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包含本单位财产损失
文/张川 顾宝娟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05年12月设立A公司,主要经营石英砂、硅微粉的加工和销售。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A公司未履行审批、报备手续,违规建立二叔丁基过氧化物(为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购进双氧水、硫酸等生产原料,生产二叔丁基过氧化物。2020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该公司操作工孙某某在进行粗品泵入沉降罐作业(生产二叔丁基过氧化物的一道工序)时擅离岗位引发火灾危险,当班班长高某某处置不当引起火情,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0.4851万元,其中84.4851万元是A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及其他物品损失,36万元是社会车辆等非A公司物品损失,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二、分歧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追诉标准之一是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本起事故造成120.4851万元经济损失,其中有84.4851万元系A公司财产损失。对于A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计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应计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A公司虽然是法人,但实际上是周某某个人设立、经营的公司,事故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周某某个人财产损失,类比故意毁坏自己的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故造成周某某个人的财产损失也不能作为对其定罪的依据。同时交通肇事罪中的财产损失也不包括行为人本人的财产损失,作为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不应当包含行为人本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周某某而言,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仅为36万元,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计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单纯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法益的犯罪不同,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属性不同,不能将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均应当对120.4851万元经济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三人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含A公司财产损失,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危险物品肇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通说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和安宁。侵财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仅是公民个人的财产安全。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不同,决定了在判断入罪标准时有区别。在侵财类犯罪案件中,犯罪结果方面仅需评价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且被害人的自损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此故意毁坏自己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应当将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对群众生活安宁感造成的破坏均予以评价,且财产损失应指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事故不仅造成A公司自身财产损失,还造成其他单位36万元财产损失;A公司所在的四周均是民房,事故造成附近900余户居民停电;事故导致3次爆燃,引发猛烈火灾产生较大震感,给周围居民造成极大的恐慌。在评价周某某等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时,应当将120余万元财产损失以及对群众安宁造成的损害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判。如果将A公司财产剥离出去,则难以从整体上体现出周某某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A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公共安全评价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危险物品肇事罪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保护的法益相同,但是二者对财产损失的含义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之一是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情形。此处的财产损失不包含行为人自身的财产损失,因此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包含自身财产损失。笔者认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中的财产损失定义不完全相同。交通肇事罪中的入罪标准强调的是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无能力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刑法处罚的必要性在于行为人无法赔偿数额超过30万元。赔偿针对的是被害人一方,行为人一方不存在自我赔偿的问题。因此,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时,不需要考虑自身的财产损失。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则不同。本罪的入罪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均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人格属性有区别。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这一财产所有权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即发生分离,人格也随之独立。公司法人财产最初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应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一旦公司成立,该财产即是公司独立享有的财产而不是股东的财产,股东通过出资获得的是股权。这种所有权的变化既反映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特征,也反映了股东与公司的内在联系。公司财产归公司所有,由公司支配,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所有。而且除公司解散等法定事由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不能抽回出资,只能转让股权,公司财产的变化不会随着股东的去留而产生影响。
本案中,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另有股东两人。虽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周某某,但是周某某出资之后个人财产属性即发生变化,变为A公司的法人财产。在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当认定损失的是A公司财产,而非周某某个人财产。
第三,如果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含涉案单位的财产损失,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业务过失犯罪,是特定行业负有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违反了相关规范,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应当以行为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区分刑事责任大小。
本案中,周某某是A公司的负责人,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就组织生产。高某某是A公司的安全厂长,孙某某是操作工,二人均没有危险化学品从业资质,违规参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作。三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上看,三人的行为均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对于爆炸结果而言,周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控制人,其违法建设生产线、违法组织生产,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高某某和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如果认为周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失的实质上是其个人财产,不把A公司损失的财产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那么事故造成非A公司财产损失仅有36万元,周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而高某某、孙某某对A公司而言是完全独立的主体,其应当对包括A公司财产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承担刑事责任,则二人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周某某作为事故发生的最大责任主体不构成犯罪,而次要责任主体构成犯罪,显然各犯罪嫌疑人罪责刑不相适应。
综上,认定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以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涉案单位自身的财产损失也应当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认定。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刑罚。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4/t20220414_13731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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