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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减刑时如何确定共同退赔义务是否全部履行

发布时间:2022-06-24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顾伟

  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昱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将罪犯是否积极执行财产刑作为体现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标准,对有履行能力的罪犯未及时履行的,减刑、假释时依法从严把握。共同犯罪活动中,对承担共同退赔义务的罪犯,如何认定其财产性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完毕,对于保障他们获得公平减刑假释十分重要,需要厘清。

  案情简介

  许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许某与同案犯王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四千元。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为从犯。服刑期间,许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退赔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王某未履行退赔义务。2011年7月,许某被提请减刑,后法院在裁定减刑时对其从严把握,将许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

  分歧观点:本案中,许某是否已经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退赔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减刑时是否应当从严把握减刑幅度,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已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退赔义务履行完毕。生效裁判确定许某与王某共同承担退赔义务,许某已履行三万二千元,已履行其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可视为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许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减刑时无需从严把握。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未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退赔义务履行完毕。许某与王某共同承担的退赔义务属于一种连带责任,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履行比例仅为共同退赔义务的二分之一,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其仍需继续履行。因许某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在减刑时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承担的共同退赔义务属于连带责任。《刑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责令退赔制度,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民事法律层面,属于共同侵权,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举有利于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许某和王某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许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具备履行能力,在王某未履行义务时,应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退赔义务。

  其次,可结合各犯罪人的责任大小明确相对具体的承担份额。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往往仅认定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一般不会明确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很可能会产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也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救济。因此,在明确各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可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按照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比例或者金额,此种方式一方面有利于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也有利于在减刑假释活动中认定共同犯罪罪犯财产性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到位。具体工作中,当生效裁判区分主从犯的,主犯须承担全部责任,从犯对自己所涉及的犯罪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未达到标准的,减刑时应从严把握。不区分主从犯的,如罪犯已经履行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减刑时可以视为该罪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无需从严掌握。如其中一名或数名罪犯已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的,可以视为所有共同犯罪的罪犯已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减刑时无需从严把握。

  最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犯罪人享有追偿权。《民法典》规定的责任份额限于共同犯罪人内部追偿,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犯罪人履行完毕各自的份额后,并非当然履行完毕。在减刑、假释活动中,生效判决责令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退赔义务的,犯罪人履行完毕各自的份额后,仅是视为其自身的财产性义务已履行完毕,如无其他从严情形,仅仅是减刑时无需从严,并不意味着罪犯不许继续履行。因为共同退赔义务属于连带责任,如一名或者几名犯罪人履行完毕自己的份额后,生效裁判确定的共同退赔责任仍未全部履行完毕的,但其他犯罪人没有财产刑履行能力的,已履行完毕各自份额的犯罪人仍应继续履行。当然,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假如王某履行了对被害人的退赔义务,但超过自己对应比例义务的,可依法向许某追偿。本案中,许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除了要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退赔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也应为题中应有之意。在同案犯未履行退赔义务的情况下,许某更应履行全部退赔义务,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刑事裁判文书涉财判项内容表述的比较清晰,便于后续判项内容得以有效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共同侵财类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中,关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内容表述过于简单、不够明确,有的依据生效裁判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具体的金额或者数量,而有的经过计算后仍无法确定。模糊不清的判项内容,会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平公正产生影响。

  当前,“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进一步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全面依法审查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完善财产性判项执行衔接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旨在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同时,有效督促罪犯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

  但开展上述工作,归根结底还是要建立在裁判文书涉财判项内容明确、具体的基础之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侵财类共同犯罪案件时,在依法确定各被告人主刑的同时,应进一步明确涉财产性判项,特别是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法获利、分赃等情况,客观的确定相应的追缴和退赔责任,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内容,由此全面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也应当强化协作配合,以确保财产性判项得以有效执行,保障减刑、假释公平公正。一审法院、财产所在地法院以及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强化沟通协作,切实加大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力度,确保生效判决得以落实。罪犯交付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履行监狱检察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开展财产刑执行情况专项调查,查看服刑人员狱内消费情况等,动态掌握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以及已履行财产刑情况,同时强化与地方司法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互通机制,确保“大墙”内外财产刑执行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此类犯罪判决的涉财判项部分得以有效执行。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办案单位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进一步明确标准和尺度,包括明确减刑、假释的禁止情形,对职务犯罪罪犯、涉黑犯罪罪犯等重点罪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的,以及对有履行能力的金融犯罪罪犯不积极履行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以及生效裁判中的其他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减刑、假释。明确履行数额的最低标准,对有一定履行能力,但未能全部履行的罪犯,要求每次必须履行的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金额,且同时符合减刑其他条件的,方可提请减刑。明确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时间节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数额是指人民法院判决后实际执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不包括审理期间退出、扣押、查封、冻结等涉及的相关数额等。办案中,结合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消费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在提请和裁定减刑、假释时能够充分考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总的来说,刑事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内容是否全面,判项是否明确,事关法律法规能否得以正确实施,事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能否得以有效保护。如果涉财产性判项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当事人可能会对生效判决在理解上出现偏差甚至是质疑,裁判的公信力要求除了判决本身的公正之外,还要足以使人们从内心确信裁判者是无私的、是公正的,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确定性原则的要求。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3/t20220317_13625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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