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受害人绑至别处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
案情简介
马某伙同崔某、崔某某到受害人许某租住的房屋内,蒙面、持刀将许某摁倒在地,用头套将其脸蒙住,并捆绑住其手脚,将其带到一废弃房屋内。在废弃屋内,崔某从许某身上搜得445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逼迫许某说出密码。后崔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11200元。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按照刑法有关条款规定,只要出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即构成绑架罪。另外,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将受害人从其租住的房屋绑到别处劫取财物,不具有抢劫罪应当具有的“当场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目的是向受害人“弄点钱”,即出于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所谓的“绑架行为”,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其他人发现。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只是向受害人劫取财物,而没有像绑架罪通常所表现的以杀害或者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其二,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手段来看,在抢劫罪中,劫取财物具有“当场性”,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绑架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是向受害人“弄点钱”,即出于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将受害人绑至别处,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其他人发现。并且,在将受害人绑架至别处后,也没有向受害人家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要特征。
其次,转移别处后,劫取被害人财物仍然符合抢劫罪中“当场性”要求。抢劫罪的“当场性”,在内容上包含两个要求:强制手段的当场性以及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将受害人控制后实施的暴力行为和向受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同时发生的,被告人为了不被他人发现而将受害人带到别处,可以说只是犯罪地点发生了变化,但犯罪状态却是一直在持续,实施暴力行为和劫取财物的“当场性”并未发生改变。
最后,抢劫罪中并不排斥将受害人挟持、带离的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将受害人作为人质而向受害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索要赎金的主观故意,而且也没有实施这样的行为,并且被告人在将受害人控制后转移到别处的整个过程中,只是当场向受害人劫取财物。因此,被告人控制受害人后,转移别处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应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绑架”受害人至别处,当场劫取受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磁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09/t20170929_20747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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