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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课堂】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如何区分定性

发布时间:2020-04-16 来源: 作者:

  【典型案例】

  赵某,长期在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A市住建委)工作,2008年4月起担任A市住建委主任;李某,A市某建筑企业负责人,与赵某相识多年,系大学同班同学。自2003年起,李某每年中秋节和春节等年节前后都会安排两家聚餐,并在饭桌上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赵某也回赠李某孩子5000元左右现金或烟酒茶叶等礼品。2010年赵某儿子结婚及2011年赵某父亲去世时,李某各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2013年夏天,李某请赵某在A市某大型工程项目招标时予以关照,并最终顺利中标,事后李某送给赵某50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起,李某继续在年节时组织家庭聚会,每次仍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2万元现金,赵某偶尔回赠价值相对较小的财物。2018年12月,赵某被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5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无争议。但对于赵某在年节及办理“红白事”时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特别是请托事项出现前赵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借年节和“红白事”之机给赵某送钱,看中的是赵某的职权,是明显的感情投资行为,且后期赵某在李某请托下帮助其中标工程,不仅说明赵某对李某之前送钱的“投资”意图是知晓的,更说明该“投资”行为取得了效果。因此,应将其2013年接受请托前后收受李某财物的行为一体评价为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是多年同窗好友,在请托事项出现前,李某利用年节及“红白事”等特殊时间点给赵某送钱,赵某亦有回赠,这种交往具有正常人情往来的因素,而非权钱交易的性质。因此,赵某在具体请托事项出现前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宜评价为受贿犯罪。但考虑到赵某和李某同时具有管理服务关系,收受礼金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可按违纪处理;2013年请托事项发生后,尽管双方仍以家庭聚会形式交往,但赵某在已为李某谋取利益后仍继续收受其钱款,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的行为比较常见。既不能简单适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也不能因忽视对司法解释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件要素的证明责任,而将受贿行为“降格”为违纪行为,必须通过认真分析和精准取证,做到准确定性。

  本案中,赵某与李某系大学同学,在请托事项出现前,双方在年节时举行家庭聚会已成惯例,且互有财物馈赠,尽管这种往来存在不同步、不等价的情况,但仍是建立在人情往来的基础之上(或基于人情往来的因素比重大于感情投资),因此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但是,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与其有监管制约关系的建筑企业负责人所送的大额礼金,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和风俗习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老板是老同学老朋友,私人感情好,遇到婚丧嫁娶、年节假日等场合,难免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而由于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同,即使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也可能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出现暂时的“只进不出”或整体“进多出少”的现象。此时,不能简单以“双方具有权属管理关系”和“数额在3万元以上”直接认定为贿赂犯罪,必须结合双方背景及交往状况进行分析。如果这种经济往来基于社交规范意义上的人情往来预期,即属于合乎情理的、可以预见的往来,就不宜认定为贿赂犯罪;如果兼具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因素的,应当根据取证情况分析人情往来的真实性和两者所占的比重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是基于人情往来收受财物,如果该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也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判定

  感情投资型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由于请托事项和谋利情节不明显,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即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收受财物时处于职务晋升、岗位调整、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等关键敏感节点,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2)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相关的、有来无往的单一方向财物流动,且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3)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职权行使轨迹以及给付财物方的职业或经营状况等客观证据,能够判断出请托意图或者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如果通过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赵某接受具体请托前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不具备人情往来因素,比如有意放大甚至虚构老同学、老朋友等感情关系;虚构回赠情节或以明显较小价值财物回赠等,则其收受礼金的行为因“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礼金(排除正常人情往来),起初无明确请托事项,但在请托事项出现后继续收受的,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整体认定为受贿。需要注意的是,在请托和谋利情节较为模糊或隐蔽时,要准确把握《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方以客观可识别的方式提出诉求或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礼金,该受礼行为即转化为权钱交易型受贿。实践中,有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在年节时收受企业老板赠送的礼金,其间对方曾明确提出请托事项,该国家工作人员未置可否或予以拒绝,但事后仍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赵某在为李某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其年节赠送礼金的行为,因具有权钱交易的合意,构成受贿。

  综上,对于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定性:(1)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谋利情节的,构成权钱交易型受贿;(2)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3)兼具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因素,主要系人情往来或感情投资部分未达到入罪起点数额的,违反廉洁纪律或职务违法;(4)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违反廉洁纪律;(5)基于正常人情往来,符合传统社交规范、当地风俗惯例和经济状况的,不纳入纪法评价范围。

  (宋冀峰 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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