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法益判断 实质解释“伪劣产品”
文/王伟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文/王传龙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及“销售金额”两个方面。是否能够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的依据,这直接关系到经济违法行为与经济犯罪的处罚边界。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从上述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确定为本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并且明确了鉴定意见在本罪认定中的地位与作用。但是,根据《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并不是认定伪劣产品的必然条件。
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常见做法一般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前置法律规定判断相关行为的违法性,以涉案金额判断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常见做法将“伪劣产品”概念进行绝对解释,认为刑法、其他部门法、鉴定意见中的“伪劣产品”具有同一性。这种模式存在明显问题。
一是经验层面,司法法条主义对实质解释的偏离。一方面,判断“伪”时未考虑交易双方自愿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多发生于市场交易过程中,因此,交易双方态度对行为认定具有较大影响。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会形成口头或者书面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生产、销售者为降低生产成本、牟取更大利益采取了仿造、冒充等手段,但是,交易双方对产品的品质是明知的且双方交易是诚实的。此时,就无法认定为本罪刑事意义上的“伪”。另一方面,判断“劣”时未权衡相关产品伤害性。产品质量法不仅保护产品内在质量,也保护产品外在形式。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销售标识不实的假冒产品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行为。这些产品具有使用价值,消费者没有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产品也不存在着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司法机关不论产品实际质量合格与否,将相关行为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适当地扩张了本罪的规制范围。
二是价值层面,对刑法基本理念的偏离。通常做法与刑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刑法谦抑性原则相悖离。通常做法中“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需先判断产品质量是否违反刑法规范。在现代社会,产品更新换代快,相关产品标准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产品并无法定的质量标准时,就不存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自然也就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在此种情况下仍将行为认定为构成本罪的情况。另外,将刑事违法判断直接依附于行政法的规定或者鉴定意见,刑罚权的发动则不够谨慎,刑法干预可能过于提前。刑罚制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不成比例,可能造成破产、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无法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回归司法实践,刑法语境下的“伪劣产品”与其他部门法语境下的“伪劣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是否需要根据刑事认定标准再审查、再认定?这些问题均可以转换成一个问题,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边界问题。厘清本罪法益以及本罪法益如何实质分析,是认定本罪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基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法益是多元的,既包括管理秩序层面法益,也包括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如果将秩序层面法益作为本罪的主要法益,很容易导致刑法异变成行政法实施的强制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从保障刑法根本目的实现角度进行现代化理解。只有当个人法益最终服务于个体公民时,此种公共法益才是合法的。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在现代理解下应该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传统做法将“伪劣产品”概念绝对解释,有违本罪法益保护目的,使个案处理难以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因此,有必要以本罪保护的法益为根基,独立对“伪劣产品”的性质进行判定。
一是在结果上,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需要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危害行为与风险面向是社会公众,并不是单纯指向某个被害人。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降低办案机关的证明责任,立法者将本罪设立为行为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并不意味着办案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考虑“伤害原则”,不需要考虑本罪所具有的欺骗性。在审查生产、销售行为时,要考虑行为结果,即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以一般人的理解就可以轻易判断产品质量,且双方交易诚实自愿,在没有具体受害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适用本罪予以打击。对于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可以从产品的外包装、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二是在品质上,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应该是明显降低或者不具备产品应有使用性能的产品。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的主要目的是获取相关产品的使用性能及安全使用性能。伪劣产品需要明显降低或者不具备产品应有使用性能,并且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达到科处刑罚的程度。如果侵害消费者权益程度并不强,可以不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例如,没有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生产方法、厂址且未丧失使用性能、未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产品。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不能完全将鉴定意见中“不合格产品”理解为本罪所规定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门槛应高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也应严于经济法、行政法对产品质量的判定标准。
三是在交易过程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如果买卖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达成共识,且交易过程合法。此时,行为人就没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双方交易过程就应该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不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例如,市场上常见的商家对瑕疵产品的处理。如果司法实践将类似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不符合刑法犯罪化的基本原则。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8/t20240815_16518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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