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如何认定
文/吴宇云 魏国巍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构建科学的责任认定机制是精准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础与关键。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例如无事故调查报告能否定案,调查报告中直接、间接责任人员追责范围如何确定,事故的主、次责任如何区分等。为此,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的难点问题进行探析。
一、成败萧何——事故调查报告之殇
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是依法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但事故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是何种证据、没有事故调查报告能否定案等存在一定的争议,使同样性质的事故在不同地区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真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
1.证据属性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一般是指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由地方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反映事故真实情况、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人员范围等内容的结论性文件。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两高两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事故调查报告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当无争议。
2.证据类别
事故调查报告是何种证据,目前有多种观点。
笔者认为,应分两部分,包括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追究建议,两部分内容所属的证据类别是不同的。
(1)事故原因分析属“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学者认为:专家意见,是指专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出的个人看法、观点或判断。它既不是专家根据自己的所见所闻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的客观描述,也不是借助仪器、设备等手段进行检测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是借助其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直接作出的判断。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部分,是各行业的专家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结合现场勘验、科学实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科学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性意见分析,具备“专家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视为专家意见。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并没有“专家意见”这一类,虽然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制度,但仅限于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范围,且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专家意见到底具有何种属性以及意见效力如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不经过刑事证据认定而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做法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虽然可以认定为“专家意见”,但必须对调查报告的依据,包括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等进行刑事证据转化,再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责任追究建议类似“起诉意见书”
2019年以来,苏州检察机关办理的163起安全生产事故案件中,有11起案件最终追责人员与调查报告不一致。这种情况会对经政府批准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权威性造成损伤,影响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究其原因,在于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追究建议,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具有强制力认识不一。
有人认为,调查报告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同时又具有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建议书的性质,但由于其报告的对象是人民政府而不是司法机关,因此事故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更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对相关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判断不同责任人员在刑法上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责任大小。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类似于“起诉意见书”,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重要参考,但其是否准确、适当,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事故调查报告非定罪必备证据
实践中,常有行政机关因各种缘由不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有些司法机关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定罪的必备证据,认为缺乏事故调查报告就无法判断是责任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无法认定犯罪。
笔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虽然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属于重要证据,但非必备证据。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主体是否适格、性质是否为责任事故、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司法判断,不受有无事故调查报告的影响。
1.无事故调查报告也可认定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主体仅限于一般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2015 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无事故调查报告也可以认定事故性质。刑法条文中,并未将“责任事故”作为规范性要素在罪状中明确。而是以“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结果要素。但罪名既然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事故性质就必须为责任事故,排除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的就可构成此罪。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为重大责任事故的关键因素,在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只要是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的事故,就是重大责任事故。
3.无事故调查报告也可以认定追责人员。对于无事故调查报告的生产事故,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可结合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作用、行为及结果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确定何人应当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二、区域失衡——追责范围确定之困
(一)间接责任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追责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首先考虑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是否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是否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该意见明确了责任追究的顺序和人员范围,在多个原因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应当“由上而下”排查,先审查上级管理层责任,再审查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但实践中,最终被追责的往往是相对弱势的直接操作人员,对间接管理人员未能有效处理,追责力度不足。苏州市检察机关2019年提起公诉的215名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被告人中,现场作业或现场监管的直接责任人员有182人,占84.8%;企业决策者、高级管理者的间接责任人员有33人,仅占15.2%,现场作业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比例明显高于公司上层的间接责任人员。这种情况容易造成责任分担上的失衡,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生产安全管理不规范问题,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生产安全风险。
