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检察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典型案例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科某等85人与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支持起诉案
2023年3月起,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乡村保洁项目主管贾某,以收取工装费的名义,向科某等85名乡村保洁员每人收取工装费200元。但在乡村保洁项目中,工装由该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免费提供,并不收任何费用。后经科某等人多次索要,贾某均未退还。2024年1月10日,科某等85人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该案涉及众多基层劳动者,年龄介于50岁-70岁之间,法律知识及维权能力较弱,符合支持起诉条件,遂立案受理。
根据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主动履职,入户走访调查,及时收集固定证据。2024年1月12日,平安区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乡政府干部在申请人所在的乡镇召开听证会,并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多方联动进行调解,以人民群众可感可触可信的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经多方深入释法说理,最终贾某及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一方同意退还工装费,并进行赔礼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同时,检察机关经多方协调,申请社会救助金,向申请人发放了食用油、大米等物资。
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事关民生保障和社会稳定,检察机关要树立主动履职理念,充分利用支持起诉等职能,为弱势群体撑腰,为基层群众发声,尽早消除社会矛盾隐患,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以高度的责任担当体现检察工作的时代使命。本案中检察机关将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工作要求贯彻始终,把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工作作为“检察为民”根本遵旨,积极探索矛盾纠纷化解的新方法、新路径,在全面履职的同时加强与政府、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发动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守护基层群众利益。一方面以人民群众可感可触可信的方式化促成了和解,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一方面又接受了社会监督、普及了法律知识,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积极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为特殊群体设立多重救济途径,促进实质性正义的实现。
青海省某路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监督案
2015年4月,李某某借用青海省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与某县交通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00万元,合同还约定中标方需支付县交通局履约保证金180万元。2015年4月8日,李某某将18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某路桥公司账户转入县交通局账户。某县交通局于2016年12月、2018年10月分两次将18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路桥公司。
2020年7月,李某某诉至刚察县法院,请求某路桥公司返还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4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路桥公司退还李某某履约保证金180万元。某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路桥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某路桥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某路桥公司2016年12月22 日的一笔100万元的转账未扣除管理费,且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转账虽未注明资金性质,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生效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某路桥公司与李某某就案涉合同的履行等已分别发起多轮诉讼,双方积怨颇深,如果仅靠就案办案,不仅消耗司法资源,还可能引发更大的矛盾纠纷,故决定在对法院生效裁判监督前先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2021年9月13日,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从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开展充分论证,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厘清了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寻找双方利益平衡点,促使双方当事人当场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署后,检察机关又督促双方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最终使这场历时四年,引发多起诉讼的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对应当进行监督的民事生效裁判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优先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银行流水、咨询专家等多种方式,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各自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因势利导、释法说理,为促成和解打好基础。
检察和解案件还要做好后半段文章。为避免“和而不解”检察和解协议要以即时履行为原则,后期履行为例外。对不能当即履行的和解协议存在的风险,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导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等方式赋予其强制效力,避免因检察和解协议的履行而产生次生纠纷。
四川某生态保护公司诉某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协议违约赔偿检察监督案
2017年11月10日,四川某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经公开招标,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与某县生态环境局协商谈判,签订《某县污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扩建改造PPP项目协议》。2019年1月29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因该项目未入PPP项目库,不能继续按PPP模式实施,予以废标。某县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四川某生态公司在内的四家产生工程费用的企业进行勘查核算,审定其前期实施的围墙处临时围挡工程金额为54046.64元,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签字后已经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认为某县生态环境局违法解除行政协议,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县生态环境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375792.54元。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未支持,其申请再审亦被驳回,于2023年7月3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海南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某生态公司前期实施了围墙处临时围挡工程,后经某县生态环境局审定并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签字后已经支付金额为54046.64元,但该金额与该公司因中标而产生的前期投入相比,金额相差较大。该院审查认为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更符合现实需求,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案件承办人员积极主动履职,经过多次走访涉案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社区居民,通过公开听证和直播的方式,为双方提供平等对话、沟通交流、辩法析理的平台,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促成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沟通,心平气和充分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并签署和解协议。某县生态环境局同意一次性支付四川某公司柒万元整(70000元),某生态公司自愿接受和解并承诺息诉罢访。
近年来,海南州检察机关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将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与为民服务解难题深度融合,着力在为民办实事、解难事、办好事中体现主题教育成效,让群众切身感受新时代的“检察温度”和“检察速度”,加强与涉案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沟通协调,成功办理全州首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通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既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又促进实现案结事了政和,最大限度节约了行政和司法资源,丰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内涵和外延。
熊某某重复信访案
1995年12月,都兰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到信访人熊某某的理发馆收缴税款,熊某某以税款过高为由拒绝缴纳,税务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扣押其理发工具时,熊某某持铁锤、钢管、斧子等物阻拦。1996年7月8日,熊某某积极补缴了税款,同年7月15日,都兰县检察院以涉嫌抗税罪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后该院审查认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于1996年10月对熊某某作出免予起诉决定。2000年起熊某某以错误逮捕为由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告知其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熊某某又先后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并给其出具无罪证明。两级检察院审查后均认为其申诉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原免于起诉决定。自此,熊某某踏上了长达20多年的信访之路。
2023年8月,该案由都兰县检察院检察长包案办理后,该院多措并举做好信访矛盾化解工作。都兰县检察院积极向县委县政府、上级院专题汇报,协同县司法局、信访局召开联席会明确化解方向。并对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的对比梳理,将审查情况第一时间向信访人答复。同时,多次与信访人会面,倾听信访人的诉求,聆听信访人的所思所想,为化解信访矛盾奠定情感基础。通过不懈努力,熊某某打开“心结”当场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继续信访,回归正常生活。
本案是都兰县检察院以“检察蓝”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推动检察为民、惠民、爱民工程落地见效的真实写照,展现出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只要转变传统办案思路,摒弃固有认识,带着同理心与信访人相处,通过换位思考来理解信访人,以真情实意来倾听信访人,用领导包案、内外联动等方式来关心信访人,上访多年的信访积案也终将会得到有效化解。
周某某申请某监狱延误治疗致残国家赔偿监督案
2008年8月,赔偿监督请求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周某某被分配至某监狱服刑。2010年7月5日,周某某因头晕被监区工作人员带至监狱医院就诊,7月6日至13日监狱医院根据其主诉及查体情况进行诊疗。同年7月13日23时,周某某再次就诊。因病情未见缓解,某监狱申请后于2010年7月14日将周某某转至省监狱局某医院治疗。周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九年后于2019年4月出院,出院诊断为:“截瘫,结核性脑膜炎治疗后,结核性脊髓脊膜炎治疗后”等。
2019年12月,周某某以某监狱延误治疗致其残疾为由,向某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2月,某监狱驳回周某某的赔偿申请。周某某不服,于2020年3月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某监狱驳回赔偿申请的复议决定。周某某不服,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监狱未履职行为违法。该院以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后周某某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21年10月该院作出维持某监狱《对周某某赔偿申请的答复》的国家赔偿决定。
周某某不服,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监督,2023年9月该院经审查,提请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报告后,经审查周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审阅原赔偿案案卷材料,并与双方代理律师、代理人进行了沟通,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审查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错误,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采纳不全面,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赔偿监督申请人周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决定支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监督意见。2023年10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2024年5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某监狱支付周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余万元。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赔偿监督案件,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决定,应当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促进当赔则赔,应赔尽赔。
原文链接:http://www.qh.jcy.gov.cn/c/www/wwwjcys/60327.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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