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司法促进社会治理的传统智慧
中华法系是古典礼法思想的重要产物,是仁政理想实现的有形模式。通过司法促进社会治理是中华法系传统司法的重要一环,更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以司法促进社会治理的传统智慧
□中华法系中优秀的司法准则历经千年流变,仍然对当代司法活动产生着重要影响,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积极从中挖掘一切有益因素,结合时代发展和法治中国建设需要,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尤其是在轻罪案件案情简单但占比较高的情况下,有必要从感化教育、调解息讼、原情执法三大方面考察寻道于中华法系的传统智慧,以更好地高质效办理案件,促进社会治理。
中华法系独树一帜,引领风骚数千年,是古典礼法思想的重要产物,是仁政理想实现的有形模式。通过司法促进社会治理是中华法系传统司法的重要一环,更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此,从感化教育、调解息讼、原情执法三大方面考察,从传统司法文化出发,进而寻求当代社会轻罪治理乃至社会治理的智慧与方案。
感化教育
在古代,无论是圣人的教诲,还是司法资源的稀缺性都共同决定了:无论是政府还是民间社会都更加倾向于感化教育,而不是对簿公堂。古代的大儒和循吏,奉法守理,颇能感化百姓,使其尊晓礼义。例如,孔子做鲁国的大司寇时,有一对父子来打官司,孔子把他们关在同一间牢房里,过了三个月也不判决。通过三个月的父子朝夕相处,孔子的感化效果达成,最后父亲撤回了诉讼,孔子将父子释放。此事对古代事关伦理类的轻罪治理起到了引领作用,后世司法官常常以此为榜样。再如,隋代的梁彦光作为循吏,能够进行感化教育,最后能够达到“吏人感悦,略无诤讼”的良好社会效果。其在任时期,有人名焦通,经常酗酒且侍奉亲人无礼而被控告。梁彦光并没有直接治他的罪,而是将他送到州学,让他在孔庙中观看图像。图像中,韩伯瑜被母亲用手杖责罚,却哀伤母亲力气衰弱,对着母亲悲泣。焦通看到图像,幡然悔悟。通过梁彦光等循吏的教育,触犯轻罪之人往往能悔过自新,不但坚守了法律的底线,还能修身养性、争为善人。
除了司法实践外,中华法系还有具体的礼仪制度劝人改过自新。《曲礼》指出:“教训正俗,非礼不备。”中华法系是礼法体系,因此,对基层社会的规制离不开具体的礼仪规定和典章制度。根据《礼记》相关规定,周代时“命乡简不帅教者以告,耆老皆朝于庠,元日习射上功,习乡上齿,大司徒帅国之俊士与执事焉”。也就是说,周朝各乡辖区内有不服管教、不守孝悌的人,应当请德高望重的老人在学校集会,选定吉日演习乡射礼,进而行乡饮酒之礼。若老人教诲完毕之后,这些人仍不悔改,就要被流放到其他的辖区,政府依旧在当地按照礼仪教化他们。若最终仍无法改变,这些不服管教之人就会被流放到远方,永不叙用。此为古代社会以礼仪实行教化功能,参与轻罪治理、实现基层司法之一例。
调解息讼
在促进社会治理的司法历程中,如若某些案件能够以调解结案,定能减轻讼累,进而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我国古代司法并非一味以刑杀为威,而是力求能够实现刑措不用的和谐社会。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中华法系的“以和为贵”的为政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即表现为调解息讼。汉朝已有调解和息讼的史例。据《后汉书》载,刘矩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至唐朝礼法结合,司法官也多以伦理为据调解讼。如韦景骏任县令时,“县人有母子相讼者”,韦景骏对他们说:“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凊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宋朝有徐绩,“乡人有争讼,多就取决”,说明唐宋时调解息讼已成风气。宋时调解被称为“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里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向制度化。元朝调解结案以后,严定不许再起讼端。至于明清时期,除去儒家思想的影响外,既有州县官的政绩需求,同时也与皇帝的圣谕有关。例如,康熙《圣谕十六条》明确要求:“和乡党以息争讼”“息诬告以全良善”。