(二)因果关系问题是追责范围确定的最大阻碍
因果关系是一种哲学概念,一般来说,因果关系可以指一系列因素(原因)和现象(结果)之间的关系,每一个因素都对该结果产生影响。刑法中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构成要素的该当行为和构成要素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就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而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追责的失衡,最大的原因在于直接作业人员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更直接、更容易判断。
有人将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难点归纳为以下五个点:多因一果、介入因素、集体决策因果、不作为以及工作失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难点是多因一果和介入因素,这种情况下,哪些行为能够确定为刑事案件中的原因,哪些人员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常困扰着司法机关。
理论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等。经过长期发展,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合法则的条件说成为理论界主流学说,但这两种学说对于安全生产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为判断基础过于模糊,重大责任事故由于专业性更强等缘由,更加不具有可操作性。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关系,只有根据科学知识,确定了前后现象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的合法则的关联后,才能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判断。合法则的条件说,是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但合法则的条件说同样很难为所有案件提供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对于安全生产这种技术性强且不断发展的领域,合法则的条件说显然不能解决具体的问题。
(三)客观归责理论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判断的意义
客观归责论由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张明楷教授赞同这种观点,并将客观归责理论归纳为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从反向逻辑来看,没有造成不被容许的风险,或者事故结果并非该不被容许的风险的实现,或者虽然实现但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的,则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很好地解决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也有利于解决常见的“多因一果”“介入因素”等难点问题。
1.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符合以下情形的,排除追责。一是降低风险时,排除归责;二是未制造风险时,排除归责;三是制造了容许的危险时,排除归责。这一点对于“多因一果”的判断尤为重要。例如,企业负责人没有要求对操作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施工管理人为了保障安全聘请专业人员对工人进行了操作培训,而工人并没有按照培训内容进行作业。这种情况下,企业负责人和工人就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而施工管理人员减少了这种风险,对于施工管理人员就不能归责。
2.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符合以下情形的,排除追责。一是行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排除客观归责;二是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责;三是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这一点对于“介入因素”的判断尤为重要。例如在高空作业中,企业负责人没有制定相关高空作业安全管理规范,施工管理人员没有提供高空作业所需的安全绳等安全防范设备,工人自带安全绳并将安全绳系在由其他施工团队设置的固定支架上,但因为固定支架不牢固导致支架坍塌工人从高处坠落死亡。这种情况下,企业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都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但最终的结果并不是这种风险的实现,而是因固定支架不牢固这种风险的实现,就不能归责与企业负责人和施工管理人。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符合以下情形的,排除追责。一是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归责;二是被害人意识到有危险但同意该危险的行为时,不能归责;三是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不能归责。例如,施工管理人员提供了安全绳明确告知不系安全绳不能高空作业,但作业人员仍然不系安全绳作业导致坠落死亡的,不能追究施工管理人员的责任。再例如,企业负责人明确同一车间A负责生产质量、B负责生产安全,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都不能追究A的责任。
三、升降难控——主、次责任认定之痛
2015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升档,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确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法定刑升档。
实践中,对于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往往仅表述“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或者明确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人员,一般不会明确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有些司法机关为处理方便,简单地把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员,把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次要责任人员。2019年苏州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死亡3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有6起,无一起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主次责任,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两个难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直接、间接责任与主要、次要责任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中,专家们从技术的角度还原事故发生的场景,找寻、判断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和间接因素,再根据这些因素进一步将负有相关职责的人确定为直接或者间接责任人员,完全是从技术层面上的判断。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司法机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各种主客观情节进行综合性判断得出的,是一种司法判断,与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属于两个不同层面,不能等同。
(二)主要、次要责任的认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实践中仍然有很多司法机关简单地将直接、间接责任与主、次责任等同。
笔者认为,对于主、次责任的认定,可按照不同岗位人员分类分析:
1.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这类人员如果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且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某地“3.31”事故,彭某某等人根据潘某某等人的决策,负责镁合金废屑控水、堆放、清运事务,而该起事故主要原因系镁合金废屑堆放、处置的决策错误,虽然潘某某被认定为间接责任,但应承担主要责任。
2.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监管人员。这类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确认是否要承担主要责任。此类人员工作如果不认真、不仔细,因其主观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主要责任。反之,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充分履职的,可以考虑认定次要责任。
3.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此类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要考虑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为省事、省时、省力而故意违法操作的,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4/t20220414_13731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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