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合意可作为他人刑事案件证据
二〇一六年,日本开始引进协议合意制度,实现取证方式多样化
书面合意可作为他人刑事案件证据
“为查明组织犯罪中主谋参与情况并获得有效证据,协议合意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发挥了其有效性。该制度不仅是代替调查获得口供的新方法,更是为了获得客观证据。比起口供本身,获得证明口供的客观证据才是检察机关的目标。希望通过实际运用结果的积累,慎重且切实地推进该制度。”2021年6月1日,日本检察总长在接受采访时如是说。日本自2016年开始引进协议合意制度,在其本土化适用策略下,切实有效推进了该制度。本文通过对日本协议合意制度适用案例、制度特点等的介绍,以期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日本协议合意制度适用案例
协议合意制度在日本如何适用,从早期发生的日本大型发电设备制造商三菱日立电力系统公司(下称三菱日立公司)对外国公务员行贿事件中可见端倪。2015年2月,在泰国承包火力发电厂建设工程的三菱日立公司的执行董事等人为了获得港口商业上的非法便利,违反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向泰国的公务员提供了价值约3993万日元的现金(泰铢)贿赂。由于该案是大型企业涉嫌犯罪并且涉外,其刑事追诉过程颇为复杂。2019年该案得以宣判。实践显示,该案适用协议合意制度后,司法机关能够对境外犯罪组织架构进行快速解析、迅速展开调查,因此只追究了在案件中处于领导地位的3名高管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参与案件公司人员、三菱日立公司因积极协助调查,均被日本检察机关免予刑事追诉。
日本协议合意制度特点
日文中“司法取引”在汉语直译为司法交易,又专称为协议合意制度。这指在特定刑事案件中,被告方和检察官可就案件的处理达成合意的制度。被告人以承认部分嫌疑或较轻罪行,进行有罪答辩或协助调查为代价,来减少诉因或减轻求刑。日本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52条第2款首次规定了该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应对特定有组织犯罪,因此被限制主要应用于诈骗、企业行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涉毒品、枪支等有组织犯罪。其优势是在惩治有组织犯罪中,通过收集从犯有罪供述更容易锁定主犯有罪证明,从而快速解析犯罪组织、节约司法成本及时间。
司法交易制度发源于欧美的当事人主义,长期以来,本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并不认可源自欧美法系的司法交易制度(也称辩诉交易制度),但是近年来其刑事诉讼理念也逐渐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此外,日本对集团性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日趋困难,为获得供述而进行密室取证等违法情况时有发生,为了改变取证过度依赖审讯,实现合法取证方式的多样化,也是该制度被引入的原因之一。
该制度在欧美原本有两种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自我负罪型”;为了查明他人的犯罪事实而提供陈述和证言的“他人负罪型”。但日本是有选择性地只引进“他人负罪型”,又称为协议合意制度。这是因为在提起公诉阶段,在事实基础不充分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被告人答应“交易”而进行虚假供述的风险,即在“自我负罪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下的“顶包”情形。
协议合意制度的适用流程是:(1)一旦进入是否达成合意的协商阶段,检察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必须同时参与;(2)达成合意必须得到辩护律师的同意,并且三方需要签订书面合意;(3)书面合意内容必须明确记载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供述的他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应进行的协助行为、检察官应进行的减轻处分。(4)该书面合意将在他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可作为证据被调取,合意成立的可以作为证据,合意不成立或者违法合意不可作为证据;(5)对发现的虚假陈述者,将处以5年及以下惩役刑。
与欧美原生制度相比,日本协议合意制度主要呈现了三点不同:限定特定经济类和组织类犯罪适用、限定他人刑事案件适用、辩护律师参与义务化。这和日本借鉴外国司法制度时一贯本土化策略有关,因为在日本民众观念中,法庭是追求真相的场所,而“交易”用语充满商业气息,因此日本对司法交易制度引进是有所选择和多加以限制的。在本土化引进策略下,该制度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日本检察机关扎实推进该制度运行已经应用于多个经济类集团性案件中运行;第二,对隐秘性较高的有组织犯罪,能够快速对犯罪组织构造进行解析,及时对主谋和背后主使者进行处罚;第三,大大节约了调查取证费用、审判费用及时间、人力等司法成本;第四,通过他人供述,涉案企业经营者可对本企业违法问题早期发现,强化企业合规。但该制度也被认为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自己罪责,在协商时有可能作虚假供述把案件不相干者牵扯进来,或把罪责推给共同犯罪中作用更小者;另一方面,调查案件司法机关希望得到协助,犯罪嫌疑人期待得到特惠,协商双方利害关系容易一致,虚假供述可能性会增大。
日本协议合意制度的启示
在借鉴外来司法制度的态度上,不应当期待任何一种司法制度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并且外来司法制度要经过本土化的改造,才能更加适合本国的国情民生。其核心还是看该制度是否有利于本国当下国情的司法实践。对于日本协议合意制度,尽管经过协议合意程序获得供述的真实性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争议,但其能够有效分配司法资源、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促进企业合规、推动特定案件的诉源治理。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境外电信网络集团诈骗、企业集团等特定少数犯罪上借鉴日本协议合意制度并探索进行本土化改造。
——有利于少捕慎诉慎押、节约司法成本。对较轻犯罪、初犯在特定的经济类、集团性案件中适用协议合意制度,可以促进罪犯改造,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助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以轻罪程序治理现代化推进诉源治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成本与效果间的比例。协议合意的好处首先是可以节约调查取证费用和诉讼费。通过协议合意,可以高效收集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知晓的案件事实。随着关于案件事实有力供述的快速浮现,将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减少人员经费投入,缩短案件办理时间,实现效益最大化。
——有利于助力企业合规的开展。一是有效保护企业生存。在企业涉嫌犯罪中,以企业免予刑事起诉甚至行政处罚、减免罚金罚款,换取企业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以减轻对涉案员工的刑事责任追究,换取员工对案情的有力陈述。这既保证了民生就业,也避免“案子办了、企业垮了”。另外,企业如实承认内部不正之风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可以使企业的社会名誉和公众信用等无形财富的价值损害降到最低。二是有助于涉案企业内部形成良好风气。企业向来不愿卷入有关内部违法行为的刑事程序,存在尽可能隐瞒不正当事实倾向。但协议合意制度导入后,就将企业自身生存和有不正当行为员工违法利益对立起来,促使企业从内部自发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从而净化企业风气。
——有利于应对境外犯罪及网络犯罪,进行诉源治理。诉源治理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最突出的体现。近年来,网络电信诈骗、洗钱等案件多发并呈上升趋势,且源头多在境外。其特点是层级严密,在下线被打掉后,上线立即进行“壁虎断尾”式切割,之后犯罪组织又不断“换壳再生”。同时,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无法迅速展开调查,给罪犯毁灭证据提供了余地,导致对组织内部主要人员的处罚无法实现。如果将协议合意制度的思路融入办案,在这样的犯罪组织中,下级成员的刑事责任通常远远轻于上级成员,下级成员较容易达成协议合意。这可通过犯罪组织中下级成员协助司法机关调查,促进上级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原文链接:http://www.gx.jcy.gov.cn/ygjw/llyj/202204/t20220422_36383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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