅助性技术支持,构成帮信罪;而本案中深圳团队、武汉团队不仅为李某等人搭建网络平台、设置奖励制度和层级关系,还积极参与平台上线后的运营、维护,属于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提供核心技术支持,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应认定网络技术提供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

  利用伪数字货币实施网络传销案件的作案对象不再局限于传统传销犯罪泛熟人化的范围,在给电子证据调查搜集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对相关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带来影响。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作用进行深入分析,准确认定不同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宽严相济,精准量刑。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8/t20220817_14252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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