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冷静期运行机制的检视和完善路径
——以推动婚姻家事案件诉源治理为视角
文/潘忠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文/张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一、离婚冷静期的渊源
早在1994 年,当时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后,婚姻登记中心或有关机关有权对离婚申请当事人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一个月,这标志着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萌芽。2003年10月1日,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废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原拥有一个月内审查审批期限的规定,并强调对符合协议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现代社会理念中,人们的婚姻观念也随之发生巨大的转变,独立自由的婚姻价值观不断增强,认为离婚不再可耻,对待离婚显得越来越包容,为此造成了离婚率居高不下。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我国2020年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共有433.9万对,其中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有373.6万对,在法院通过诉讼离婚的有60.3万对。为此,我国民法典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作为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以期达到防止轻率离婚,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新调整后的离婚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流程。
二、离婚冷静期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的离婚冷静期是指自愿离婚的夫妻在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强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理性思考,考虑成熟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坚持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制度并非我国独创,英文名为“Cooling-off period”或“wating period”,系舶来品。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稳定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同时,兼顾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对于将要结婚的人,离婚冷静期也可以让其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在婚前建立维护婚姻生活的责任感,防止“闪婚闪离”。在理解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冷静法定期间是30日;2.若经过慎重、全面的考虑,夫妻双方可在冷静期届满后,自行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1款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在冷静期间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但如果在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婚姻当事人未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申请。如果另一方正在冷静期内反悔,坚持离婚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
正所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庭的兴衰关系到国家的命运及安危。自由都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便不再是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否决定离婚,关键在于夫妻双方,婚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自由处分。现代民法在追求维护私权益的合法合理自由价值的同时,主张兼顾第三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民法典》正是通过将国家行政权介入至婚姻案件民事法律关系中,以此均衡婚姻当事人的自由价值与社会责任价值之间的利益冲突或矛盾。早在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则恰恰是在诉讼中离婚冷静期的实践探索基础上,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设置一定期限的考虑期间,供双方谨慎考虑作出决定,而绝非系限制其自由。
三、现状透视:“离婚冷静期”的运行分析
我国民政部门发布了2021年四季度民政统计数据,经过对统计研究分析:2020年四季度共结婚登记813.1万对,离婚登记373.3万对;2021年四季度共结婚登记763.6万对,离婚登记213.9万对。登记离婚数大幅度降低,由此可见,离婚冷静期的运行初显成效。但真正审视登记离婚冷静期产生的实际效果,尚需结合民政部门的登记离婚数以及法院的离婚调解案件数综合考量,理性看待。
(一)辩证看待“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是我国现阶段对离婚冷静期制度作出成文规定的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夫妻双方至民政部门进行离婚时,都必须进行为期30日的“冷静期”。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家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是不同的,尤其体现在夫妻情感破裂情况、子女抚养状况等方面。若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不能挽救婚姻、促进婚姻关系和谐,反而会造成负面情形。例如,有的分居多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离婚终将成为最终的归宿,对于他们来说,协商离婚亦是一种解脱。
(二)冷静期内的配套措施尚待进一步完善
很多情况下,夫妻在婚姻中虽冷暖自知,但如果让当事人在“离婚冷静期”中一冷了之,继续保持分居隔阂状态,缺乏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介入,只会让当事人继续陷入僵局。对于不太情愿离婚的一方,在这一个月的冷静期限内,可能会感觉到精神上无尽的煎熬。在此过程中,第三方调解组织、家事调查员、心理疏导师可以积极介入对离婚中产生口角吵闹,查明感情不和的原因,并进行劝诫与心理疏导。2020年8月26日,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化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但在实践中,民政部门一般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一旦出现当事人存在转移财产、虚构债务、家庭暴力、婚内出轨等特殊情况,容易导致“次生伤害”的结果发生。
