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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发布时间:2022-07-22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王伟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文/王传龙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导致合同诈骗案件无法起诉的情形较为常见,非法占有目的已成为证明合同诈骗罪的难点及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的关键点。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法条明确将“非法占有目的”确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现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缺乏认定标准。实务中合同关系愈发复杂,一系列新型财产关系的出现,以及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心理态度可能由于客观或者主观因素发生变化,出现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在合同订立或占有行为之前或者同时产生而是在其之后产生的情况,引起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等罪的定性争议。事实上,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履行过程中”,就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决不能将行为人履行合同之外的表现来反推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第二,以推定方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有权依据。非法占有目的是违法者内心活动,无法直观地得知犯罪人是否具有该目的,直接证实困难,只能依靠事后行为推定。而这一推理主要是根据行为人在获得他人财物后的心态,以及在取财后对物品的处理、利用等情况来进行的,而现行立法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也大多聚焦于行为人对物品的使用与处分情况上。然而“推定”本身是一种司法经验的分析,它按照一定的规则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但我国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用统一的标准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新情况进行涵盖,这样就可能造成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办案机关因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和依据不同,造成一定的认定难度。

  第三,以单一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现有大量案例中可看出,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仅仅依据行为人存在《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之一进行判断。例如,某法院的一份判决是这样写的:被告人于某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与被害人以签订标的物较小的买卖合同,待建立信任后又签订大额买卖合同,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若干元,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判决就是仅以行为人存在“先履行小额合同再签订大额合同”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后续履约情况,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片面性。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精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需要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而且需要综合考量所有事实因素。

  一方面准确区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离不开合同的签订这个必要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故需要对各种节点进行细分。实务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典型的主观构成要素,对这个阶段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没有分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是否占有财物为节点进行区分。第一种情况: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尚未实际占有财物时,因各种原因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先于或者与诈骗行为同时产生,此种情况可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情况: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未实际转移财物所有权后。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已经基于有效合同取得了对合同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但却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为人在合法占有合同标的物的基础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若恶意占有财物且拒不归还的,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形无法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第三种情况: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实际转移财物所有权后。如果行为人基于有效合同取得了财物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没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只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那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对方无法实现合同债权,则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另一方面是从以下五方面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从而进行有限度的推定。一是考量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合同订立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合同双方是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二是考量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主要考量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期限内是否具备必需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支持。三是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的用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的大部分甚至全部用于肆意挥霍,或存在卷款潜逃、隐匿拒不归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销毁账目,实施虚假破产以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等,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得仅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四是考量行为人履行合同期间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履行程度如何。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为由,去推定行为人存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投资或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仅注意到挥霍或消费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五是考量行为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最后因无法履约而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也应该想法形成时间与客观方面不一致而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当前我国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逐渐呈现出由事实推定走向规范推定的现象,进而导致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呈现扩大化趋势。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以《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类型为判断标准。事实上,这五种类型仅仅是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外在表现,并不能直接推论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必须重视其发生节点及各种情节的综合考量分析才能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总之,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具有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紧迫性,其中的“诈骗”不仅具有“骗”的外形,还应当具有足以导致“签订、履行过程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能。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7/t20220715_14113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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