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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现场 | 骗子虚构投资理财项目坑骗老人钱财,判了!

发布时间:2022-08-03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投资项目业绩佳——虚构的

  “高额回报”收益好——是诱饵

  “理财产品”有保障——不可信

  专骗你的“养老钱”——绝对真实!

  7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检察风云》杂志社联合推出的《公诉现场》节目直播这起本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集资诈骗案的庭审。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两家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雇佣业务人员,以投资某发电厂项目为名,虚构该发电厂项目业绩,并许诺高额年化利率,诱骗社会上中老年群体购买其所谓的“理财产品”,所募集款项经由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公司经营成本、员工开支、偿还民间借贷、吸新还旧兑付部分投资人本息及个人消费等。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向45名被害人(其中有33人在受害时已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40余万元。截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余万元。

  

  2022年3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

  

  严佳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在知识产权类犯罪、职务犯罪、金融类犯罪等多领域拥有丰富办案经验,其办理的大班高达串案,获评国家版权局查处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个人三等奖。

  

  曾雨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焦点一:本案罪名为何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罪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何区别?

  两罪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吸收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理由有三:1.杨某某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方法。杨某某在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负有大量债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项目未启动的前提下,虚构项目收益,让被害人误以为出资便有高回报以及杨某某有足够的还本付息的能力,这才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足以认定杨某某使用了诈骗方法。2.资金流向证实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杨某某并未将资金用于生物质发电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在集资期间将大额资金用于偿还历史欠款及个人消费。3.杨某某有逃匿行为。2016年2月,杨某某因无法继续兑付投资人而离开了上海,借口为到外地筹集资金,但其在离开上海之后便停用其留给投资人的联系电话,与所有投资人失去了联系,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目的。

  

  

  焦点二: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集资案件解释》”)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杨某某诈骗金额的认定:1.已兑付部分予以扣除。《办理集资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杨某某已兑付45名被害人本息共计91万余元予以扣除。2.因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所支出的成本不予扣除。根据《办理集资案件解释》第八条,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这部分费用主要是为实施犯罪活动而支出的成本,理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因此,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集资而成立了两家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成立后为公司存续经营而支出的办公场所租赁费用等公司费用、公司员工佣金及提成、组织出资人赴广西参观等费用,均不予以扣除。故杨某某集资诈骗数额为450余万元,数额巨大。

  

  

  焦点三: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是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但本案不认定两家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成立上述二公司的目的即为非法集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除了非法集资并无其他实际经营活动,且未曾申报纳税,符合“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单位,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这一情况。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本次庭审直播,我们邀请到了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翔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李小文两位专业嘉宾现场进行解读。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今天的庭审总体来看,公诉人对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庭审过程表现出扎实的业务和理论功底。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非法集资的“非法”意指因募集资金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导致集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实践中界定某种非法集资行为究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则要看行为人对募集到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若有,则构成集资诈骗;若没有,则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将原有的三档量刑调整为两档量刑。而2022年3月1日实施的新修正的《办理集资案件解释》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损失450余万元。若适用旧法,法定刑则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依据新法的规定,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显然,新法的适用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所以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新法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李小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

  今天的庭审争议焦点相对集中,我们看到公诉人指控有力,展现了新时代公诉人的风采,庭审效果十分不错。集资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一方面,集资诈骗行为人不具备从事金融活动的资质,其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得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极大地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集资诈骗案件因其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和手段的公开性,导致被害人范围甚广,严重侵害了众多老百姓的财产权,往往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本案的被害人大部分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因为这样一场骗局损失了多年积攒的养老金。此次“公诉现场”活动通过个案向社会公众进行了深刻的普法宣传,揭示了涉老诈骗行为的本质,能够积极有效预防此类案件的再度发生,起到警示教育、以案释法的良好社会效果。在此还要特别提醒老年朋友们,一是要提高自身防骗意识,切莫轻信他人,尤其是对高收益低风险投资项目要格外警惕;二是要谨慎交友,警惕亲情式营销,对于初次结识的无真实姓名、不清楚家庭住址、没有线下交集的“三无”好友,切莫轻易购买他们推荐的投资理财项目、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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