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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危害安全生产典型案例(二)】非法洗砂酒后操作酿惨剧,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实现准确定性

发布时间:2022-07-31 来源: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2022年7月25日《安徽法制报》03版

  原标题

  非法洗砂酒后操作酿惨剧 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实现准确定性

  记者 袁中锋

  在这场事故发生之前,张某某就曾因非法加工砂石被当地环保部门及镇政府行政处罚、取缔过。但为贪图暴利又铤而走险,最终酿下这场悲剧。”7月18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高中在谈起自己办理的“张某某等3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这一典型案例时说道。

  1968年出生的被告人张某某与1962年出生的被告人佘某某系均系舒城县千人桥镇人,为贪图非法洗砂的暴利,张某某出场地、佘某某出设备,两人合伙干起了非法洗砂。2019年6月,两被告人雇佣吴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的“兴福米厂”大院内,进行非法洗砂作业。因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该洗砂点被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2020年4月,张某某、佘某某再次雇佣吴某某等人在该洗砂点进行洗砂作业。2020年5月26日14时许,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饮酒后继续从事洗砂作业。当刘某某在洗石灰粉机器的滚筒筛内清理管道作业时,吴某某在未确认刘某某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滚筒作业。因应急处置不当,导致在滚筒筛内作业的刘某某被卷入洗石灰粉机器内,致其腹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为组长单位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洗砂活动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吴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张某某、佘某某2人负主要责任。2021年3月23日,舒城县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21年9月2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某、佘某某、吴某某3人均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办案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吴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仅有两字之差,但主体不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即普通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亦可作为该罪的主体。

  除此之外,两罪的行为特征也有所区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侧重于该提供而没有提供,常表现为相关人员的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违反具体操作层面上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主要责任,但涉案企业无任何安全制度、无安全教育培训、无现场安全管理,现场作业人员缺乏基本必要安全知识,该二人明显未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普通从业人员,其工作期间饮酒且违反操作规程,应急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0年5月27日,张某某、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虽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但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21年11月15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全部采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4日,六安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谈起该案的典型意义时,省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陈仙说:“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时,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具体适用,应从犯罪构成、事实认定、证据把握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相关责任人的主体身份、行为特征等准确适用相关罪名,避免出现定性错误,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xwfbh/202207/t20220727_37709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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