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课堂】受贿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
【典型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6年至2019年,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数十人减轻刑事处罚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其中,部分请托人系当地涉黑涉恶人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9年8月,刘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该案中刘某在已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对其插手、干预相关案件办理的行为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减轻刑事处罚,系涉嫌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已被受贿罪吸收,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作量纪情节,但不宜作违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司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毫无公正底线,屡次知法犯法,特别是为涉黑涉恶人员谋取利益,严重污染当地司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将其插手、干预案件行为单独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涉嫌受贿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同时认定为违纪,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同。有的认为将谋利事项作为违纪认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张谋利事项一律不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谋利事项作为“轻行为”,已被受贿这一“重行为”吸收,故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纪律与法律属于不同评价体系,谋利事项虽已作涉嫌犯罪认定,但并不影响其再作为违法或违纪认定。鉴于此,明确涉嫌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再作违纪评价有利于厘清思想误区,提高执纪执法精准度。
一、将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对同一行为进行反复评价、重复处罚。该原则来源于法律禁止重复惩罚的法治精神。重复评价的前提是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由于纪律、法律属于不同的评价体系,对同一行为同时作出违纪和违法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外,涉嫌受贿犯罪中,受贿罪是针对收受贿赂、权钱交易行为的评价,如果被审查调查人谋利事项已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影响再作渎职犯罪或违纪认定。从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发布的案件通报看,不乏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谋利事项作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政治规矩认定的案例,该做法也符合“违法必先破纪”及“纪法双施双守”要求。
二、受贿犯罪谋利行为认定为违纪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虽然涉嫌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可认定为违纪,但不意味着可以不作区分、一律认定为违纪。是否需要认定为违纪,还取决于评价的价值即“必要性”。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宜“一刀切”,根据相关规定、处理效果,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需要将谋利事项作违纪认定。
(一)应当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在执纪执法实践中,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务影响,违反选人用人相关制度,在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在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同时,应当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行为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选人用人腐败问题是政治生态重要污染源,将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有利于体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党内审查特色,进一步释放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涵养良好政治生态的强烈信号。
(二)可以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谋利事项。如对党中央关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脱贫攻坚、生态环保等重大决策部署产生严重影响的谋利事项,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或工作纪律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当“保护伞”“关系网”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或工作纪律等。
二是能够充分体现违纪违法行为本质或特征的谋利事项。如纪检监察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插手或干预案件办理,执纪违纪、执法犯法,以案谋私,严重损害执纪执法公信力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又如,收受他人财物后,拒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包庇、纵容违纪违法人员,可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三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污染当地政治生态及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面对纷繁复杂的谋利事项,审查调查人员要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将严重破坏所在地区(单位)政治生态、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及时、准确甄别出来,同时作违纪认定。如领导干部多次插手、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通过透露标底、授意“围标”、查处其他投标人等方式帮助行贿人中标,对当地招投标秩序和发展环境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可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此外,对被审查调查人收受贿赂后失职渎职行为,如违规出借财政资金、为企业借款担保、减免土地出让金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涉嫌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如因未达到刑事审判标准等因素,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的,可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三)不宜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将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行为,应当坚持客观审慎、有限适度原则,着眼于违纪评价效果,防止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导致认定泛化、随意化,尤其要注意避免“凑违纪”,即先查处受贿犯罪问题,再刻意将涉嫌犯罪行为中谋利事项、情节抽出来认定违纪。所以,除上述“应当”和“可以”认定为违纪的谋利事项外,对那些违纪特征不明显、违纪评价效果不突出或者谋利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的谋利事项,均没有必要再作违纪认定。如在查处受贿犯罪中发现被审查调查人在接受请托后,已作受贿认定的接受行贿人旅游安排等行为,不宜再认定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安排等违纪行为。
(陈斌 许展 作者单位:安徽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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