(三)登记离婚冷静期尚未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有效衔接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离婚方式有两种,即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而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主要是适用于登记(协议)离婚,与诉讼中的冷静期存在一定的区别。诉讼离婚制度更是有一套严格的司法审判程序,即当法院作出“不准予以离婚”的判决时,离婚方当事人如果坚持要求离婚,六个月之后,仍有权再起诉至法院。在立法过程中,《民法典》则将诉讼离婚制度排除在登记离婚冷静期之外,另外规定先行调解机制。当登记离婚中存在的草率离婚问题在诉讼离婚程序中同样存在之时,诉讼离婚程序参照适用登记离婚中的冷静期,便具备正当性。事实上,鉴于离婚协议离婚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已达成初步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规避登记离婚冷静期的限制,起诉至法院,要求法官主持调解离婚。这不仅导致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而且无形中是将大量的婚姻诉讼案件涌入至法院。
四、理性思辨:离婚冷静期对选择离婚方式的影响
以往,鉴于民政部门与法院的审查方式与审查标准的区别,民政部门也仅作形式审查,即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明确记载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的,就应当给予办理离婚登记。而对于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法官则需进一步审查该财产的权属,当事人还需根据财产标的,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否则,对于违章建筑或者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法官亦不会轻易写入离婚调解文书。目前,正是因为登记协议离婚的时间变长、不确定因素增多,当事人平衡利弊后,可能更倾向性选择诉讼调解离婚,理由如下:
(一)办理诉讼调解离婚更为高效便捷
由于诉讼离婚不受“冷静期”的限制,且随着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建设的深入推行,法院从诉讼费杠杆调节的角度,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优惠政策,鼓励当事人诉前调解。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意识到,通过诉讼调解离婚的方式,更能高效满足其需求,且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和约束力。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其本身就已达成离婚协议,本身并不存在实质上争议。反观诉讼离婚,即使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应当准予离婚。因此,相比申请离婚登记,直接选择诉讼离婚能更快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二)法院裁判文书具备强制执行力
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能防止轻率离婚的行为,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当事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会明显增加其离婚成本。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从上述规定可知,离婚冷静期期间,离婚协议的效力等同于未生效的民事合同。即使在民政部门最终协议离婚,但该离婚协议仅具备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另外一方不得不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另行起诉至法院,这无疑增加了诉累。虽然法院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司法救济渠道,但由此导致的救济成本,无疑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相比较而言,诉讼调解离婚更具权威与威慑力,诉讼调解离婚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法院的调解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办理诉讼离婚人身安全更能得到保障
婚姻家庭矛盾若不能有效化解,容易走向极端。人身安全保护令则是针对家庭暴力案件孕育而生,根本目的是保护此类案件中的受侵害一方的人身安全。通常来说,受我国“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影响,家庭暴力往往会与个人隐私相关联,一些受害人觉得矛盾本身源于家庭内部,便羞于启齿不愿与外人说道,且在受到施暴人的胁迫时,往往无法寻求救济。在离婚冷静期内,可能使遭受家庭暴力的离婚当事人受到更多的肉体威胁与精神威胁。而诉讼离婚通过法院进行,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相比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更强的法律威慑力,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当事人,也能及时发现,通过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等方式,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
五、路径探索: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完善
夫妻双方进入冷静期,表明夫妻感情出现了波动,此时婚姻关系已然不能等同于正常婚姻关系。在此期间,婚姻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需要更全面保障。通过构建完善的配套机制来辅助离婚冷静期制度顺利实施,不仅可以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还可以真正推动婚姻家事案件溯源治理。
(一)引入第三方“家事调查+调解+心理疏导”介入机制
