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宿经营者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探析
文/王晶晶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入住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遭受侵害时而见诸报端。阻断未成年人在住宿场所遭受侵害,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十分重要。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第57条规定了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的身份登记、询问和报告义务。住宿经营者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住宿经营者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履行的强制报告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该制度要求特定人员在未成年人遭受虐待或忽视等行为时,应当向特定机构报告,未能报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员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报告义务。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九部委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对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上述条款确定了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对于什么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成年人保护法》在附则中解释为包括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强制报告制度之所以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为报告主体,是因为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未成年人接触机会多,容易发现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情况。住宿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容易在未成年人入住或与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尤其是性侵害的线索,故而属于强制报告的主体。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部分住宿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为了盈利,对未成年人入住不管不问,大量侵害尤其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生在住宿场所,故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社会保护一章中对于住宿经营者接纳未成年人入住时的具体义务也进行了专门、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因此,住宿经营者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履行相应的询问义务,了解独自住宿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对两个以上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或与成年人共同入住的,询问双方关系、住宿原因、父母是否知情、父母及老师联系方式、为何共同入住等情况。通过询问、观察了解入住人员是否能做出合理答复,是否有醉酒等异常情况,以便进一步判断是否应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联系其监护人。对于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情况,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尽早了解和掌握未成年子女的动态,提高保护意识。
二、住宿经营者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他人在住宿场所实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住宿经营者虽非直接的侵权人,但根据《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而,即便住宿经营者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侵权人,但其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查验身份证件、住宿登记询问、强制报告等法定义务,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没有尽到必要的作为义务,增加了未成年人被侵害的风险,致使未成年人在住宿场所遭受侵害的,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民法典》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实践中大量发生在住宿场所的性侵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未成年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障碍依然存在。
由于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造成未成年人直接人身伤害、物质损失的很少,大量的被性侵害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为心理上的创伤,如出现幻觉、妄想,性格趋于内向,产生厌学情绪,产生应激性心理障碍等。对于这类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向侵权人、非直接侵权人的住宿经营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往往不愿立案,更遑论判决支持。
法院不愿立案有司法解释的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将“不予受理”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但实践中,何为“一般不予受理”存在不同理解,法院往往以“一般不予受理”为由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
上海曾判决过一例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承办法官认为“一般不予受理”应反向理解为不排除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2021年5月,《检察日报》头版头条报道了江苏一起因宾馆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而间接导致未成年人在宾馆内遭受性侵害的案件,该案未成年被害人向宾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通过法院调解,宾馆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虽然在实践中,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向不是直接侵权人的住宿经营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即便在检察机关公权力的支持下仍存在立案靠协调、法院不敢判、一般以调解结案的情况,但至少追究住宿经营者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已有突破,保护共识正在逐步形成。所以,住宿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也要意识到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尽到自己的登记、询问、报告等义务,否则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住宿经营者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于住宿经营者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同的行政责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第122条的规定,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若违反规定未询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987年《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6、17条规定了旅馆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记、查验身份证件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行政责任。《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也规定了旅馆业在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期间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件、登记服务对象及未按规定安装、保存监控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规定,旅馆业属于特种行业,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且需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旅馆业接待人员入住时,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违反视频监控录像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身份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故而对于住宿经营者来说,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既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当然,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法的位阶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属于上位法,故而对于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后的旅馆业接纳未成年人入住不按规定查验身份证件、登记服务对象,造成未成年人被侵害后果的,应当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若公安机关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行监督纠正。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6/t20220610_13978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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