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鉴丨王某杰等人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办案机关。办案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方式和有效途径,案例是最直接生动的法治宣传方式。我们开设“案鉴”栏目,选取过去一年中全省检察机关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牢固树立“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激励全省检察人员再接再厉,止于至善,扎实推动新时代辽宁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王某杰等人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该案系辽宁省首例“虚拟货币”洗钱案件*
【关键词】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虚拟货币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杰,无业,系王某升(另案处理)的前妻。
被告人王某,无业,系王某升的父亲。
被告人赵某霞,无业,系王某升的母亲。
(一)上游犯罪
2015年4月至2021年2月,王某升伙同他人先后注册成立、收购多个空壳公司,并虚构上述公司具有大量利润丰厚的互联网服务器租赁、智慧药箱业务,对外公开宣传在其公司购买互联网服务器、智慧药箱后委托其对外租赁可获得保本高额返利,以上述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214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1亿余元。2021年3月1日,王某升在逃往境外的途中被抓获归案。
(二)洗钱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21年2月27日至3月2日,被告人王某杰按照其前夫王某升的指示,使用王某升事先转移至其账户的非法集资所得人民币678万余元购买“虚拟货币”UDST101万余枚,并转入王某升的imToken数字钱包账户内。同年3月1日,王某升在逃往境外的途中被抓获归案,其安装有imToken钱包APP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年3月4日,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王某杰和王某:王某升给其购买的物品系使用涉案资金购买,如果窝藏、转移,即涉嫌犯罪。同年5月13日至5月20日,王某杰在王某、被告人赵某霞等人的配合下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网站账户,并利用王某升事前告知的密码转移王某升imToken钱包账户内的“虚拟货币”USDT,通过交易变现后赴银行取现。王某杰先后伙同王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652万余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杰将王某升使用非法集资所得购买的五条钻石项链等物品交由王某、赵某霞转移、窝藏。经评估,上述五条钻石项链在当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6万余元。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钻石项链等物品及赃款375万余元。
2021年12月31日,大连市检察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对王某升提起公诉。2022年1月10日依法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赵某霞提起公诉。2022年5月23日,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杰提起公诉。2022年6月27日,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杰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以被告人赵某霞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
引导侦查取证。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在侦办王某升集资诈骗案过程中发现以“虚拟货币”洗钱的犯罪线索。“虚拟货币”本身具有去中心、不法性、匿名性和跨国性等特征,因此查办“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在查明虚拟货币系来源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固定“虚拟货币”交易经过的证据、追踪赃款去向等方面都存在难点。为帮助公安机关尽快解决上述困难、推动案件侦破,大连市检察院在上游非法集资犯罪立案后即按照“一案双查”的要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为公安机关厘清了证明标准、指明了具体取证方向。
一是引导公安机关在中币网、火币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网站在国内停止运营之前向其调取涉案人员在其网站的注册、交易信息,并针对相关网站仅以邮件方式提供证据等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往来邮件进行远程勘验、检查,以证明证据来源及合法性,并询问虚拟货币交易者,使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二是建议公安机关加强对上游非法集资犯罪资金池的审计工作,明确审计报告与相关证言相结合的“虚拟货币”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定标准,梳理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的链条,并根据银行流水调取相关银行网点监控录像以证明王某等人参与出售虚拟货币和转移资金。
三是确定由轻到重逐个突破的办案思路,依法提出主、从犯的认定意见,市、区两级检察机关一体联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其中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从犯赵某山交由区检察院以速裁程序起诉,及时取得生效判决。并在固定证明具体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后有针对性地逐一开展认罪教育工作,破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开展侦查工作,补充完善证据。最终,该案公安机关共以洗钱罪立案查处7人。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王某、赵某霞明知钻石项链等物品系王某升使用犯罪所得购买,仍按照王某杰的安排予以转移、窝藏的行为公安机关未依法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王某等人只是实施了物理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没有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仅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一并作为洗钱罪处理,需要单独评价,依法决定纠正漏罪,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账户内的资金是已经“洗白”的资金,其按照王某升的指示转移至“虚拟货币”账户不构成洗钱罪。公诉人答辩如下:一是根据审计报告及证人证言,王某杰转换的“虚拟货币”的资金全部来源于王某升非法集资所得,且“洗钱”犯罪行为不能真正实现所谓“洗白”的目的。二是王某杰明知钱款来源和其前夫因非法集资被追查逃跑,其仍将钱款转换为匿名、不受国界限制、不易追踪、易于携带的“虚拟货币”,还企图通过与赵某芹等人的再次交易来进一步摆脱公安机关的追查,其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特征明显,不是单纯的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集资诈骗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应依法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一)发挥检察主导作用,引导侦查取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在洗钱罪上游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强化一案双查,同步审查洗钱犯罪线索,及时、有效地介入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注重引导公安机关追查涉案财物实际去向和洗钱线索。从源头上夯实证据基础,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还要最大限度地做好追赃挽损工作。通过介入和引导公安机关办理该系列洗钱案件,共为集资诈骗受害群众补充追回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300余万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准确把握犯罪构成,正确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履职避免漏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然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但是二者保护的法益存在明显区别。洗钱罪侧重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妨碍了办案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以及通过追缴赃物用于依法没收或返还被害人,侧重于保护司法秩序。检察机关应正确区分二者区别,特别是注意不能以洗钱罪评价单纯的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诉。
(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会被洗钱犯罪行为改变,仍可以成为后续洗钱犯罪行为的对象。被告人将上游犯罪所得转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但不会真正改变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实现其“洗白”的目的,相应的犯罪所得无论经过何种形式的“洗白”,都可以继续成为后续洗钱犯罪行为的对象,将该部分“虚拟货币”转移至他人名下后再次转化为法定货币的行为,再次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仍然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
(四)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办理洗钱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等情形。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在案事实、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原文链接:http://www.ln.jcy.gov.cn/xwdt/sjxw/202301/t20230107_39523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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