从调解的类型上看,除去州、县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对婚姻、田土、财产等细故案件和轻罪案件进行调解外,民间的宗族调解、乡邻调解也十分发达。由于古代法律以家族本位而构建,因此,家族司法是轻罪治理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家族的族长来说,整个家族成员都是家族司法的对象,只要家族成员违反家法,都可以由族长以家法惩治。因此,瞿同祖评价族长一职说:“族内的纠纷往往经他一言而决,其效力决不下于法官。有的权力甚至为法律所承认。”例如,《寿州龙氏家规》就规定:“凡我族人,有好为兴讼、出入公庭者,乃健讼之徒。若与本族构讼,凭户长分别责惩。其与外人争讼,除万不得已外,依恃刀笔代人作词者,户长指名,送官究治。”宗族调解的效果较好,由于大家都有同一个祖先,在“尊宗睦族”“宗族和睦”思想下能够产生相同的价值认同。其次,宗族内部有义田等,能够为家族成员提供物质保障,也能为调解提供相应的资源。明代的《教民榜文》为里老的司法权提供了支持,而且往往能得到官府的支持。在某些乡约的制定中,也为民间调解的解决办法提供了具体路径。例如,吕坤的《乡甲约》:“骂詈斗殴,主令理屈之人置办礼物,与理直者陪话。若有伤者,审明记日,待告状之日,一同呈报。”
原情执法
在当前的社会治理形势下,轻罪案件占比已经达到了全部犯罪案件的绝大多数,而且存在特定地域的规律性分布。为了实现对犯罪的诉源治理,必须原情执法。此处的“情”,指代区分不同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轻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要进行说理,古代司法中的说理依据,往往综合天理、国法、人情,重点关注实体正义,非斤斤计较于单纯的法律条文。如宋代时,有地方官员鉴于家族继承很难说清,因此通过拈阄来解决立嗣问题,强调:“断之以天……庶几人谋自息,天理自明,存亡继绝,安老怀少,生死皆可无憾。”又如,清代名臣陆陇其为灵寿知县之时,有汪、舒两家都争夺某处墓地的祭祀权,且都以为是自己的祖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陆陇其令两人共同祭祀,公有坟墓,不得争夺。这些案件中,虽然不是直接地进行具体治理,但都体现了基层审理中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的状况。通过原情执法,诸种财产、继承案件的妥当处理,能够消除纠纷产生的不良环境,进而为社会治理添砖加瓦。
古代的“原情执法”思想要求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判定。同时,根据“宽猛相济”的原则,轻罪也并非一味从宽,在特殊情况下也要从严处理。例如,早在《左传》中就有“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的情理法和合思想。在汉代,公羊学者董仲舒就提出了“本其事而原其志”的决狱思路,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司法以事实为基础,尊重常情常理常识,而不是纯粹以法条为中心处理案件。汉朝此类以经义的形式引入情理进而完善法律的情形很多,比如有人向大将军梁商诬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关进洛阳诏狱,受尽严刑拷打。宋光的外甥霍谞当时才15岁,对梁商说,我听说《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免因过失而做了错事的人,诛杀故意作恶的人。梁商称赞霍谞的才志,听取了他的意见,便向汉帝奏请赦免了宋光。这是一则以《春秋》经义平反冤狱的显例,经义决狱实质就是将合情合理合法三者统一起来,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自晋以后,以律断案逐渐制度化,历代判决吸收了此种重视常情常理常识的思想。例如,宋代判词就此出现了“检法原情定罪,引律援赦,纤悉详备,别无未尽”的相关表述。综合来看,情理法思想的内核,就是法治的实行要遵循天道,法治的实施要赏善罚恶,法治的实现要合乎民心。坚持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是古今司法之鹄的。在轻罪治理过程中,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这样才能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这样才能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
由以上来看,中华法系中优秀的司法准则历经千年流变,仍然对当代司法活动产生着重要影响,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积极从中挖掘一切有益因素,结合时代发展和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尤其是在轻罪案件占比较高的情况下,有必要从以上三方面寻道于中华法系的传统智慧,以更好地高质效办理案件,促进社会治理,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坚实的文化根基,为人类法治文明贡献中国司法智慧。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4/t20240430_6532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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