比较法上,域外设置离婚冷静期的国家如韩国、英国等都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冷静作用,而且从冷静期制度运行的机理来看,冷静期并非单纯地“一冷了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规定,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也强调了在冷静期中调解及心理疏导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申请时,应该灵活对待,不可教条主义。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兼顾伦理道德与法律的状态下进行灵活处理。家事调查员可以调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形,如有家暴史或家暴倾向的,可以明确告知受害方救济方式,必要时可联合村委社区、妇联进行教育,为当事人保留家暴证据。但如果发现一方存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当及时中止“离婚冷静期”,保护婚姻中弱势方的权益,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换而言之,即当事人存在以上“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应及时引入离婚冷静期的甄别排除机制。
冷静期干预机制让中立第三方家事调查员、调解员、心理疏导师采取适度措施,积极介入,对处离婚十字路口的离婚当事人予以心理劝解和情感疏通,愈合破裂的婚姻关系,让离婚当事人对离婚事宜有正确认知,在充分考虑婚姻状况、子女权益的情况下,慎重作出坚持离婚的决定,不失为发挥冷静期制度作用的积极举措。在一般情况下,家事调解员虽秉持“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调解工作原则,但并非一味强行修复婚姻关系。对于调解心理疏导无效的死亡婚姻,应及时协助解除已“死亡”的婚姻关系,才更有利于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
(二)完善诉讼离婚冷静期与登记离婚冷静期相衔接
目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了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并没有规定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事实上,冲动型离婚不仅仅存在于登记协议离婚中,诉讼离婚中也可能发生。按照“把非诉讼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为真正推动婚姻家事案件多元化解,应探索建立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与登记离婚冷静期相衔接。具体来讲,对于起诉至法院欲调解离婚的案件,实行诉前调解前置,由调解员在诉前召集双方组织听证,达成初步离婚调解方案,核实离婚理由、夫妻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以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冷静期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出现。若双方经过慎重、全面的考虑决意离婚,诉前调解协议达成后30日的冷静期届满后,可以正式立案,由法官审查后出具离婚调解书。而非诉前调解协议达成后,立马交由法官审核出具离婚调解书。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与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并行实施,可以有效弥补两者单独施行适用的不足。两制度在根本目的上具有高度一致性,都是为了推进婚姻家事案件诉源治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和谐稳定。而这一最终目的实现,关键依靠登记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有效衔接,相互补充。
(三)完善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制度
2021年11月30日,江苏省检察院通报省检察机关命案办理和防控工作情况。在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命案中,因婚恋、家庭矛盾引发的占65%以上,个别地区占比高达80%。离婚冷静期主要针对的是冲动离婚、草率离婚以及闪婚闪离等情形,使婚姻当事人在离婚的情绪和感情上进行适当的约束和检讨,避免冲动、草率离婚,稳定婚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家暴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家暴者往往遭受肉体与心灵双重摧残身心健康被侵害。此种情形下应当缩短甚至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以使受害人能够尽快脱离危险,否则意味着将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事实上,大量的离婚实践案例证明,有的当事人通过暴力伤害、精神恐吓等方式,威胁另外一方,以达到不敢离婚的目的。在家暴者和被家暴者之间,也很难达成离婚协议。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离婚程序中的家暴情形,应保持警惕,以防止对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造成二次损害。
(四)限缩离婚冷静期内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其基本内涵是: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所规定的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为“家庭日常生活”,该条既考虑到夫妻双方日常生活中对外民事行为的自由,同时也兼顾保护与第三人交易秩序的安全。在离婚冷静期内,鉴于进入冷静期的夫妻婚姻关系存在多样性与复杂性。可能有的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有的仍继续居住在一起,共同抚养子女;有的甚至通过虚增债务、转移财产或隐瞒收入等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基于以上情形,离婚冷静期内的家事代理权自然应当受到限缩解释。笔者建议,此时的家事代理权应以实际用途作为区分标准,即不论在冷静期内是否分居,只要是为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而必备的行为,均应纳入夫妻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在此范围内的行为,无需另一方同意,因此产生的负债应属共同债务。而超出此范围,如一方进行大额投资等,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另外,在当事人提交离婚登记申请时,需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申报确认,防止离婚当事人利用离婚冷静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子女及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德沃金曾说过:“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不断优化调整、与时俱进。离婚冷静期系立足于新时代社会发展所需,建立在婚姻制度的社会属性基础上,平衡自由价值与社会责任价值之间的关系,防止冲动离婚以及轻率离婚,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该制度落地实施以来,对于遏制离婚上涨的趋势取得积极成效。但在实施过程中,仍需要进一步探索其利弊以及完善相应的制度保障。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7/t20220715_14114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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