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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指控证明犯罪应提升四种能力

发布时间:2024-02-2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编者按 前不久,在最高检政治部,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九检察厅联合举办的提升出庭公诉能力系列视频讲座第二讲中,第六届全国十佳公诉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北京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杜邈以《指控证明犯罪的理念和方法转变》为题进行授课。《检察日报》特邀请作者将部分授课内容整理成文,予以刊发,敬请关注。

  公诉人指控证明犯罪应提升四种能力

  

  □综合审查运用证据,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础工作。公诉人应提升援引证据规则的能力、审查个体证据的能力、构建证据体系的能力、事实认定说理的能力,打牢指控证明犯罪的“基本功”,扎实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确保事实认定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夯实事实证据基础。

  公诉人通过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础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一降一升”的明显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大幅下降,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特别是金融、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犯罪具有涉及人员众多、犯罪手段隐蔽、资金往来密集、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对指控证明犯罪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公诉人应当打牢指控证明犯罪的“基本功”,扎实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确保事实认定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夯实事实证据基础。

  援引证据规则的能力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表现。实践中,有的公诉人能够准确援引刑事实体法规范,运用“四要件”“三阶层”等犯罪构成理论,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释,对于前置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反而不习惯援引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容易出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偏差。应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把握证据规则的多样性。自由心证并非绝对的任意或无限制,而是在遵守一定原则和限定的前提下进行的。我国刑事证据法律规定除了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之外,还设置了一系列证明力条款,包括隐蔽性证据定案规则、被告人翻供采信规则、矛盾证据排除规则等,呈现出“新证据法定主义”的特点。如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8条规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公诉人需要注意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多样性,对于定罪事实和从重处罚事实,要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次,把握证据规则的分散性。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呈现“碎片化”特点,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中,需要全面梳理、熟练掌握、准确适用,避免遗漏。例如,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判断“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是难点所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至第4条、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条、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3条规定基本一致,列举了“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类情形,除此之外,还要注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最后,把握证据规则的具体性。我国刑事证据规则除了可以适用于所有罪名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针对具体罪名作出特别规定。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规定了不得担任见证人的三种情形,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不得担任见证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还应当注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即“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见证人。

  审查个体证据的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阅卷总是从接触个体证据开始的,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按照“先证据能力再证明力”的递进式思路,对个体证据进行精细化审查,防止出现庭审“带病”举证的情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审举证质证的重点日趋突出,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一证一质”。公诉人只有庭前夯实案件证据基础,才能有效应对各种庭审突发情况,有理有据地对辩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应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对个体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我国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按照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电子数据、技术侦查证据等不同证据种类,设置了不同的证据能力审查规则。例如,对于随案移送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可以对照提讯凭证、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对讯问地点、讯问人员、讯问时长、讯问内容等进行审查,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

  其次,对个体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公诉人可以从“个体证据自身是否存在疑问”和“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两个角度,确认个体证据的证明力。应注意以下方面:其一,分析言词证据变化的原因。对于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涉及关键事实情节差异较大的,需要核实证据发生变化的背景、环境、原因,原供、原证是否有效固定,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等,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审慎判断。其二,发现证据之间的“隐性”矛盾。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要采取交叉比对的方法,发现隐藏在关键事实细节中的矛盾,判断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或者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排除,如果庭前没有发现并排除证据之间的“隐性”矛盾,将会给举证质证埋下重大“隐患”。其三,挖掘海量证据蕴含的有效信息。对于海量的监控视频、资金账目、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展现在公诉人面前的信息往往杂乱无序,难以建立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此,不能因证据体量过大而放弃审查,直接在庭审中“打包”快速出示,遗漏其中蕴含的关键信息。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通过技术手段、设备对海量证据进行检索,提取其中蕴含的有效信息。公诉人出庭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多媒体示证、思维导图等方式,展现人物关系、公司架构、资金流向等事实,最大限度发挥海量证据的证明价值。其四,查明技术性证据的原理。该类证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确认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但公诉人通常缺乏对其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对于据以定案的关键技术性证据和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技术性证据,如伤情鉴定、枪支性能鉴定、软件功能鉴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等,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为庭审举证质证打好基础。

  构建证据体系的能力

  证据体系不是杂乱无序的证据摘录或证据列举,而是由相互印证、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若干个体证据所构成,共同发挥认定案件事实功能的有机整体。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公诉人不仅要根据证据查明认定案件事实,还要构建证据体系向法庭出示,说服法庭采信指控主张。应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证据体系的内容应当完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传统的证据体系主要包括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随着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完整的证据体系还应当包括涉案财物证据,否则会导致指控证明对象不全面。例如,在经济侵财类犯罪案件中,公诉人应当坚持查证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和自行补充侦查,查明涉案财产的来源、用途、权属、价值,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等情况,依法提出追缴违法所得等处置意见。

  其次,证据体系应当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公诉人综合考虑举证分组、举证顺序、举证目的,将证明方向一致、证明内容高度关联或证据种类相同的证据进行排列组合,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证明力。对于故意杀人、盗窃等自然犯,可以按照犯罪预备、实施、完成的时空顺序进行排序,使全案证据纳入不同“子体系”之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法定犯,可以将犯罪构成分解为若干主客观要素,将证明同一要素的证据归为一组,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对于公司化运营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可以按照“先总后分”的顺序构建证据体系,先出示证明涉案公司组织架构、行为性质的证据,然后出示证明涉案人员任职时间、具体行为、违法所得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罪或连续犯罪,证据种类繁杂、体量较大的,可以按照“一事一证”的思路构建证据体系,使案件脉络清晰呈现于法庭面前。

  最后,证据体系应当进行繁简区分。为了适应“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诉讼程序的需要,对于被告人认罪、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举证,使相关案件进入快速审理通道。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从正面论证、反面论证、补充论证等角度构建证据体系,既要使指控犯罪的要件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要出示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的证据,还要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最终得出令人信服的唯一结论。

  事实认定说理的能力

  司法活动中的说理包括事实认定说理和法律适用说理。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第7条规定:“要准确说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必要分析,说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对事实认定说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公诉人应当进行逻辑严密、分层递进、环环相扣的事实认定说理,如果不加分析论证,直接得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将会降低指控主张的说服力,难以让人民群众形成对司法证明过程的完整认识。应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要对指控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必要分析,说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无罪、罪轻辩解,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无罪、罪轻证据,要进行明确回应,说明建议法庭采信和不予采信的理由。

  其次,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公诉人应在个体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根据证据体系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出现“无证据体系有案件事实”“有证据体系无案件事实”或“此证据体系彼案件事实”的情形。

  最后,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日常经验法则是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得知的事实形成的法则,包括自然人的本能、事物的客观规律等。日常经验法则是事实认定说理的重要内容,在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定或“一对一”证据矛盾的案件中,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律”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指出,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公诉人既要从证据印证的角度进行说理,避免脱离案件证据情况进行演绎和猜测;也要善于、敢于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说理,避免机械适用证据印证规则。通过“一察情,一据证”,充分说明全案证据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过程,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2/t20240223_64440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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