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安全统筹的法律性质与司法应对
文/李中伟 周作飞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交通安全统筹概述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货物运输量的不断加大,使得交通运输道路网络得到了长足发展。公路运输因其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等优势,而成为商品运输的重要方式。为此,各种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应运而生。伴随公路运输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也成逐年增长趋势,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2年7月,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应对日趋增长的交通运输量。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为此,一些交通运输企业便在内部开展了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业务。
具体而言,交通安全统筹,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乘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支出。就其属性而言,交通安全统筹是政府提倡,由交通运输企业承办的民间互助合作性质的保障模式,其仅适用于运输企业内部车辆,而不包含社会上的其他车辆。与强制保险相比,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完全是出于营运车主的自愿。
应当说,交通安全统筹管理模式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好的。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因交通安全统筹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管和制约,以至于其设立却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存在一些交通运输企业存在故意曲解规定,恶意突破政策界限,向不特定对象销售其“交通安全统筹”产品的情形。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参与交通安全统筹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常常依据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将侵权人以及安全统筹公司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但是,对于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认定,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问题提出
笔者经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涉及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自2012年起至2020年以来,呈逐年增长趋势,特别是在2020年,共计受理286件,与2019年的137件相比,同比上升超一倍。该类纠纷分布于全国各省份。下面通过案例介绍,归纳该类案件争议焦点。
案例
2020年5月23日18时10分许,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的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责,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刘某又为该车在某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资质)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单载明: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此外,刘某与某统筹公司不存在其他关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张某遂将刘某、某保险公司、某统筹公司起诉至法院。
涉及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情基本等同于上述案例。针对该类案件,裁判者们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 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的法律性质?2.能否将其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
三、司法裁判方式
笔者经过对2020年法院系统受理的286件案件分析与比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主要可归纳如下四种裁判意见。具体如下:
一是将交通安全统筹简单等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直接参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判决由统筹公司按责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该裁判方式目前最多。
二是根据《保险法》规定,经营保险业务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格,而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资质,故应依法认定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并非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该统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参与统筹车辆的车主也对于该统筹协议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责任承担,则应按照双方合同中条款约定以及《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三是认定交通安全统筹本质上属于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很明显统筹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故统筹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按照过错原则由统筹双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不将交通安全统筹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处理。一方面,因为统筹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其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故统筹行为不属于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运输企业内部的统筹协议属于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将其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也不应直接承担事故责任。至于统筹协议效力如何,则不予以明确。
四、笔者意见
基于以上裁判规则,笔者认为:第一,统筹公司很明显是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开展保险业务。因此,对于交通安全统筹协议即使其协议形式、条款约定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极其相似,也不能认定为保险行为。第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者之所以能够直接将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上所述,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统筹协议也不是保险合同。因此,统筹公司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为此,通常本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确定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第三,对于统筹协议的效力,则应视统筹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如果简单地认定无效,则会在社会上引起不良的价值导向,极易对参与统筹的车主造成恐慌,进而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交通安全统筹协议确实属于企业内部为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而开展的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业务,则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围,可以认定为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应严格依法依约确定。但是,如果有关运输企业曲解国家政策,钻政策的空子,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则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第四,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统筹公司通过以统筹协议的形式经营保险业务,则很有可能涉嫌犯罪。因此,从先刑后民的角度,对于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交通安全统筹行为,人民法院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也不宜先行处理,而是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五、结语
交通安全统筹属于新生事物,由于人们对其缺乏全面的认知,以及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权威性的司法案例,导致审判人员在司法的审判中只能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对公平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易影响司法的权威性。此外,笔者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发现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进入诉讼中的统筹公司,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未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而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甚至有不少运输公司因履行能力的问题早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这种情况下,不利于保障受害者的权益。通过本文对交通安全统筹的分析与研究,希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广大营运车主,切莫仅仅因为统筹费用低而盲目选择为车辆参与统筹。同时,也是通过梳理司法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在遇到类似案件能够审慎地使用审判裁量权。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3/t20220317_13625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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