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入户犯罪”应设置特殊类型正当防卫
□刑法应当赋予对“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权,这既能避免侵犯人权的风险,又能提升对法益的保护力度,无疑是一种更优的选择。并且,以犯罪行为对住宅权利的侵害程度为标准,可以对“夜间入户犯罪”与“白天入户犯罪”“入户犯罪”“在户犯罪”,以及“户外犯罪”等几种情形进行区分,根据犯罪行为对住宅权利的侵害程度,赋予防卫人不同的正当防卫权。
住宅是人类用于遮风挡雨、抵御外界危险,乃至繁衍后代、安身立命的重要物质保障。我国古代法律对住宅曾给予特殊保护。例如,《唐律·贼盗》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汉律》《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中也有类似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一些差异。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中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规定了“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这类特殊犯罪情形。但是,现实中非法侵入住宅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实现其他犯罪的手段而实施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将“入户”作为特殊犯罪情形予以规定的其他犯罪而言,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是以牵连犯的方式予以处理,“入户”情节往往没有得到刑法的独立评价。
正当防卫是出罪事由,即对犯罪认定的否定。对非法侵入住宅情节的不重视,不仅对认定犯罪不利,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也会产生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当改变对非法侵入住宅案件的认定方式,突出其独立性,而且还应当赋予权利人对入户犯罪实施正当防卫权。相对于单纯地加大对入户犯罪的打击力度而言,针对入户犯罪设置特殊类型的正当防卫,既能避免侵犯人权的风险,又能提升对法益的保护力度,无疑是一种更优的选择。
加大对住宅权的保护是新时代人民的更高需求
平安是极其重要的民生,也是最基本的发展环境;人民安居乐业,国家才能安定有序。住宅安全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是国家实现安定有序的起点。如今,对于我国绝大多数民众而言,住宅不仅是家庭最重要的财产,同时也是其获得安全感乃至安身立命的物质与精神依托。
随着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社区中的人际关系变得复杂。遭遇入户犯罪,处于孤立与恐惧之中的被害人,在封闭的住宅中想要及时向邻里或者警察求助有时会存在困难。尽管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大对入户犯罪的惩罚力度,以及为社区配备更多警力予以缓解。但是,刑罚的威慑从来就不可能遏制所有人,即使是最为严厉的刑罚,也不可能在所有的时刻对所有的人都产生威慑作用。因此,在加大刑法对入户犯罪的打击力度和社区警力投入的同时,还须赋予公民更大的正当防卫权。
对入户犯罪设置正当防卫司法规则
第一,对于夜间以暴力手段实施的入户犯罪,应当赋予公民特殊防卫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夜间入户犯罪作为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恐惧,而且往往会伴随着严重的身体伤害。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20条第3款赋予了公民特殊防卫权。住所被人夜间侵入后,被害人往往会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极大恐惧状态,要求其恰到好处地把握防卫限度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对于夜间以暴力实施的入户犯罪,公民理应享有特殊防卫权。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提升刑法对夜间入户犯罪的震慑效果,也是对处于孤立无援、极度恐惧状态下被害人的体谅与抚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何谓“夜间”,刑法应有明确的时间设定。从我国民众的日常作息时间来看,可将“夜间”的时间段设置为夜晚9点至次日早上6点较为合适。
需要注意的是,夜间入户犯罪并非必然伴随着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因此,如果对具体案件情形不加区分地一概认定为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也会产生不良影响。鉴于此,司法解释可以将夜间入户犯罪的特殊防卫设置为一种允许反证的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对于夜间以暴力实施的入户犯罪,防卫人原则上享有特殊防卫权,但如有证据证明侵入者的入户行为并不会对户内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威胁的,则可以否定这种法律推定。
第二,以犯罪行为对住宅权利的侵害程度为标准,可以对“入户犯罪”“在户犯罪”“户外犯罪”等不同情形进行区分,赋予公民不同的防卫权。除了夜间入户犯罪需要特殊对待之外,对于白天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问题也不能忽视。具体而言,对于白天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权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判断。符合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防卫人可以实施普通的正当防卫;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防卫人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进行了区分。因为“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与之相对应,正当防卫的强度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与对“在户犯罪”的正当防卫也应当进行区分。“入户犯罪”比“在户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在一般情况下,防卫人应当享有比对“在户犯罪”更大的防卫权。
此外,即使是合法进入户内,当犯罪发生于住宅之内,犯罪行为也必然会对住宅权产生侵害。不管是“入户犯罪”还是“在户犯罪”,都是对人们生活最为核心和私密地方的侵犯。因而,相对于“户外犯罪”而言,防卫人对于“在户犯罪”所享有的防卫权也应当更大。
第三,参照1996年刑法草案的立法建议,以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构建针对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其实,在1997年刑法立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我国曾经出现过以正当防卫对住宅等重要场所予以重点保护的立法建议。1996年8月31日,刑法(修改草稿)第20条规定:“夜间以破门撬锁、使用暴力方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不论其是否实施其他侵害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1996年10月10日,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5款规定,对以破门撬锁或者使用暴力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采取防卫行为,适用第四款规定。该规定所援引的第4款,就是刑法对特殊防卫的规定。可见,上述立法建议对于我国现今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完善而言,依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刑法应当赋予对“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权。并且,针对“夜间入户犯罪”与“白天入户犯罪”“入户犯罪”“在户犯罪”,以及“户外犯罪”等几种情形进行区分,根据犯罪行为对住宅权利的侵害程度,赋予防卫人不同的正当防卫权。
就当前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赋予对“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权完全可以被涵盖在这一条文的既有规定之内。换言之,对“入户犯罪”的正当防卫权的司法设计,只需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现有刑法规定作新的解释即可实现,无需对刑法进行修改。
(作者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5/t20240511_6539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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