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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举措探讨

发布时间:2022-07-2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吴晓敏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金融犯罪尤其是集资类犯罪高发频发,给金融安全、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追赃挽损是办理该类犯罪的重点和难点,实践中因资金去向复杂、资产保值难、工作机制衔接不畅等因素,追赃挽损率普遍较低。

  以我省办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为例,追赃挽损率低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集资周期长,案发时集资款已经被挥霍或者转移。近年来,集资类犯罪多以公司形式出现,欺骗性较强,非法集资经营期往往可持续数年,在被告人无法兑付时才会案发。部分投资者即使已经认清其中风险,但心存侥幸认为短期内不会崩盘,不到东窗事发往往不会主动举报。案发时涉案人员或公司资金链已经断裂,而大部分集资款由于被挥霍或者支付高额利息,案发后往往难以追回,能够追缴的财物往往不足以全额返还受害人或集资参与人;或是已采取抽逃出资、向海外转移资产等手段逃避打击,使得挽损措施面临“无米下炊”局面。二是涉案资金流过于复杂。往往辗转多个账户并不停拆分、转账,资金流向难以查证。部分资金已经被嫌疑人转移至亲友或第三人账户名下,以开办公司、投资股权、房产等方式“洗白”,隐匿、转移资产,违法所得与家庭、公司资金混同,因资产属性存在争议、相关人员提出抗辩而较难甄别,继而影响资产的追缴退赔。三是资产保值、托管难度大。涉案资产除了银行的存款外,还涉及到房产、车辆、股票、钢材、食品、服装等,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有些随着时间推移价值必然减损。且集资类案件诉讼程序普遍较长,如何妥善保管资产、减少贬损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对于嫌疑人投资购买的商铺、厂房、企业等经营性资产托管难。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就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如何最大程度追赃挽损提出如下举措:

  1.积极发挥审前主导作用。提前介入案件时,引导侦查机关查明涉案资产情况、赃款赃物资金去向等,尽早查封扣押冻结,增加可退赔的财产范围。

  2.认真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作为直接利益受损者,对于被告人资产往往能提供更多直接的线索,注意听取并记录,梳理可供查证的线索并移交侦查机关。

  3.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时充分释法说理,宣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向嫌疑人释明退赔可获从宽处理的诉讼利益。促使嫌疑人真诚悔罪,主动交代赃款赃物去向,联系家属代为退赃。对于积极退赔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从宽处理:一是慎用强制措施。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审查逮捕过程中经多次与蔡某某等人家属及律师沟通,通过释法说理,蔡某某家人共退赃800万元,沈某某家人退赃320万,考虑到二人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悔罪,对二人不予批准逮捕。二是作为起诉必要性的考量因素。若犯罪嫌疑人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数额不大,又有自首等从宽情节的,可以考虑相对不诉。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作为量刑考量因素。嫌疑人虽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在从宽时要严格把握。如果退赔的,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就诈骗罪的量刑情节规定: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又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办案时可将上述规定向嫌疑人充分说明,促使其退出赃款、赔偿损失。

  4.同步审查违法所得资金去向,注意发现漏犯、洗钱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线索。通过梳理嫌疑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往来资金明细、聊天记录、消费记录(是否有购买房产、车辆、贵重物品的记录等),梳理案发期间与嫌疑人往来资金密集频繁、数额大的资金接收方,进一步查证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漏犯及恶意第三人。并查明前述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嫌疑人从事相关犯罪活动,客观上是否有转移、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监督公安立案。如最高检2021年10月26日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二“昝某、凡某雨、林某永等人诈骗失业保险金案”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主动作为。检察人员经对昝某聊天、转账记录审查,发现储某某、王某等七人均不同程度参与该案诈骗犯罪活动。经对相关证据审查,发现上述人员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涉案金额均达到追诉标准,遂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建议对储某某等七人移送起诉。对参与诈骗失业保险金数额达到6000元以上、但主观恶性不大、能积极退赃的工人,建议公安机关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多次与公安、社保等部门沟通协商,依法向被告人追缴赃款,并先后向150名工人追缴被骗失业保险金。

  5.对于非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应当追缴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如存在从本案获益的同案犯或者第三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追缴。何为“恶意”者,电诈、诈骗、非法集资、“套路贷”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均已做详细规定。如2011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6.用好被害人救助制度。接到被害人信访诉求时,告知其确实因犯罪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可提交证明材料申请司法救助。同时将被害人救助线索转移至控申部门,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力促司法救助最大化。

  7.探索资产快速返还机制。对于已追缴的财物,如果属于易贬值、保管成本高的如食品、汽车、钢材等,可督促负责单位在诉讼中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及时变现,避免损耗,实现快速返还。

  8.案件执行阶段,将退赔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考量因素。减刑、假释是对罪犯原判刑罚调整的主要形式。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办案部门可联合刑执部门促进被告人努力退赔,以此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并赋予减刑、假释的正向激励机制,增强被告人退赔的积极性,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对确有履行“责令退赔”义务能力而不履行的,应从严把握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如果没有履行完毕且无法证明确无能力履行的,减刑一般不予考虑。

  通过以上举措,以期建立起全链条追赃挽损机制,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损失,力争办案效果最大化,促进案结事了人和,化解金融经济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安全。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7/t20220715_14113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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